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59號
TPDV,102,司,159,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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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晶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截至民國 102年6月20日止欠繳營業稅暫繳稅額共計新臺幣6,864元, 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元平於101年 10月3日死亡,且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徐 元平之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 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問互推一 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分別為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再揆諸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 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 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 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故有限公 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



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三、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元平於101年10月3日死亡, 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且徐元平之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遺產稅共繼人查詢資料、本 院101年11月28日北院木家乾101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元平死亡且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 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法定人數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即應行清 算。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相對人解散,已無為維繫 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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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