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邱淑玲
徐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
玖拾捌元(建物占有505地號土地面積以第二層58.34平方公尺計
算,乘以50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44,712元,故
58.34×444,712=25,944,498,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