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065號
TPDV,102,事聲,206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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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6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李碧雲
      林月娌
      翁文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妏蔚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妏蔚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權表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積欠異議人林月娌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業已清償15,000元,尚餘185,000元;又債 務人原積欠異議人翁文星1,001,800元,業已清償637,000元 ,尚餘364,800元;再者,債務人原積欠異議人李碧雲159,8 00元,業已清償20,000元,尚餘139,800元,因不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9號債權表裁定剔除上開異議人陳報之債權,爰依法提起異 議等語。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 公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復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 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 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 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林月娌陳報債務人原積欠其200,000元,業已清償15, 000元,尚餘185,000元,並提出本票影本及郵局帳戶明細為 證,雖由郵局帳戶明細可知,異議人林月娌分別於89年6 月 23日提款20,000元、90年10月25日提款100,000元、93年10 月26日提款20,000元、93年12月23日提款10,000元、94年1 月7日提款30,000元,合計180,000元,惟該明細僅能證明異 議人林月娌有提款事實,尚不足認定所提款項即係交付借款 予相對人。況該提款總額與異議人林月娌主張之原債權金額 20 0,000元不符,是尚難以上開提款事實遽認與債務人間有 借貸行為。又本票影本未載明受款人,亦難認相對人簽發該 本票係償還異議人林月娌之欠款,異議人林月娌就借貸乙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林月娌陳報對債務人尚有債權 云云,核不足取。
㈡異議人翁文星陳報債務人原積欠1,001,800元,業已清償637 , 000元,尚餘364,800元,並提出債務狀況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本票等件為證,雖債務狀況表詳列債務人對異議人翁 文星之債務狀況,惟債務狀況表之末頁立據人欄位無債務人 簽名承認,難認異議人翁文星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從郵政存簿儲金簿所列明細可知,債務人曾匯款予異議 人翁文星,然該存簿僅能證明債務人有匯款予異議人翁文星 之事實,無法從存簿中得知債務人匯款之目的是否為清償債 務。再者,本票影本未載明受款人,難認債務人簽發該本票 係償還異議人翁文星之欠款,且異議人翁文星未另加以舉證 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故 異議人翁文星陳報對債務人尚有債權云云,亦不足取。 ㈢異議人李碧雲陳報債務人原積欠159,800元,業已清償20,00 0元,尚餘139,800元,並提出債務狀況表、陽信銀行存摺、 貳萬元戶助為會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雖債務狀況表 詳列債務人對異議人李碧雲之債務狀況,惟債務狀況表未經 債務人簽名承認,難認異議人李碧雲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又從陽信銀行存摺所列明細可知,債務人曾匯款予 異議人李碧雲,然該存摺僅能證明債務人有匯款予異議人李 碧雲之事實,無法從存簿中得知債務人匯款之目的是否為清 償債務。再者,由貳萬元戶助為會約定書所載可知,僅能證 債務人擔任該會會首,而異議人李碧雲為會員之一,無法證 明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查本票影本未載明受款人 ,難認債務人簽發該本票係償還異議人李碧雲之欠款,且異 議人李碧雲未另加以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故異議人李碧雲陳報對債務人尚有債 權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上開異 議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與債務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裁定剔除異議人陳報之債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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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