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6號
異 議 人 柯宇玲
相 對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 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 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58條所明文規定,是第一審法院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 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 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 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 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經第 二審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 ,惟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是關於本案訴訟及假 執行之裁判均未確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 就超過第二審判決金額部分,先行取回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等云云,即屬無據。又相對人於本件假執行時所持 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之不動產,原有建物9件,土地 權利範圍10912/0000000,現今已大幅減少為建物3件,土地 權利範圍4336/0000000,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之嫌,如未能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予以假執行,縱然日後相對人獲得最 終勝訴判決,亦難以達強制執行之效果,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93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1,310元, 並宣告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得以11萬元、341,310元為對造 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於101年2月13日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341,310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44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41,104元及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於102年4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等情,有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民事聲 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6頁)。
㈡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 超過41,104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之異 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異議人就超過41,104元之部分即 300,206元(計算式:341,310元-41,104元=300,206元) 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其已不得再依本院第一審判決 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應 已消滅,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300,206元範圍內,
自得請求發還。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已有脫產之嫌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惟為 擔保將來之金錢請求,僅能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非本件返還擔保金准否(即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原因消滅與 否)所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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