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李兆容
李温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采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李兆容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即如本院卷第二六六頁所示)之本票壹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李兆容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原告李兆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價購訴外 人(下同)陳煌清應繼分權利而交付系爭現金與本票,故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無效法律行為(撤銷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具狀追加備 位主張:被告既抗辯其係為訴外人(下同)李松茂之賠償金 而收受系爭現金與本票,可見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亦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3、123頁正面、 2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主張,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以上5筆權利範圍為全部)、607地號(權利範圍為290分之4 8)、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以上5筆權利範圍為480分之24)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下同)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於43年10 月14日歿,遺留上開土地,歷經約50餘年未辦繼承。據現今 所能查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記載,李金等生 有子女:長男李春發、次男李萬鎰(早年歿無繼承權)、三 男李金鍊、四男李進富(早年歿無繼承權)、長女陳李樓、 次女○○○(戶籍無記載,可能是長幼排序錯誤造成)、三 女李道(早年歿無繼承權)、四女陳李色、五女李惜(早年 歿無繼承權);然主要因上開次女○○○查無此人戶籍資料 記錄、及其後部分繼承亦查無戶籍資料,以致系爭11筆土地 遲未辦理繼承,然李金等所生長男李春發與三男李金鍊等兩 房之男系子孫繼承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 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春梅、陳李 快、李定乾、李燈燦、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 李陳市、李月純等19人(下稱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竟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即隱匿前揭女系子孫繼承人等) ,辦妥繼承登記為上開19人所共有。
㈡、系爭11筆土地辦妥前述之繼承登記後,經介紹覓得訴外人( 下同)張家翔洽談買賣契約事宜,並先委請代書即訴外人( 下同)王畹春準備後續簽約等事宜,此時,被告新觀念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資產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張采明即提出上揭女系子孫繼承人之一人陳煌清與其所簽 立應繼分權利讓與(土地持分1/192)之土地買賣契約,共 同對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 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並向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辦妥訴 訟註記在案,以達到妨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嗣男系子 孫繼承人等19人中即有人接獲系爭返還土地事件開庭通知, 始知悉前揭訴訟。然為解決上開地政機關之註記問題,李安 雄之子即原告李温堅主動找原告李兆容(系爭11筆土地由男 系子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仲介系爭11筆土地與訴 外人之中人)共同邀請李松茂代為聯繫前從未謀面之被告張 采明,與被告張采明約定於100年9月13日碰面,洽談有關陳 煌清出售應繼分土地持分予被告之轉售事宜。當天晚間約6
點左右雙方等至咖啡店商談,並經兩造協商約定「新觀念資 產公司負責人張采明以總價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將受讓自陳 煌清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持分等權利(下稱陳煌清持分權利) 出讓,於撤銷前揭民事訴訟時支付50%,待張采明將陳煌清 之持分移轉登記時支付50%」,被告張采明除同意立即到法 院撤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訴訟外,更承諾於當日將地政事務 所之註記辦妥塗銷註記手續。100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由原告 及王畹春帶440萬元現金再度前往咖啡店與張采明協商,最 後兩造均同意仍以680萬元為和解成立條件(約定被告張采 明以總價680萬元將受讓自陳煌清持分權利出讓,由男系子 孫繼承人等19人共推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被告張采明要 求先付現金440萬元,餘款應同簽發本票,於同日下午約2點 左右,被告張采明由其友人鍾羿萱陪同,與原告一同前往新 北地院,於到達前達成協議:付款方式分為民事訴訟案撤件 完成時先支付340萬元現金,地政塗銷註記時支付100萬元現 金,另於辦理權利移轉時再支付240萬元,但須先開立本票 ,故由原告李兆容開立發票日為100年9月14日、面額24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李昇恆及王畹春共同 背書後,交由被告收執。兩造約於下午3點30分至新北地院 辦理民事訴訟之撤銷,送件後原告即交付現金340萬元及系 爭本票,嗣再轉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因原告先 行離開,故由王畹春代為保管現金100萬元,待被告張采明 於下午5點40分時送件完成後,由王畹春當場交付100萬元並 取得送件之收據。
