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字第213號
102年度全字第214號
102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謝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振鐸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相 對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建財
人
相 對 人 洪介文
李清良
上列當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
、假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橋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中並訂有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程 ,然相對人廖振鐸卻於會議之初,即違反本院101 年6 月18日 北院木101 司執全地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違法拒絕廖浩欽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 三龍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以股 東出席權數不足而違法宣布流會,然經現場股東依照公司法第 182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推舉相對人李清良作為主席續行進 行該次股東常會,完成預定之所有議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 任廖文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相對 人廖振鐸為董事,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為監察人,相對 人游建財、洪介文已非和橋公司之董事,且奧史坦丁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亦不得再行改派他代表人為 和橋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廖振鐸雖於上開股東常會當選董事 ,然相對人廖振鐸已明確回函不願就任,故相對人廖振鐸現實 亦已非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相對人李清良始為新任之董
事長,惟相對人廖振鐸等非但拒絕交接,矧且於日前寄發董事 會開會通知,上面竟逕自記載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良及 林永吉已非和橋公司之董監事,然相對人廖振鐸先前曾以和橋 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確認與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 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又撤回起訴,而對於監察人林永 吉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 6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 2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廖文鐸 、相對人李清良及訴外人林永吉亦經102 年為1 月4 日和橋公 司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後當選董監事,自無與和橋公司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可見相對人廖振鐸為保自身之權位,排除 異己之董監事,如任其再行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將造成和橋 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對於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有不利益,因 此,由於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等當選和橋公司董事 之股東常會決議(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業經本院所撤銷,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又已 非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或拒絕就任新任 董事,故其不應再行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故聲請人先位聲明 請求禁止上開相對人等行使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相對人廖 振鐸之董事長職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因系爭股東常會之決 議係選任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廖振鐸、李清良、游建財及洪 介文等人為董事,依法應禁止其職權時,請求依備位請求事項 准許之
㈡系爭股東常會做成包括董監事全面改選之選舉案在內之多項決 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審理並於102 年4 月29日判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人暨所有相 對人與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廖振鐸與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相對人廖振 鐸利用系爭股東常會之改選決議有效與否仍繫屬本院審理中, 因深知判決結果可能不利於自己,為確保自己之董事席次並圖 利自己,屢次藉由董事長之身分,自系爭股東常會以來種種違 法行為諸如拒絕股東行使職權、侵佔股東股利、拒絕董事、監 察人查核報表、拒絕履行股東會決議、拒絕製作及發給董事會 議事錄等,近期更故意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為不利益之訴訟 認諾、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致公司受有損害,尤有甚者更於本院 判決前企圖急速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因相對人廖振鐸種種違法 侵害公司股東權益、妨害股東行使權利、拒絕其他董事、監察 人行使職權以規避監督等行徑已失去全體股東信任,致使由其 所召集之所有股東會竟然均以流會或因其妨礙股東報到而宣布 流會收場,形同股東會在其操控下無法得以成會,如今本年度
