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胡寶莉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雙印食品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屬非訟事件。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前段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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