㈢、不料,於100年9月15日當日早上即有女系子孫繼承人陳永裕 前來,詢問有關土地繼承辦理情形,此時男系子孫繼承人等 19人中即有部分繼承人驚覺事態有異,乃於17日邀集部分地 主繼承人等共同討論,發現前將現金與本票交付給被告張采 明購買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受讓陳煌清持分權利後,並未解 決問題,甚且當日討論之時,被告張采明卻主動跑來聲稱要 男系子孫繼承人應履行委託授權使其前往代為處理女系子孫 繼承人等人之權益補償,並支付所謂委託處理服務費240萬 元之尾款,部分男系子孫繼承人因此前往請教律師,經律師 建議應尋求合法程序辦理全體繼承人(含全體男系與女系全 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才是正途,故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乃 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自首,經檢察官作成部分不起訴及部分起訴等處分 在案。又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所為不實繼承登記,業由女 系子孫繼承人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以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收件重登246490號辦理更正
登記完畢。現系爭11筆土地業已合法登記為男系與女系等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含陳煌清部分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告張采明眼見前述所謀不遂,竟於100年9月26日再 次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列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 ,嗣該案為陳煌清及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敗訴之判決)。㈣、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及陳煌清因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 9號對該案被告即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聲請假處分裁定, 經新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准陳煌清以7千餘萬元 供擔保後對首揭土地為假處分,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及陳煌 清以擔保金過高等理由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0年度抗字第1557號庭訊中,被告張采明表示未曾收受 原告所交付現金440萬元。又被告張采明於新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2009號庭訊時表示:「我只有收到李松茂給付之整合 費賠償金前金新台幣440萬元現金及面額240萬之本票乙紙, 並不是被告等人所給付。」;又於另案鈞院101年度司補字 第1619號以起訴狀提出證物五「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與陳煌清就其首揭土地應繼分權利於100年7月10日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證物六「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村建設)與陳煌清等人就渠等首揭土地應繼分權利於 100年8月1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表示「…而原 告於100年7月10日與李金等的女系繼承人陳煌清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證物五),隨後又於100年8月17日 說服原出售人陳煌清協議聯合姊妹及其親友共同簽署買家東 村建設所提供的土地購買要約書(證物六)…」等語可證: ⑴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於100年7月10日以總價680萬元與李 金等的女系子孫繼承人陳煌清簽訂系爭11筆土地應繼分持分 等權利。⑵於100年8月17日說服原出售人陳煌清協議聯合姊 妹及其親友共同簽署買家東村建設所提供的土地購買要約書 。⑶100年9月14日被告張采明明知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已無 取得陳煌清持分權利,竟謊稱有權處分,而以詐術使原告共 同交付買賣價金440萬元、及由原告李兆容為此交付系爭本 票1紙。
㈤、鈞院101年度司補字第1619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新觀念資 產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提出起訴狀並檢附100年8月17日陳 煌清與買家東村建設所簽署之土地購買要約書後,原告始確 知受騙,因此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前揭以總價680萬元向 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購買陳煌清持分權利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係因受詐欺而購買上開權利,故除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為撤銷應繼分權利買賣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40萬現金及系爭本票。爰先位主張就被 告所為係施用詐術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備位主張就被告辯稱原告係代為 給付整合費賠償金(詳下述),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無法合 致者,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同免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義務;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李兆容系爭本票;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出於被告張采明同意將陳煌清持分權利出讓 而交付440萬元及系爭本票,更進而主張440萬元及系爭本票 係因李松茂積欠被告整合費賠償金,因此交代原告代為支付 給被告,則被告就此一主張自應舉證,否則應為被告敗訴判 決。