公司法所定應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將屆至,既然包括相對人廖 振鐸在內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甫經本 院裁判,而由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所組成之董事會諸多違法爭議 不斷,既然該董事長及董事會完全不受股東信任,董事會所主 導之公司經營形同失去股東會支持。再查相對人廖振鐸自己所 召集之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會議中廖振鐸先公 然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拒絕承認三龍公司代表人報到,嗣後又 拒絕承認該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結果,相對人廖振鐸、 游建財、洪介文三人非但拒絕辦理移交並多方阻撓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令股東及主管機關莫衷一是,更使和橋公司之營運陷 於困難及複雜,可見本件確實有為禁止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 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必要。復因如經本院假處 分禁止上開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5 位董事行使職權,則和橋公 司即無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以維持和橋公司之經營,故聲請人於 此一併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和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命其於相當期限 內召集和橋公司股東會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使新董事會得以 合法順利接手經營。
㈢本件請求之事實如下:
⑴相對人廖振鐸多次妨害股東行使權利:
①妨害和橋公司最大法人股東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 相對人廖振鐸違法未經三龍公司授權,自行指定訴外人吳宜縈 以三龍公司名義於系爭股東會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又於100 年8 月15日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拒絕持三龍公司指派書、董事 會決議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聲請人廖文鐸出席該次 股東會,並逕認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再於100 年10月31日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拒絕已經過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三龍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廖浩 欽出席該次股東會,而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並領走三龍公 司之表決票、選票,更於102 年1 月4 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 違反本院101 年6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地字第568 號執行 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違法拒絕廖 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常會。由此可見相對人廖振鐸 全憑一己之私認定三龍公司之代表權為廖振鐸自己,無視我國 駐外單位、經濟部及法院之各項文件及裁定,其為保住董事長 職位之所為實已令人所髮指,實無法期待其執行董事長職務能 以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為先,故自有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 要。
②妨害和橋公司其他小股東行使股東權:
和橋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依公
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持股1 年以上持有1 %股權比例之股 東得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廖振鐸因明知自己不受全體股 東信任,為避免股東依照公司法規定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或解 任自己董事席次之議案,乃濫用董事長之權利,先係於5 月21 日董事會中拒絕討論及確定「101 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之受理 期間與處所」,嗣就和橋公司4 位持股符合規定之股東三龍公 司、廖浩欽、廖文鐸及譚守馨於提案期間內所提出提案,竟均 以「經審查不符提案規定」為由,於6 月4 日董事會中予以排 除,然細查三龍公司等4 位股東所提之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 2 條之1 規定,只因該等議案涉及其自身利益,如三龍公司與 廖文鐸股東提出「解任洪介文、游建財(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 二席董事」議案、廖浩欽提出「選任檢查人」 議案、譚守馨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相對人廖振鐸竟 在未交由審查專屬權限機關即和橋公司董事會之前提下,逕行 宣布「經審查不符提案規定」而予擱置,妨害股東行使權利。 上述違法妨害股東權行使之行為,縱經和橋公司監察人發函糾 正制止,相對人廖振鐸仍悍然拒絕,相對人廖振鐸根本未將股 東提案送交董事會審查討論,逕行、無權作出提案不合規定不 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違法決策,可見其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不 遵守法令。
⑵相對人廖振鐸為圖利自己,侵佔股東股利,更利用法院判決惡 意歪曲事實:
100 年6 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股東盈餘分派案,依該股東 會決議,總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3,920,000 元,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法人股東,依三龍公司持股比例 ,扣除相關稅捐、可抵扣稅額、匯費等之後,應發放股利為34 ,517,548元,所有股東應分發之股利均已於100 年7 月底前發 放完竣,三龍公司因均未收到應發之股利,乃發函向和橋公司 股務代理機構國票證券詢問,遭相對人廖振鐸覆函拒絕,三龍 公司再向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廖振鐸詢問,廖振鐸竟覆函表示拒 絕返還股利,三龍公司為此迭向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催索,均未 獲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民事訴訟,現正繫屬鈞院審理中(101 年重訴字第904 號),訴訟中相對人廖振鐸先稱該股利係代表 三龍公司合法借貸給和橋公司,嗣後又稱願將該股利返還給三 龍公司,待本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判決後,竟改稱和橋公司 從未發給股東股利、和橋公司無須發給股東股利,然依據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廖振鐸並無單獨 代表三龍公司權限,顯然無權借款予和橋公司,且100 年度和 橋公司股利均已發放完成,包括廖振鐸自己身為和橋公司股東 也受領股利完竣,有何依據不發放給三龍公司?如其所述係合
