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33號
異 議 人 林建能
相 對 人 曾嘉平
曾信懷
張金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 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 達至異議人林建能處,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卷),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 月31日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和解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相對人應同意異議人無條件領回本院提存所98年 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並於101 年12月2 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異議人領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定期存單面額300萬元。而98 年 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准許異議人聲請 變換擔保品後,即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 之,二者金額相同,均係擔保同一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具 有同一性,系爭同意書已同意異議人領回99年度存字第212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裁定卻認系爭同意書係同意98 年 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未同意異議人領回99 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且未經相對人提出印鑑 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因擔保義務 人欲撤回擔保物,擔保權利人允其撤回,是自願放棄利益, 故擔保義務人能指出允其撤回之證據,即應判令撤回,故供 擔保人欲以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者,自應有擔保權利人 確實之同意,始足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異議意旨雖以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係由98年度存字 第3882號提存事件變更擔保物而來,主張兩者具有同一性, 故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領回之擔保物包括99年度存字第21 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載明「。。。。。故立書人同意林建能無條件 領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82號定期存 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已清楚記載同意異議人領 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不及於99年 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 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
(二)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係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即 異議人)應於收受被告(即相對人曾嘉平)上開給付新臺 幣參佰萬元之後,於10日內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 號假扣押執行,以及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0218 號。原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同時,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領回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 字第3882號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由上開 內容可知,於相對人給付300 萬元後,異議人即有於10日 內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相對人並因 假扣押之執行已撤回及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而有同意異議人 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事件提存物之義務。是在相對人 已陳稱: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如期履行,但異議人並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故意拖延六個月,造成伊莫大 損害,故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並不包括在系爭同 意書同意領回之範疇等語之情形下(見羅行律師102 年4 月23日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曾嘉平非無以異議人遲延撤 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求償之意,足見相對 人曾嘉平確不同意異議人取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 件提存物。
(三)綜上,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異議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 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義務,縱令屬實,亦僅係相對人 應否另行出具同意書或受強制執行或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 錄而賠償之事,與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是否包括99年度 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無關,附此敘明。五、綜上,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異議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並不包括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