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56號
異 議 人 高育民
相 對 人 周 萬
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29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6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 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3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2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2 年4 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2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 第470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20萬 元、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嗣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576 、575 、576 號提存事件分別依上開裁定 諭知之擔保金額(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在案。嗣因兩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以101 年12月18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9 3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必須均存在 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顯有重大違誤。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係獲部分勝 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相對人迄未依上開確定 判決履行清償,異議人原得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調取假扣押執 行卷,逕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重覆假扣押查封程序 之必要,是原審認異議人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屬無稽,爰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470 號 裁定准許異議人分別以19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嗣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76、575 、576 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各給付異 議人57萬4365元、61萬元0264元、61萬0264元委任報酬,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 部分)改判命相對人應各給付異議人2 萬3276元、2 萬元4731 元、2 萬4731元,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頁),固堪認定。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5 號卷宗,異 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更具狀表明無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之必要(同卷第40頁),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未經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縱異議人以101 年12月18日 台北金南郵局第00093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見原審卷第21-22 頁存證信函、回執),且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 ,異議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尚未終 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未認必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3 款情形均須具備,始得請求,異議意旨就此部分
應有誤會。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57萬4365元、61萬元 0264元、61萬0264元委任報酬之本案請求,僅獲部分勝訴(2 萬3276元、2 萬元4731元、2 萬4731元),縱使異議人得持系 爭確定判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有因本件假 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前揭聲請,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