法借款如今又何必否認?顯然廖振鐸有侵佔三龍公司股利之嫌 ,已涉及刑事罪責,故三龍公司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而廖振鐸 竟仍企圖以本院100 年3129號判決掩飾其侵佔股東股利之實。⑶相對人廖振鐸拒絕執行股東會決議,規避股東會監督: 查和橋公司監察人林永吉曾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因廖振鐸經營不善,造成公司有史以來之嚴重虧損,廖振鐸 甚至提案解散清算公司,造成全體股東疑慮,因此於股東會中 做成多項決議,包括修訂章程、變更公司印鑑、公司印鑑分離 保管、不得處分重要資產、提高背書保證資金調度門檻、選任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等,所有決議均係股東會為強化公司 風險管制、有利於公司經營,經過充分討論經法定程序而作成 之決議,然相對人廖振鐸不僅拒絕執行所有股東會決議、拒絕 股東會所選任之檢查人檢查帳務,針對監察人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9 月30日、101 年1 月20日、6 月15日共計5 次之發 函予和橋公司董事會及廖振鐸要求履行股東會決議均未獲置理 。
⑷相對人廖振鐸拒絕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規避董事及監察人 監督:
①拒絕董事、監察人查核帳務、調閱資料
和橋公司因相對人廖振鐸上任後即呈現鉅額虧損,引起股東質 疑,監察人林永吉乃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月7 日、101 年1 月20日3 次函查公司查公司財務報表,李清良董事亦於10 1 年6 月1 日表達函查公司經營表報及資料,但和橋公司均拒 絕配合,嚴重妨害監察人及董事執行職務。
②拒絕發給董事、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
因相對人廖振鐸多次於董事會中不顧其他董事、監察人之異議 與質疑,例如拒絕受理股東合法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案,惟恐 其違法行為有書面證據因此竟故意不製做董事會議事錄,更常 藉故未予7 日前通知即臨時、緊急召集董事會,致部份董事無 法參與,事後又惡意拒發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均無從 藉由董事會議事錄瞭解議決及討論事項。自101 年5 月份起後 均未分發董事會議事錄(至少包括5 月21日、6 月4 日、6 月 29日、7月20日、8 月22日、10月4 日、10月26日、11月5 日 、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12日)逾10次以上,迭經董事質 詢索取亦置之不理,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檢舉遭懲處在 案。
⑸相對人廖振鐸於訴訟中故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不利於和 橋公司之書狀,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①查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而於該次股東常 會中,相對人廖振鐸違反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及本院之執行命
令,不接受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之報到,違法宣佈系爭股東常 會流會,嗣後相對人廖振鐸之女兒廖津琳以和橋公司股東名義 ,訴請確認出席股東繼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並將被 告和橋公司於訴狀上故意以廖振鐸為法定代表人,而由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本院認定應以新任 董事長李清良擔任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裁定命原告予 以補正,相對人廖振鐸於本院前揭裁定後仍故意以和橋公司代 表人名義提出完全認諾原告廖津琳請求之書狀,但本院未受矇 騙,廖津琳因此撤回起訴,但廖振鐸竟然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 義於廖津琳撤回前,即對法院提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狀,顯然 廖振鐸乃利用其女兒廖津琳名義,惡意合謀勾串,目的係為騙 取本院認諾判決,以保其董事長之身分,除上開違背執行命令 之行為外,再度藐視法院之裁定。因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並 非聲請人所得逐一知悉,又因相對人廖振鐸仍登記為和橋公司 代表人,因公示原則具有登記對抗效力,如再續由相對人廖振 鐸行使董事職權,其亦有為自身利益而犧牲和橋公司暨股東權 益之可能,對於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而言,不啻為極高之風險 ,本次訴訟幸賴法院先行裁定命原告補正和橋公司之真正法定 代理人,如非如此,則相對人騙取認諾判決之詭計恐有成功之 虞,對於和橋公司實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禁止相對人廖 振鐸行使職權之必要。
②和橋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曾由監察人林永吉召開股東臨時會 ,而相對人廖振鐸為阻止監察人林永吉合法正當行使其職權, 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蒙本院 以100 年度全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准許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上開 股東臨時會,僅不得進行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在案, 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本屬合法有據,惟相對人 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之後,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又意圖清算解散和 橋公司,致使監察人及股東為維護和橋公司之利益,於上開股 東會中通過多項議案如選任檢查人、禁止轉移重要資產等,監 察人並將股東會議事錄及決議送請董事會執行,然因相對人廖 振鐸因深知該等決議對其不利,竟以監察人已遭本院假處分、 無權召集股東會為由,拒絕執行所有決議,明顯將其拒絕履行 之私心,惡意栽贓為出於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嗣後廖振鐸再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即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後又因相對人 廖振鐸為規避以其為原告時,應由監察人作為和橋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而撤回該訴,並改由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提起訴 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8號案件),惟此乃相對人等人 為迴避法律規定、並玩弄法院訴訟程序之策略,而奧史坦丁公
