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53號
TPDV,102,勞訴,53,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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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簡鳳儀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朵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2,45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7月17日具 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7,775元 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 8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 被告公司營運,薪資為每月53,585元,而被告因營運狀況不 佳,自99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迄於101年 1月12日雙 方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1,087,775元{5358 5×(20+9/30)= 0000000},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且被告每月給付薪資為53,585元 一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 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原告帳戶存款對帳單所示,被 告確實自原告任職後之翌月即98年9月起(除99年1月份外)



,按月給付其 5萬餘元之薪資;又證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曾 而汶復證稱:原告為創辦人且負責所有的經營與資金管理, 所以有發給自己薪水,且原告確實工作至101年3月等語(本 院102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期 間給付其薪資,不因被告是否經營不善而欠缺資金或其他股 東有無領取薪資而免除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此外,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按月給付其薪資,且於99年 2月24日給 付原告2月份薪資後,至99年6月25日始給付原告99年 3月份 之薪資後,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有前揭原告帳戶存款對 帳單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起至101年 1月12日 (以9個工作天計薪)止,按月給付其薪資53,585元,計1,0 87,775元{53585×(20+9/3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 月 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 27),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7,775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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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