又被告無非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於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代理該案當事人即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 人,於100年10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之記載,主張原告承認 100年9月14日之協商是決議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同意出讓陳 煌清持分權利給李松茂。然而,上開案件,係陳煌清與被告 新觀念資產公司共同訴請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返還系爭11 筆土地繼承人陳煌清應繼分權利之土地持分1/192及賠償222 萬9414元。該案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全部未曾參與100 年9月14日之協商事宜,且其中大部分人當時並未知悉原告 與被告張采明間於100年9月14日有進行協商一事,當時男系 子孫繼承人等19人中僅有李石麟一人於100年9月14日下午有 經原告電話告知上午有與被告張采明達成初步和解及協議, 約定由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將其受讓自陳煌清之應繼分權利 出讓,並暫定登記名義人為李松茂,並徵詢意見,李石麟表 示李松茂非繼承人,與土地無涉,日後恐反增困擾,原告李 温堅覺得其所述有理,因此當天下午改變協議內容,約定日 後由男系子孫繼承人共推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即繼受登記 陳煌清之應繼分土地持分)。李石麟並未參與協議過程,對 此變更協議內容一事,其係事隔多日以後才知悉。男系子孫 繼承人等19人委任繆璁律師提出100年10月11日答辯狀時, 僅透過李石麟知悉100年9月14日上午之協商內容,而不知悉 下午之變更過程與決議,且因該案僅係做「已出讓權利事實 」之抗辯而已,因此才有前揭答辯狀內容。原告因被告張采 明多次對外不實陳述,確信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100年9月14
日僅係以不實出讓陳煌清持分權利之詐術,使原告交付440 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因此乃委請繆璁律師於100年12月1日 提起刑事告訴,至此繆璁律師始獲悉100年9月14日兩造協議 過程之全貌,該案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為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即 誤信被告張采明上開張冠李戴之辯詞所致,且未詳細調查相 關事證,對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大都未予傳喚。㈡、前述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 署自首時,因認有彌補不實繼承登記之必要,故著手收集女 系子孫之繼承系統資料,希望能於該刑事偵察終結前辦妥女 系子孫繼承人全體之回復登記;且因認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所 為訴訟註記會影響回復登記程序,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9月23日代為申請新北地院核發該事件終結訴訟證明書, 並於100年9月29日收受該院所核發日期為100年9月27日之訴 訟終結證明書,以待女系子孫之繼承系統資料收集齊全,即 能趕辦繼承回復登記。不料此期間女系子孫繼承人陳聰明、 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日收件重登246490號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因此上開 訴訟終結證明書即無使用之必要。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自99年4月開始整合開發原登記名義人 李金等所擁有的系爭11筆土地,後經介紹於99年認識李松茂 ,而與其約定共同整合開發及分享該11筆土地的整合開發費 ,雙方並於99年12月8日約定由李松茂整合男系子孫繼承人 部分,被告則負責女系子孫繼承人部分和尋找買方,整合的 利潤由李松茂分配六成,被告分配四成。開發過程中雙方並 約定由被告代李松茂支付相關的開發整合款項,如被證⒉付 款證明。被告在付出龐大開發整合的勞務和費用後,於100 年4月15日接受買方東村建設專任委任以每地坪1萬5000元的 整合費委託被告代為整合收購系爭11筆土地,總計2478.65 坪整合費共3717萬9750元。被告告知並邀約李松茂合作時, 李松茂卻對被告佯稱已退出該地的整合,私下卻與男系子孫 繼承人等19人通謀侵占女系子孫繼承人土地持分之事。不知 情的被告在李松茂背信情況下只能自力開發。被告於100年7 月10日與女系子孫繼承人陳煌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簽 約款,隨後又於100年8月17日說服原出售人陳煌清協議聯合 姊妹及其親友共同簽署買家東村建設所提供的土地購買要約 書,但於買賣雙方合意欲簽署買賣契約前、申調系爭11筆土 地最新產權情形時,竟發現系爭11筆土地已為男系子孫繼承
人等19人以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 而於100年8月3日完成不實的繼承登記、並已開始進行買賣 移轉前增值稅的申報事宜,造成陳煌清與東村建設的買賣破 局。該事宜因嚴重侵害女系子孫繼承人含括陳煌清應有的繼 承持分及相關的買賣權利及造成被告3717萬9750元的整合費 歸於無有,被告遂與陳煌清共同對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提 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而被告轉售陳煌清繼承持分給東村建 設之計畫雖然破局,但被告前已於100年7月10日與陳煌清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金66萬8824元,嗣仍依約支付買 賣價款共206萬5307元。
