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峰議
張耀文
張玫玲
林溪水
林世興
林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原 告 黃俊賢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毓鳴
黃素娟
黃春麗
黃素貞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鄭福連
洪高敏子
高長金
高健宏
高郭惠美
高慶隆
高湧金(原名高慶煒)
鄭振昌
鄭惠靜
鄭維裕
鄭維斌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張一雄等十一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為訴外人張火 和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 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出賣予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 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 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275,200 元給付予張火和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張 明德既分別為張火和及其繼承人即張高越、張石基、張鴻國 、黃勤勤之繼承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5,200元,且上開債權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張明德公同共有。茲因相對人已 表示不願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 知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追加為原 告,有補正事項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本 院考量本件原告、張明德及相對人分別為張火和及張高越、 張石基、張鴻國與黃勤勤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45頁、卷㈡ 第4至1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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