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31號
TPDV,101,重訴,731,2013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石思敬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黃昭欽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拾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8,4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9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1,072元,及自9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 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惇民於98年間曾遭在「香水酒店」擔任代客泊車 之原告毆打,竟於99年6 月25日凌晨,要求被告黃昭欽一同 前往「香水酒店」教訓原告。被告遂與王惇民、訴外人林政 學、林昱憲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家興、黃立聖及 陳韋辰等人前往「香水酒店」教訓原告及砸店。於同日凌晨



3 時21分許,被告、王惇民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 建任、陳家興、許彥銘、陳韋辰集結抵達現場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香水酒店」1 樓代客泊車處,先與 訴外人即代客泊車人員沈德威發生口角,並分持鋁棒、鐵條 、酒瓶、椅子等物品陸續毆打沈德威。上開人員於毆打沈德 威後準備離開之際,原告及訴外人即「香水酒店」之人員陳 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分別下 樓阻擋渠等離開,被告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鄭水濱 、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陳韋辰等人復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及陳建宏、蔡鴻成、范姜 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原告則於3 時24分在「香 水酒店」大門口,持鋁棒與被告陳國偉鄭水濱林昱憲黃立聖等人對峙,鄭水濱先持棍棒將原告手中的鋁棒打落, 被告陳國偉即刻上前壓制原告,將原告壓倒於地上,被告陳 國偉、林昱憲鄭水濱黃立聖及隨後到場之被告黃昭欽、 陳韋辰及另名不知姓名年籍黑衣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國偉林昱憲鄭水濱分持鋁棒、鐵條交相 揮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於數秒後,被告黃昭欽、陳韋辰及 上開黑衣成年男子見狀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黃昭欽以腳接續踹原告數下後,被告黃昭欽、陳韋辰與上開 黑衣成年男子接續持鐵條及鋁棒毆擊原告頭部、身體,黃立 聖亦於此際持鋁棒毆擊原告數下,毆打過程前後約10秒其等 始陸續停手離去,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 上臂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住 院兩個月,後轉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繼續治療,終致四肢肢體癱瘓 及語能減損,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而在臺灣礦工醫院附設八堵護理之家(下稱八堵護理之家) 療養,原告四肢肢體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屬極重度多重 障礙,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終身均須全日照護。而被告黃昭 欽、陳國偉因上揭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判決認被告均觸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重傷害行為,而致四肢癱瘓無法回復,終 身須看護,被告等均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及未來10年看護費用
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住進八堵護理之家,迄99年10月20日 止,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計66,386元,且須按月給付27,000



元之看護費用,原告終身均須全日照護,爰先請求10年之費 用,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682, 136元。
2.薪資損失
原告任職「香水酒店」已10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一年薪資 所得為500,000 元,原告生於58年9 月11日,於本件事發之 99年6 月25日時為40歲餘,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24年,依霍 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8,022,550 元之薪 資減損賠償。
3.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其成為極重度多殘障,不能 行走、站立,需長期臥床且無自我照護能力,精神痛苦萬分 ,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資彌補 。
4.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惇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受領550,000 元、 500,000 元、530,000 元、350,000 元、550,000 元計2,48 0,000 元之賠償,是上開金額扣除已獲賠償後為11,29,1,07 2 元(計算式:66,386+2,682,136+8,022,550+3,000,00 0-2,480,000=11,291,07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1,072元,及自99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昭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被告陳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僅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 解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及黃立 聖等人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致四肢肢體癱瘓及語能減損 ,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八 堵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 調上開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第233 頁 至第236 頁);又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因上開重傷害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判決被告 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 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㈠原告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重傷害行為所受前揭傷



害,迄99年10月20日起訴時止,支出有66,386元之醫療看護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及收據、八堵護理之家收費收據為證(上開附民卷 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之醫療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2,682,136元
又查,原告因此傷害,已呈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 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 食、換尿布均須專人協助,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一節 ,有上開國泰醫院及臺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91號卷所附臺灣礦工醫院101 年6 月4 日(101 )礦醫事 字第108 號函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卷第12 2 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終身均須全日看 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 據;因此,原告於八堵護理之家受全日看護,自99年11月起 ,每月費用為27,000元至31,000元之間不等,有八堵護理之 家自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底之每月收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原告主張每月至少須支出 27,000元之看護費用,要屬可採,是其請求99年11月1 日起 至109 年10月31日止計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2,682,136元(計算式:27,000×12×8.2782=2,682,136) 。
㈢薪資損失8,022,550:
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已致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全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食 、換尿布均須專人協助,終身均須全日看護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見原告已因本件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為58 年9 月1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紙為證,是其於 本件99年6 月25日事發時為40歲又9 餘月,距65歲強制退休 止,尚可工作24年餘,故本件原告請求24年之薪資損失,堪 認有據。惟原告主張以其事發時在香水酒店工作之每年薪資 所得500,000元 ,僅提出個人活期儲蓄存款於98年間之存摺 明細影本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2頁),觀諸其中 為原告主張係薪資存入之明細摘要,僅顯示為「第三營業日 後抵用」或「票據存入」,已難遽認確為原告之薪資收入, 故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之24年期間,每年均能 取得500,000 元薪資或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確實可取得上開 收入,即非可採,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即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6 月25日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 資為17,280元,自100 年1 月起調高為17,880元,復自101 年1 月起再調高為18,780元,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再調高 為19,047元,是原告請求自99年6 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 止計5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 之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1月27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6頁)前,業已屆期,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7,280 ×5=86,400 ),而其餘尚未屆期之99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計2 個月)、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計12個月)、及101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 24日(計15個月)、102 年4 月25日起至123 年6 月24日止 (計254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11, 084元(計算式:17,280×1.00000000+17, 880×11.00000 000+18,780×14.00000000+19,047×172.00000000=3,81 1,084 )。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 計3,897,484元(計算式:86,400+3,811,084=3,897,484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說明甚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四肢癱 瘓,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顯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於酒店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於99 年度至101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 元之慰撫金,應以2,000,000 元始 為適當。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646,006元(計算式:66, 386+2,682,136+3,897,484+2,000,000=8,646,006 ), 扣除原告自承其就所受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王惇 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獲償550,000 元



、500,000 元、530,000 元、350,000 元、550,000 元計2, 480,000 元,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16 6,006 元(計算式:8,646,006-2,480,000=6,166,006 )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揭重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應以其中6,166,0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