二、又起訴後,李松茂突然於101年9月13日與被告聯繫,並於14 日與被告談論:㈠第一階段(當天處理):⒈上開訴訟和解 、撤訴及訴訟註記塗銷的相關事宜;⒉李松茂背棄與被告先 前開發合作協議,造成被告整合費損失的賠償議題。㈡第二 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處理,故開立系爭本票):⒈關於權 益受損的女系子孫繼承人的補償及委託被告整合處理的問題 ;⒉兩造重新合作後,陳煌清持分權利買賣權益的轉讓。四 位被告不認識的隨行人士,嗣經李松茂告知才知分別是其子 李昇茂、親友即原告、及代書王畹春。故原告所付出的440 萬元現金,主要性質除是李松茂對其背棄先前協定而支付給 被告整合費的賠償金,以彌補被告先前開發系爭11筆土地支 出的成本和墊款外,另也含括李松茂及上述中人其協調和解 與居間介紹的費用,並非全數是被告所領取。在李松茂支付 被告相關的賠償金後,被告同意撤回起訴及聲請終結證明書 以利塗銷系爭11筆土地的註記。但如果要談到繼承持分的買 賣,當然是要兩造正式和解,重新合作,男系子孫繼承人正 式委託被告整合處理女系子孫繼承人權益受損的問題後一併 再行處理。原告當時只是隨同人員,被告自始至今都只有跟 李松茂口頭商議,與原告沒有任何的買賣或和解協議。李松 茂誘使被告撤回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起訴及聲請終結證明書後 ,立即宣稱無上開訴訟當事人即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的委 任,故無法履行雙方當時的和解協議,男系子孫繼承人並立 即於撤訴後翌日欺瞞被告,背棄雙方第二階段的約定,私下 聯繫女系子孫繼承人召開協調會,此事經陳煌清得知後,立 即告知被告。被告因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未能誠信履約及 給付不完全的情事,被迫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 號訴訟。
三、依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訴訟代理人謬璁律師之100 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的自述:「和解協議以以新台幣六百 八十萬元之對價,轉讓與李松茂」、「雙方達成協議以新台
幣680萬元之對價,原告等二人將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與李松 茂,並具狀聲明撤回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既經 以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之對價,轉讓與李松茂」,三次提及 付款的權利人是李松茂,卻無一次提及原告;及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引述證人李 松茂之證詞:「100年9月14日伊有去丹堤咖啡,100年9月13 日之前確實都是伊出面與被告洽談土地的事」;及100年9月 14日當天,李松茂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新觀念資產 公司手機0000000000的被證⒓四則通聯紀錄;以及原告書狀 自述其於100年9月13日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等情,顯見實際 支付給被告款項的相對人確實是李松茂,而非原告。因李松 茂當日談完和解內容後尚有事需忙,而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支 付被告款項事宜;又原告李兆容自言其有土地足供擔保,乃 代李松茂開立系爭商業本票交付被告,並由李昇恆及王畹春 背書。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前並不相識,被告不可能事先安 排、誘惑或勸使原告於14日事先準備現金或簽訂本票交付於 被告,自然也不可能以詐術使原告將財物交付被告或談定任 何協議。另,根據李松茂與被告於99年12月8日論及系爭11 筆土地合作細節的被證⒖錄音光碟及被證⒗重要內容譯文, 及被證兩造當時一起合作開發申調李金等繼承人的謄本、 及與高代書繼承系統表的書信往來共10項憑證,以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於101年2月13日 所為之陳述,可見連原告律師也承認付款的當事人是李松茂 ,性質是整合費賠償金前金。
四、又根據100年9月16日晚上11點49分被告發給男系子孫繼承人 等19人的受託人李松茂及王畹春私下召開協調會的被證⒘抗 議簡訊;及100年9月17日下午李松茂至被告公司說明男系子 孫繼承人等19人為何背棄100年9月14日和解承諾,私下預定 於100年9月18日召開女系子孫繼承人協調會的被證兩造討 論的錄影檔、及被證內文譯稿,可知,兩造確實在和解協 議中提及第二階段的履約事宜,且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或 李松茂皆未能履約,才導致後續兩造的民事爭訟再起。680 萬元只是協議被告撤訴和解,李松茂願意賠償補償金,至於 陳煌清是第二階段以後要解決的,但不是680萬元的內容。 再者,據原告102年1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狀 中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及第六點之描述,和解協議的當事人 應為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及陳煌 清,故本案原告部分應為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或其受託人 李松茂,被告部分則為陳煌清及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原告 既非100年9月14日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如對440萬元款項有
所爭執,應自行向指示人李松茂請求,而不是向被告請求。 被告有拿到440萬元及本票,但現金部分李松茂後來陸陸續 續拿走。且原告李兆容亦無單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本票 的道理,蓋依據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起訴狀書狀內容可 知,原告李兆容是聽從李松茂的安排代為支付款項給被告, 其相關的權利義務應自行向指示人確認,而非向被告為之。 且陳煌清與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因李松茂不願履行當初承諾 的和解協議,早有意歸還系爭本票,故於101年4月30日以臺 北永春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正本給李松茂,副本給原告 、王畹春、及李昇恆。惟原告李兆容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協同 另四人共同向被告領取系爭本票,顯見其內部對該本票權利 歸屬尚有爭議,則在原告李兆容未能達到給付條件的情況下 ,被告為避免無謂的糾紛,自得本於民法第264條、第267條 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被證系爭本票,原告李兆容自行在正面加註「本本票不得 外流及影印存檔,若有違反,張采明需付一切法律責任」,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合約的擔保本票備註「本本票僅供土地買 賣契約擔保之用」,且必影印供兩造留存為證的作法不同。 