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朱法帆
朱祺叡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