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徐華興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楊紹裘
楊紹箕
楊惠如
楊惠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張中彥
張沁芝
張陳寶猜
張沁芬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中禹
被 告 馮宣梅
馮黃修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翠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後傑,嗣於民國102年7月間已變更為莊翠雲,有該會全球資訊 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周後傑對被告國產署之法 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莊翠雲迄未為被告國產署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國產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