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梁文晶
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共同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 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 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9,700萬元,聲請人啓寶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啓寶公司)原持有5,544,616股,持股比例百 分之28.15,嗣因董事長林德仁為削減及稀釋聲請人啓寶公司 持股比例,利用先減資再假增資方式:⒈於94年12月6日臨時 股東會通過9,700萬元減資案,再通過增資9,000萬元現金增資
案,95年1月11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5年1月23日、增資 基準日為95年1月24日,並委任周玉貞會計師辦理減資及增資 查核。而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9,000萬元係向不詳 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製作「萬泰股 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登載股東梁文 晶、蘇久花於95年1月24日各繳交4,500萬元至銀行繳款專戶, 致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⒉於95年 3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6,000萬元,95年3月24月為增資 基準日,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6,000萬元係向不詳 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登載股東梁文 晶、蘇久花各繳交3,000萬元至銀行繳款專戶,致主管機關經 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增資登記;⒊於95年4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增資5,000萬元,95年4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並委任周玉貞 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董事長林德仁明知該次增資股款5,000 萬元係向不詳人士所借得,並採驗資方式偽造收足股款假象, 登載股東梁文晶、蘇久花於95年4月12日各繳交2,500萬元至銀 行繳款專戶,周玉貞會計師並於95年4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 ,致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相對人辦理增資登記,以上相對人經 3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已達登記資本額3億元,原有股東持股 數均略有增加,惟聲請人啓寶公司持股由原先5,544,616股降 為2,814,526股,持股比例由百分之28.15驟降為百分之9.38; 聲請人梁文晶原為聲請人啓寶公司指派代表人,竟變為自然人 股東,持股累計達4,532,089股,持股比例占百分之15.10。㈡聲請人啓寶公司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縱經董事長林德仁透過 虛偽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減資及假增資,自94年12月迄今 ,持股仍有2.814,526股,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9.38;聲請人 梁文晶歷經3次增資,迄今持股達4,532,089股,占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15.10,均為持股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依相對人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申請辦理上開減資及3次增資登記所檢附資料,所謂9 4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5年1月17日、3月22日、4月6 日3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出席者簽到,是否有實際召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令人存疑。95年1月17日、3月2日、4月6日3 次董事會議事錄均載「發行之新股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 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惟聲請人啓寶公司從未 接獲相對人寄發認購新股通知,聲請人梁文晶從未接獲徵詢認 股,所謂「洽由特定人認購」,顯屬不實,可見相對人辦理減 資、增資屬黑箱作業。依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繳款專戶存摺影
本,前2次(9,000萬元及6,000萬元)增資情形,係95年1月24 日各匯入4,500萬元、1月26日即轉出9,000萬元;95年3月24日 各匯入3,000萬元、3月27日即轉出6,000萬元,實僅為「驗資 」程序,該增資款項顯係向特定金主借得後,經周玉貞會計師 驗資完成後旋匯還金主。相對人董事長林德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偵查中, 辯稱係償還股東借款及購買農地之用,檢察官採信所辯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明增資款之來源及匯出資金之流向, 亦未查證償還何股東、有無實際支付購地款,更可證明相對人 辦理減資、增資屬黑箱作業。相對人長期未提供資產負債表供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閱覽,更未召開股東常會報告公司經營狀況 ,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情形,赫然發現相對人於101 年9月20日停業,苟如董事長林德仁於偵查中所辯,增資款項 係用於償還股東借款及購買農地,則經3次增資後,公司財務 體質應已改善,何需辦理停業?足見相對人經營情形不明,自 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苟依董事 長林德仁於偵查時所辯,相對人向他人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及峨 眉鄉土地多達199筆,增資款中1億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農地 ,則該等土地目前開發情形如何?有無辦理抵押貸款?相對人 均未向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如今突申請停業,顯見相對人 財務狀況確有嚴重問題,尤有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必要。
㈢王日春會計師學經歷豐富,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 持人,多次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予法院擔任檢查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字第4號),經驗甚為豐富,足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陳稱略 以:聲請人前於99年間業以相對人95年減增資案有爭議之不實 指控,告發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德仁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然經檢察官蒐證3年餘 ,認相對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於10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前 董事長林德仁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重複查 核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近10年無力營業,原董事合計已 代墊2,000餘萬元資金給相對人付債權銀行利息,迄至99年因 原董事已無力再支持相對人,致兆豐銀行聲請拍賣相對人資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相對人亦於 101年9月申請停業,且相對人全部資產目前仍經兆豐銀行聲請 第二回合拍賣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1
號),是相對人全部資產僅剩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已由法 院清楚公告,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 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周玉貞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簽證在案,絕 無聲請人不實指控及任何違法情事存在,且周玉貞會計師已於 偵查中多次親自說明及作證,並經檢察官認其查核真實不虛, 而由聲請人所檢附之94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月 17日、3月22日、4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減資及增 資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堪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資訊相當清楚 ,自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衡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修正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時,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茲既94、95 年減、增資爭議事件時,聲請人啓寶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聲 請人梁文晶為相對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 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殊無另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持股事實並無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堪予認定。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 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且查相對人 於本院未存有其他經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有卷存查詢表 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 定。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啓寶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梁文晶為 相對人之監察人,爭執其等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然聲請 人均具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不因其等同時身具董事、監察人身分而 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過半數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 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 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
對人徒以聲請人啓寶公司兼具董事資格,遽論其不得聲請選派 檢查人,殊無可採。另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 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 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事、監察人 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 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 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梁文晶 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㈢相對人固稱公司業務帳目業經會計師簽證、檢察官查證,並無 帳目不清情形,且公司全部資產均遭法院執行拍賣,無財產狀 況不明情形。惟刑事偵查案件之目的乃在於相對人前董事長林 德仁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之判斷,顯與公司法選派檢查人制度之 作用不同,而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業經會計師查證、公司資產有 無遭法院強制執行,均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人無 關,茲既本院已認定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相對人公司股東 之要件,且聲請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或多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致已生影響於相對人公司營運,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 用情事,則依法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推薦由王日春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王日春會 計師為東海大學經濟學系畢業,並經稅務人員普考、乙等特考 、高考及格及會計師高考及格,曾擔任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長,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長、臺中所所長之 情(參見聲請人所提簡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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