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8號
TPDV,102,勞訴,3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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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千人多媒體館
法定代理人 李心如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劉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93,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5月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8,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受僱於原告,經受訓3個月後 ,於100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理人工作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受委任為經理人,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嗣被告於101 年1月14日擅自離職,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於離職前1個月 提出書面辭呈,應以曠職論,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及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15日及9日薪資之違約金,並 按101年1月份薪資36,000元與應工作日數23日計算為18,000元 及14,087元;且被告係於農曆春節前夕惡意曠職,原告得依同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教育訓練費,並按原告陪伴教育 人員時薪乘以300小時計算為78,947元;又被告工作未滿1年, 原告得依同條第8款約定,追討被告工作期間之獎金及薪資與 福利差額87,727元。另被告於農曆春節前夕惡意離職,復於離 職前同意另名人員洪翊嘉離職,致原告須要求其他人員加班, 增加人力成本145,04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3,801元,惟 以被告101年1月得實領之薪資5,721元為抵銷後,請求被告給 付餘額338,080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38,0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受僱擔任受付、 帶位、收桌及清潔等工作。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須於離職前1個



月以上提出書面辭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 定,且連同第2款、第7款、第8款均屬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 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因 原告恣意排班、調整工作時間,致生理失調,於100年10月26 日因病送急診治療,此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0年 12月1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不允許,被告遂暫 應原告要求繼續工作,並持續表達辭職之意,最後一次為101 年1月2日,並於101年1月14日離職。故被告縱應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曠職。又被 告到職後即開始工作,除經同事簡單說明工作內容外,未曾接 受正式教育訓練,原告主張之教育訓練內容非屬專業特別訓練 ,亦未據舉證證明支出教育訓練費用78,947元。另被告並無授 權原告准許其他人員離職,洪翊嘉於101年1月19日離職,係由 原告為最終決定,與被告無關,並否認原告因此增加人力成本 145,040元。如認被告應為賠償,則以101年1月得受領之薪資 10,833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被告自10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試用期3個月。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於開始上班日即接受委任擔任乙方(即原告) 幹部經理人之職務。」
⒉第2條:「甲方(即被告)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了解 接受此項工作即代表承擔負擔店內管理人事及現場正常營 運之所有相關責任。」
⒊第3條:「每次年約為1年,甲方通過乙方考核後即享有計 薪方式以幹部職等考核計薪給予薪資…」
⒋第6條:「甲方同意自願於未發薪資中先行支付『甲方所 造成影響乙方正常運作之所有相關賠償及違約金』,甲方 完全同意且明白以下違約金及罰金之設定:1.離職需於離 職前1個月以上提出書面辭呈,如未提出書面辭呈而私自 離職,則以曠職論。…私自離職支付相當於個人15天薪資 金額作為約定違約金。2.曠職1天支付乙方相當於個人3天 薪資金額作為乙方違約金。曠職3天即視為自動離職。… 7.…惡意曠職同意支付教育訓練費(依照本乙方陪伴教育 人員時薪乘以300小時計之)…8.乙方皆於面試時即明白 告知所需幹部經理人職務合約為1年,若因惡意隱瞞任何 原因或個人因素而造成實際工作為短期上班者(1年以下



),本乙方有權追討所有工作期間相關支付之獎金及工作 期間幹部薪資與一般正職人員薪資及福利換算差額」。 ㈢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委任經理人、幹部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
㈣被告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並依原告排班日期工作, 須輪流於早班、中班、小夜班工作,換班須與原告討論並經 雙方同意,每個月依排定日期休假6日及幹部特休1日,因事 、病不能上班時,須依原告之工作規則請事、病假。被告工 作內容包括清潔、帶位、櫃檯收費、答覆消費者詢問、推銷 產品等。
㈤被告於100年5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表所載,被 告推銷產品得抽取獎金,即原證4薪資表所載花茶獎金、會 員卡(抽成)。
㈥被告工作至101年1月13日,翌日離職。被告離職當月薪資應 為24,000元(月薪22,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資歷獎金 1,000元),被告已工作日數13日,尚應扣除勞保費、健保 費、他人代班費、自負餐費,方為被告實領之薪資。 ㈦101年1月21日至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7日委任被告擔任經理人,被告於 101年1月14日違約擅自離職,為惡意曠職,原告得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罰 金,又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惡意離職,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 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 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 作。又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具有上開特徵者,均 屬之;故具有經理人職稱者,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而符合上開特徵,亦屬勞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委 任為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被告辯稱兩造間 原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依原告排班日期,輪流