司得以當選和橋公司兩席董事,係因相對人廖振鐸違法行使三 龍公司之股權,否則以奧史坦丁公司當時僅持有和橋公司之股 份不過1 %之情形,何能取得和橋公司兩席董事之席位,可見 奧史坦丁公司係為依附相對人廖振鐸始取得和橋公司董事之職 位,故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相對人游建財及洪介文實為相對 人廖振鐸之附庸,復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8號案件中,因 該案法官認定應由相對人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非由監察人林永吉擔任,故相對人等趁此機會,先行合意停止 訴訟兩次,以拖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0號以林永吉為和橋 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等履行100 年9 月6 日股東會決議 之訴之進度,爾後竟於今年4 月間,採取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661 號案件相同之手法,由相對人廖振鐸代表和橋公司表示 同意相對人奧史坦丁之訴訟聲明,再由奧史坦丁公司以和橋公 司同意認定100 年9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故雙方已 無爭訟之必要,而撤回該件之起訴;由此可見,相對人廖振鐸 等人之手法與本件假處分聲請狀中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 1 號案件所為之者全然相同,該等案件均是以相對人廖振鐸可 控制之股東作為原告,並以相對人廖振鐸代表該等案件之被告 和橋公司,再由相對人廖振鐸出具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文件, 原告再撤回該件案件之起訴,原被告雙方自導自演而犧牲和橋 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而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且諸多均與 相對人廖振鐸個人利害衝突有關,實務上不乏有製造假債權並 利用法院取得確定判決以掏空公司之案例,而相對人等日前又 有處分和橋公司子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恐若不加以禁止其行 使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將會造成和橋公司暨股 東更大之損害。
⑹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急速處分和橋公司資產,有損 全體股東權益:
①查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一公司)為和橋公司所轉 投資之子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由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81 % 股權,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因和橋公司持有龍一 公司過半股權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渠等既然同時身為和橋公 司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會成員,其對於本院100 年訴字 第3129號案件即將判決自知之甚詳,因此竟於判決前緊急召集 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唯一議案竟然為處分公司主要資產案, 顯有嚴重侵害和橋公司暨股東權益之虞。查龍一公司投資多家 企業,並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資產(台北市忠孝東路1 段, 鄰近捷運善導寺站,市價約1 億元)以及持股(捷冠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約87% 之股權),然因相對人廖振鐸於擔任和橋 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監察人、董事促其提出和橋公司財務報
表及轉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均不予回應,以致和橋公司股 東乃至於董事、監察人均難以確切知悉和橋公司及龍一公司現 實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廖振鐸藉由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進而 主導龍一公司股東會,經改選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後,龍一公 司雖其持有捷冠87% 之股權,廖振鐸卻主導改選捷冠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冠公司)董事會,使龍一公司未占有 任何一席捷冠公司之董監事,全部皆為相對人等以自然人身分 擔任捷冠公司之董監事,顯與常理不符,相對人等身兼和橋公 司、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之董事,卻均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轉投 資公司之董事,更可顯示其欲切斷母公司對轉投資公司之控制 關係,進而達成掏空公司之目的。相對人廖振鐸急速處分和橋 公司資產之行為,雖經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良聲請緊急處 置,並蒙法院准許在案,然因廖振鐸目前登記為和橋公司董事 長,對於和橋公司所轉投資之各項資產有實質處分權利,而據 相對人等人欲再次召開龍一公司股東會,以遂行其急速處分資 產、掏空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違法企圖,然因資產遭處分後 ,事後縱以訴訟方式訴究責任恐已緩不濟急,迫不得已始向本 院為本件之聲請。
②相對人廖振鐸等欲於102 年6 月29日龍一公司股東常會重施本 案之故計,其欲以龍一公司董事長身分,認定其所指派之和橋 公司代表有權代表和橋公司出席及行使和橋公司對於龍一公司 之股東權,藉以處分和橋公司轉投資龍一公司之重要資產,以 遂其淘空和橋公司之企圖。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龍一公司 臨時股東會當日,以股東見龍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該股東會, 發現相對人廖振鐸之目的確實係為處分龍一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0 段00號9 樓之不動產,可由當日會場已準備好的講稿 及司儀稿記載「鼓掌大隊鼓掌」、「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可證,足徵相對人果然欲以和橋 公司名義出席龍一公司股東會,並強行決議急速處分主要資產 ,遂行淘空和橋公司之企圖;又龍一公司102 年6 月29日之股 東常會,故意以彌補虧損之議案,實質作為處分主要資產之討 論案,而龍一公司召集102 年6 月29日股東會之過程,已經有 諸多違法之處,經見龍公司發函制止亦未遭置理,可以預期相 對人等將自稱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股東會,相對人廖 振鐸再以龍一公司代表人擔任股東常會主席之便,自己認定自 己所指派之人有權代表和橋公司,此手法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129號案件事實全然相同。
⑺和橋公司經相對人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以來,不僅造成公司歷年 來首見虧損,近二年其營收及淨利更降至原先之百分之50以下 ,經營績效已失去股東信任:
