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胡寶莉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相 對 人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代 理 人 蔡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雙印食品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雙印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除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乃賦予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 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設立,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原名胡妃芳)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20萬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0% , 且自89年持有至今;聲請人雖為出資最多之股東,但未參與 相對人公司營運,雖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文耀提 供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遭拒絕,因相對人內部之 財產狀況僅掌控於蔡文耀之手,其餘股東無法得知,爰依公 司法第110 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98年6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如需瞭解公司狀況,可隨時提出 要求,對於聲請人所述出資狀況及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無意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即 出資20萬,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 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章程等附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 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 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如需瞭解公司狀況,得隨時提出要求。 惟公司法第10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 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之監察權規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者檢查主體、檢查範圍、檢 查程序並不相同。且後者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檢查人應行 檢查之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 ,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 受相對人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是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 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有該會102年7 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審 酌沈柏廷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 沈柏廷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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