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許雅筑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
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事件,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假處分而獲准,然抗告人早已就本案僱傭關 係爭議事件,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救濟,目前並 已由裁決委員會以10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事件調查審理中 ,相對人亦委任李成功律師及董福源先生為代理人出席裁決 委員會調查會議,又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抗告 人申請裁決並未撤回,迄今仍在行政院勞委會不當行為裁決 委員會調查審理中,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審法院未查 ,復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等同要求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已起訴 者重複起訴,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決制度係為民國100年 5月1日起所創設之新制度,針對雇主不當勞動行為違法解僱 、降調、減薪等,賦予勞工迅速救濟管道,用以保障勞工之 集體勞動權之行使。經查,本件抗告人既已就本按僱傭關係 爭議事件,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救濟,並已由裁 決委員會以10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事件調查審理中迄今尚 未撤回,此有抗告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函及會議記載 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明知抗告人以提出此一申請,仍隱匿 該情事,而聲請本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又因本院現無 直接查詢此部分裁決案件繫屬之相關功能,故不知抗告人已 申請裁定,仍裁定命其起訴,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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