①相對人雖稱100 年和橋公司之稅後淨利仍有166,572,336 元, 並提出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和橋公司財務報表為憑,然由相對 人所提出之和橋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本公司100 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316,494,185 元,較 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16,114,300 元,縮減幅度約66% 。」由 此可見,相對人於99年6 月13日上任後,於100 年度即造成和 橋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縮減3分之2。
②再查,由相對人所附之和橋公司101 年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損益表可知,和橋公司100 年度之本期淨利為166,572, 336 元,然101 年度之本期淨利為51,967,849元,其淨利再度 減少3分之2。
③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於99年6 月上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迄今, 和橋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收入較99年度減少3 分之2 ,而101 年度之淨利又較100 年度減少約3 分之2 ,可見和橋公司在相 對人之經營下,其經營績效巨幅減少,惟其迄今不僅繼續誇稱 經營績效良好,其再再、多次流露和橋公司非我不可,其他人 均不得取而代之,股東不支持我當董事長便是謀奪經營權,顯 見廖振鐸無視公司法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法理規定,此種目中無 人之王霸心態,才是其拒絕董監事監督、失去全體股東信任、 造成今日和橋公司經營亂象之根本原因,惟其迄今仍不自覺, 甚令聲請人及全體股東等甚感遺憾。
⑻公司法所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在即,股東之多項重要權利諸 如承認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均必須透過股東常會之召開及決 議始得以實現,而相對人廖振鐸目前雖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 ,但其完全不受股東支持、其所組成之董事會也不具股東會信 任基礎,尤其先前召集之股東常會均遭流會可稽,如由其召集 股東常會勢必又唯有流會一途;而102 年1 月4 日相對人廖振 鐸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更因廖振鐸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由股 東互推主席續行完成開會程序,該會議更已全面改選董監事, 亦即和橋公司董事會業已改組,惟其變更登記現正由主管機關 經濟部審理中,但因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人拒絕 承認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故由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提起配合 履行股東會決議訴訟審理中,而因廖振鐸等人拒絕移交,新任 董事會亦無從召集股東常會,縱令新任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 廖振鐸等人亦必將對該股東常會效力提起訴訟確認,上述等情 已使和橋公司之現況陷入更為複雜之地步,對於和橋公司暨全 體股東權益造成嚴重影響,只有以假處分方式禁止目前董監事 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始能解決爭議;準此,如本院以備位請 求事項准以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股東常會,非但可避免股東常會由相對人廖振鐸等
無權限之董事會再違法召開或逾期召開之問題外,並可避免上 開所述,因新任董事會及相對人廖振鐸等人所代表之董事會皆 召開股東會,而致使可能增加二股東會效力問題之訴訟情事, 而使和橋公司得以解決現有之訴訟爭議。
⑼綜上所述,雖則目前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5 位董事及1 位監 察人中,僅有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等人已有明確侵 害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目前並 無實證具有不適於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行為,惟為一次解 決和橋公司之紛爭,故聲請人於備位請求事項聲請禁止系爭股 東常會所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職權,並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而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常會以符公司法召開股東常會之期 限,並避免股東會效力問題再次懸於未定。
㈣本件如蒙本院依備位請求事項准予禁止和橋公司所有董事行使 職權,則因和橋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行使職權,故有依公司法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於此一併聲請本院選任廖 浩欽作為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⑴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⑵查聲請人此次聲請本院禁止由系爭股東會選舉出之全體董事行 使職權,故若本院予以准許,則和橋公司所有董事皆屬上開公 司法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而和橋公司向為見龍集團之總公司 及指揮中心,集團每年營業額均有數百億元,如董事無法行使 職權,必定造成和橋公司之營運有所困難,除將導致公司受有 損害、股東權益受損外,其所影響之市場經濟及交易秩序更難 計數,聲請人身為和橋公司之股東,長期以來亦擔任和橋公司 之董事,並為見龍機構六人小組之成員,故自屬與和橋公司有 利害關係之人,本院自應准予聲請人所為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
⑶再查,聲請人所建議之臨時管理人人選為廖浩欽,理由如下:①廖浩欽為和橋公司長年股東,其父親廖煌華早年擔任過和橋公 司董事長以及監察人,廖浩欽本人則自88年起即擔任和橋公司 之監察人,直至系爭股東常會改選後,才卸任監察人之職位, 因其父親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多年,自己又擔任和橋 公司監察人長達10數年之久,對於和橋公司之營運自屬至為熟 稔。
②廖浩欽現為持有和橋公司發行股份約62% 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 在台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由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 訴訟非訟代理人代行和橋公司董事長職權,可以顯見其為了維
護三龍公司身為和橋公司股東之權益,必定會做出對於和橋公 司最佳利益之決定,且因其股權比例之重大,其代行董事長職 位更具有正當性。
③又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職責乃在於維持和橋公司正常 營運、不影響市場經濟,但同時應命其於相當期限內,由全體 股東選任出董事、監察人接手公司經營,始為正辦,因此同時 聲請本院定6 個月期間以為臨時管理人籌備召集公司股東會相 關事宜。