系爭本票迄今歸屬權懸而未決,並非被告有任何詐欺意圖, 蓋其到期日早已屆期,而原告李兆容為蘆洲集賢段的共有人 ,被告如欲詐欺取財,自可在到期日作本票裁定和對其名下 的資產作強制執行,不可能一年半來毫無動作,被告保留該 本票,主要是因為和解協議的相關訴訟即新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2009號還在進行,及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主張該筆 款項乃由其支付,並要求被告相對給付,而該本票是和解協 議過程及內容的重要證物之一,因此被告認為在鈞院作任何 判斷之前,宜先行釐清下列問題:㈠原告李兆容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已表明其並非實際的付款人,只是過程中代為簽署, 所以過程要求被告一律不得「對外流通,並需保密」,以免 他人誤以為原告李兆容是最終的發票人和債務人。此外,原 告也告知被告不得提示,而被告一直到現今,都盡量尊重原 告李兆容的意思,未曾出示給其他人,亦從未聲請過本票裁 定,直到今日面臨審理時才出示。㈡原告李兆容在簽署該本 票時,極為神秘,一直不願透露最終的付款人是誰,且未經 被告同意即自行書寫註明上開字句,連自身的聯絡電話也不 願留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正式向被告請求返還和解協議的款 項和本票,惟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起訴狀第3頁自陳乃受系 爭11筆土地登記繼承人委託出面參與和解協議,加上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引述原告刑 事告訴狀謂協議主談人李松茂事先已與地主討論過,顯現9
月14日和解協議原告、李松茂、王畹春、及李昇恆等五人應 是出於該登記繼承人的委託。而原告這種主動書面宣稱確實 是受系爭11筆土地登記繼承人委託出面,與先前為撕毀雙方 的和解協議,五人同時向被告謊稱根本沒有登記繼承人的委 託,故無法履約的說法不同。而今原告卻背離原委託當事人 於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對和解協議的書狀主張及請求,同 時於本件針對同一筆款項和同一事件對被告另作不同的主張 及請求,則原告應出示所有款項確由其所單獨支付的資金證 明,且對該筆款項有獨立於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對被告的 請求權。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歿,遺留系爭11筆土地,約 50餘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卻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於100年6月27日排除女系子孫繼承人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委託代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8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上開19人所共有。 其後,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新北地 檢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行書(李石藏、李登燦部分)。
㈡、系爭11筆土地因遺漏部分繼承人,業已由女系子孫繼承人陳 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0年12月9日收件重登246490號辦理更正登記完畢。㈢、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與陳煌清於100年8月25日對男系子孫繼 承人等19人提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並據此向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上辦妥訴訟註記。又上開訴訟嗣經被告新觀念資 產公司撤回而於100年9月14日終結在案,同日被告並聲請塗 銷訴訟註記。
㈣、原告李兆容於100年9月13日、原告李温堅於100年9月14日與 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采明見面以前, 彼此並不認識。原告李兆容為男系子孫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人,原告李温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安雄之子,兩造 係透過李松茂聯繫而見面。
㈤、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交付由原告李温堅借調之現金440萬元 ,及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收受。
㈥、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與陳煌清於100年9月26日對男系子孫繼 承人等19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 9號返還土地事件;上開訴訟嗣於102年5月8日判決被告新觀 念資產公司與陳煌清敗訴。
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59號不起
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00年8月24日列印富貴段564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新北 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起訴狀 及訴訟終結證明書、100年9月21日列印富貴段513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0 9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8、 26-34、84-88、123頁反面、249頁反面-250頁反面、266、2 82、289-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購買陳煌清持分權利,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0萬元予原告 及連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李兆容,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意思未合致,故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0萬元予原告及連 