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郁芬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6,
079元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發給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 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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