④準此,基於上開理由,聲請人認廖浩欽為最適任和橋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人選,並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和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先以 裁定為緊急處置:
⑴按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於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按諸該項規定立法理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 判斷,又依前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尚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 項,明定 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等語可知,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係因定暫時狀態之裁定須費 時日,若不速為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故有必要先為 一定緊急處置。
⑵經查,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且本院之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廖 振鐸等又為不利益之判決,故恐其於此段期間內對於和橋公司 之訴訟捨棄或認諾,且亦可能趁機掏空和橋公司之資產,以使 新任董事接收之和橋公司為一空殼公司,遂其圖利自身之目的 ,再者,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股東常會召開之期限亦將屆期,時 間實為緊迫,故如本院無法於該期日前為假處分之決定,懇請 本院先為緊急處置,以避免造成聲請人及全體股東無法回覆之 損害,準此,本件應有於假處分裁定前先與緊急處置之必要。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適格性與必要性: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⑵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 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 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 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 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⑶準此,有關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須在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依最高法院見解,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規定「有必要」,應以利益衡量原則判斷 之。亦即,假設債權人若未有假處分,在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 可能受的損害,與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生損害,兩相比較衡酌 資為認定。
⑷查本件如准予對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 使職權,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對於該等相對人而言 並無若何損失,至多僅有相對人廖振鐸因領有酬勞之損失詳如 下述擔保金之計算,然若由相對人等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則和 橋公司暨股東隨時都有面臨公司資產遭掏空之疑慮,復加以和 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股東會效力均面臨不確定之情事,對於 和橋公司而言實有重大而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自有為 假處分之必要。
⑸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即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 號 案件,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之爭執關係:
①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中起訴主張系爭股東 常會之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相對人等 所否認,而聲請人亦已表明因相對人廖振鐸違法行使三龍公司 之股東權,致系爭股東常會做成包括董監事全面改選之選舉案 在內之多項決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撤銷在案, 並認聲請人及相對人等與和橋公司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相 對人等是否得合法行使董事職權,即有所爭議,故聲請人業已 表明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
②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即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雖 選任聲請人廖文鐸及相對人廖振鐸等為董事,然是否應禁止各 該董事之職權,仍應以各該董事之具體行為是否造成和橋公司 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險可能,作為是否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判斷, 因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所為已具體侵害和橋公司及
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該3 位相對人係以廖振鐸為主,而洪介 文及游建財則為廖振鐸之附庸,故3 位董事以其於董事會之優 勢主導侵害和橋公司之各項行徑,自應予以禁止其行使職權。③又本件聲請狀中雖曾敘及先位聲明與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 之股東會有關,惟並非係以該股東會作為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 ,更非因該3 人並未於上開股東會中當選董事而聲請禁止其行 使董事職權,此可從相對人廖振鐸於該股東常會經股東推選為 董事可證,惟廖振鐸個人拒絕就任,本件聲請係因該3 人明知 和橋公司業已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非但拒不交接,矧 且利用經濟部審理變更登記期間企圖處分和橋公司資產(如聲 請狀所載其企圖急速處分和橋公司子公司龍一公司資產)等行 為,認其不再適任和橋公司之董事。
㈦擔保金之計算
⑴綜前所述,聲請人已敘明前開聲請假處分之緣由及依據以釋明 上述事實,如本院仍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如請求 事項所示。
⑵若本院認本件釋明有所不足而擬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32 號判例「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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