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李兆容,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采明明知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已無 取得陳煌清持分權利,竟仍於100年9月14日謊稱有權處分, 而以詐術使原告共同交付買賣價金440萬元、及由原告李兆 容為此交付系爭本票1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李温堅到庭陳述:「系爭土地男系部分買 賣事宜仲介是李兆容,但執行過程中被告主張有陳煌清的持 份,因而去註記導致買賣無法完成…是李兆容主動跟我說上 開事情,因李兆容本身就是系爭土地的仲介,且之前李松茂 與被告有認識,李兆容在9月13日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協商 ,回來跟我說協商的結果是李兆容要拿680萬元與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解決土地註記及買斷陳煌清持份的問題…,並希望 我先拿錢出來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他再把仲介費補給我,等 同他先跟我借調現金,事後再還給我。買斷陳煌清持份之後
本來是說要給李松茂,但我個人反對,所以決定過戶的時候 再決定,所以我就先向我朋友調440萬元現金,9月14日我帶 錢去給被告的時候才見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9月14日當天 確認的是680萬元將陳煌清土地持份過戶給男系的子孫,但 當時還沒決定是誰,因為還沒辦理過戶,當天我只是帶錢去 證實有沒有這件協商的事,…當天主要都是李兆容跟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談。」等語,及原告李兆容到庭陳稱:「…本件 土地我也有找買方,所以我也希望能參與這件事的處理,9 月13日我本來沒有要去,也沒有人委託我去,李温堅也沒有 找我去,是李松茂找我去的,我原本也不要去,是想說土地 趕快處理掉,所以才與李松茂一起去,13日見到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張采明在咖啡廳協商時,是李松茂在與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張采明談,…抽完煙下來聽到他們談好以880萬元向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購買陳煌清的持份,後來有談到680萬元, 但當時還沒有找到要出錢的人,協商完回來我就找李温堅, 李温堅表示要出資將事情處理掉,原本我跟李松茂本來講說 要過戶給李松茂,後來李温堅不同意,所以就先沒有決定此 部分。680萬元協商的部分是購買陳煌清的持份及權利移轉 ,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撤回民事起訴」等語,固與證人李 松茂及王畹春證述,原告所交付之440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 主要乃係為向被告購買陳煌清持分權利之價金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然由此亦可知,本件事宜之主 要洽談及聯繫者為證人李松茂、而其子李昇恆及證人王畹春 復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則證人顯係與本件兩造間紛爭有利 害關係之人,故其等所為附合原告之證述,自難遽採。且原 告所交付44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微,竟未與被告 就買受陳煌清持分權利之協議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為將來 可請求被告履約之依據,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即兩造間是 否就買受陳煌清持分權利乙事達成協議,自屬有疑,且原告 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其主張被告張采明於 100年9月14日明知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已無取得陳煌清持分 權利,竟謊稱有權處分,而以詐術使原告共同交付買賣價金 440萬元及由原告李兆容為此交付系爭本票1紙,因而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第1 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0萬元予原告及連帶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李兆容,即不足採,而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440萬元現 金及系爭本票乙節,已如前不爭事項㈤所述(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反面),且被告亦否認係因兩造間達成買賣陳煌清持 分權利而收受,並主張於100年9月14日係與李松茂達成該等 現金及本票,係李松茂願賠償因系爭土地整合案背棄被告之 補償金,並由原告代為支付之協議云云,然除為原告所否認 外,復經證人李松茂到庭證述復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反面),且被告則自認該440萬元現金有部分嗣後為李松 茂所取走,而證人李松茂亦證述確有取走約16萬至18萬元, 然為被告主動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則該 等現金如係李松茂所賠償被告因上述整合系爭土地之賠償金 ,被告豈會再將部分金額給付李松茂,就此,亦顯有悖於常 情,更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另證人陳博韜即被 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則到庭證述:並不知100年9月14 日和解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反面-257頁) ;又觀諸被告所提被證⒏原告訴訟代理人繆璁就新北地院10 0年度第2009號民事答辯狀、被證⒒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18579號不起訴處分人李松茂的證詞、被證⒓系爭事件發生 當日即100年9月14日被告與當事人李松茂的通聯紀錄、被證 ⒗李松茂與被告於99年12月8日論及系爭標合作細節即被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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