於早班、中班、小夜班工作,換班須與原告討論,每個月 依排定日期休假6日及幹部特休1日,因事、病不能上班時 ,須依原告之工作規則請事、病假,工作內容包括清潔、 帶位、櫃檯收費、答覆消費者詢問、推銷產品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參酌系爭合約所 附工作規則約定被告須受代班之限制、遲到及失責之懲罰 等情(參見支付命令卷),應認被告須服從原告指揮監督 及接受懲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被告係按月領取薪資, 推銷產品得抽取獎金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再參酌被告於100年5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表 所載,其薪資包含月薪22,000元、職位加給1,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資歷津貼1,000元、 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津貼等項,每月實領約32,690元至 38,43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可見被告係為 原告勞動而獲致工資,具有經濟從屬性。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
⒉再者,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於雇主之關係下提 供勞務,而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則係為委任人處理特定事 務,且在完成該目的之範圍內,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其他員工離職之權限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辯稱店長方有最終決定權等語,且參酌原告所 提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4頁)記載「申請離職員工在 直屬主管及店長同意下…」及被告係於倒數第2行之「直 屬主管」欄簽名,其末行尚有「總店長店長」簽名欄等情 ,可見員工離職如須經雇主同意,亦應由店長決定,被告 縱有參與,實無獨立裁量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負責 帶領員工做好現場服務、做好帳目管理、面試新人、負責 業績、每月核對負責時段薪資與獎金、核定各班人員獎金 、准許同班員工提前下班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處理此等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倘若被告僅依原告就各項 事務指示之具體標準,參與決定此等事務中之某部分,自 難遽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教育訓練費: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 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1月14日擅自離職,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於離職前1個 月提出書面辭呈,應以曠職論,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款、第2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或罰金等語,然 查:
⒈被告辯稱其工作未滿1年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僅需於 10日前預告。又被告辯稱:其曾於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不允許等語,原告並未否認, 僅爭執被告當時未依約提出書面辭呈(見本院卷第54、55 、69、70頁),可見被告於101年1月14日離職前曾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已逾30日。再參酌原告另案對被 告提出背信告訴時所提101年1月13日臉書畫面(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2號卷第6頁,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當日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無意繼續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如果您執意 要離職也請你依照正常離職程序走」,亦可見被告係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01年1月14日離職,並非擅自離職或 曠職。
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固約定「離職需於離職前1個月以上 提出書面辭呈,如未提出書面辭呈而私自離職,則以曠職 論。…私自離職支付相當於個人15天薪資金額作為約定違 約金。」,惟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 毋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是應認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其終止契約即為合法。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 須「提出書面辭呈」,否則以曠職論,並應支付違約金, 係對被告課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 無之限制,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款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於101年1月14日離職既非曠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2款「曠職1天支付乙方相當於個人3天薪資金額作為 乙方違約金。曠職3天即視為自動離職」及第7款「惡意曠 職同意支付教育訓練費」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 教育訓練費,亦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8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追討獎金或薪資及福利差額: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6條第8款屬加重 被告責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等語,原告雖 否認之,然查:
⒈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委任經理人、幹部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合約第6條第8款「乙方皆於面試時即明白告知所需 幹部經理人職務合約為1年,若因惡意隱瞞任何原因或個 人因素而造成實際工作為短期上班者(1年以下),本乙 方有權追討所有工作期間相關支付之獎金及工作期間幹部 薪資與一般正職人員薪資及福利換算差額(依附件計算之 )」,應係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為約定,得 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力。
⒉其次,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 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對 於其約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判斷。又 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適法,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 「合理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 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甚至使 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 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得以雇主負擔之 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等,為 其審查基準。經查,本件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潔、帶位 、櫃檯收費、答覆消費者詢問、推銷產品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大致屬於一般服務業共通 之日常事務,縱然加上原告所主張帶領員工做好現場服務 、做好帳目管理、面試新人、負責業績、每月核對負責時 段薪資與獎金、核定各班人員獎金等事務,亦難認被告須 具備何種專門技術。原告雖主張曾對被告施以300小時之 訓練等語,並提出如附件所示基礎教育學習流程表為證, 然附件所示內容僅為一般勞工初任工作時應熟悉之工作規



則、工作環境及日常工作流程,並無特殊之處,難認原告 須支出龐大訓練費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得專門技術而成 為原告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員工。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8 款約定被告最低服務期間為1年,難認係基於原告有據以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從而其約定被告實際工作未滿1 年時,原告得追討「所有工作期間相關支付之獎金及工作 期間幹部薪資與一般正職人員薪資及福利換算差額」,係 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因此不當限制被告行使自由離職之權 利。再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且在勞動契約關 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系爭合約難有磋商變更之餘 地,按其情形,堪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8款之約定對被告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第8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或薪資及福利差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原 告主張:被告於農曆春節前夕惡意離職,復於離職前同意另 名人員離職,致原告須要求其他人員加班,增加人力成本等 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 款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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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