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春治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秀珍原於民國101年1 月9日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文榕、張孝瑄及張睿桓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並請求本件原告張春治應按月給付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2,754元至成 年止(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8號、101年度婚字第49號), 張春治則於101年2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並請求林 秀珍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2,754元至 成年止,及請求林秀珍給付剩餘財產957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16號卷第1頁至第2頁)。 嗣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離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成立訴訟上和解(見101 年度婚字第49號卷附之 和解筆錄),並均於101 年10月30日當庭表示互不請求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及兩造間之爭執僅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第37頁反面),是本件審 理之範圍為張春治所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爰將張春治列為原告,林秀珍則列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之改列為備位聲明 ,且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協同辦 理登記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應就黃金11.2兩及 存款56萬元,返還原告二分之一;原告同意就附表一所示 23筆土地,協同辦理登記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予被告;上開 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同上重家訴 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告嗣因被告反對上開追加及變更 ,於101 年11月27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主張仍依原來 訴之聲明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僅係 忽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性質,誤認得就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為分割,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 無不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尚 無不合之處,均應予准許,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仍與原先訴 之聲明相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3 日第一次辦理離婚 ,原因係當時兩造均提出國宅優先承購戶之申請,恐同為夫 妻遭察覺後均被取消資格,遂以假離婚方式,以確保優先承 購資格。嗣因被告懷孕,兩造即於85年3 月16日結婚,被告 並於85年6月8日生下4女張孝瑄,及於87年3月22日生下長子 後,因已接近國宅優先承購之緊鑼密鼓期間,兩造恐前功盡 棄,遂再於87年6月23日辦理離婚。兩造嗣再於93年3月30日 結婚,迄至101年4月19日,因被告提出離婚而和解離婚。是 兩造雖多次離婚,然皆係為申購國宅而為虛假之離婚,實際 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並扶養兩名子女,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應自75年2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 原告名下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石門區土地23筆,出售汐止源 興路房地得款727萬元,但須扣除原告向其母親借款之206萬 元。被告名下財產則包括附表二所示房地、黃金11.2兩約80 萬元及存款56萬元。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日期雖為89 年8月18日,但究其購屋時點應係於85年4月1 日前,且由原 告先向當時之臺北市銀行繳交購屋儲蓄存款100 萬元,俾符 合資格以等候排序。然因以被告之名義候選購買資格,故購 屋款項均由原告交付被告,由被告繳納較為方便,且因時日 久遠,繳款單據均為原告取走。
兩造婚後財產共計4,341萬1,427元,分配剩餘所得各為2,17 0萬5,713元,原告僅請求957萬5,000元,自屬有理。爰依民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93年3 月30日結婚,自應於該時點起算夫妻之婚後 財產。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於89年8 月18日取得 ,屬婚前購入之不動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況該不 動產之價金皆為原告所出資,無論細係國宅購屋門檻自備款 100萬元,或其後向銀行繳納每月2 萬9,000元之貸款均是。 另原告主張之黃金11.2兩係被告於歷次婚姻中,因訂定婚約 時所受兩造家長之贈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原告並未就其當時購買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其母親借款部分 為舉證,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該不動產出售所得727 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價值1,880萬5,219元土地,總計2,607萬5,219元 ,高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56萬元,縱認原告所為其婚後剩 餘財產應扣除借款206萬元、附表二所示房地及黃金11.2 兩 均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主張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2,401萬5,219元,亦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2,180萬1,427元,是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 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 3日離婚;又於85年3月16日結婚,87年6 月23日離婚;再於 93年3月30日結婚。
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原告張春治名下財產包括:
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原因均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3 年5月11日、登記日期均為93年6月7 日,見同上重訴字卷第 15頁至第31頁)。
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得款727萬元。
被告林秀珍名下財產包括:
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日期均為89年 8 月18日,項次1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7月13日,項次2至4之 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7月7日,見同上家調字第516 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
存款56萬408元(見同上重訴字卷第80頁)。 原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告名下存款56萬408 元,分別 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雙方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上 揭規定,應認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先予敘 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婚後財產之起算時點為75年2月2 8 日,兩造婚後財產共計4,341萬1,427元,分配剩餘所得各 為2,170萬5,713元,原告自得請求957萬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後 財產之計算時點為何?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房地為婚前財產,是否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名下尚有11.2兩黃金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被告抗 辯該黃金屬無償贈與,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出售汐止源興 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 萬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是否可 採?茲析述如次:
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為何?
查兩造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3日離婚;又於85年3 月16日結婚,87年6月23日離婚;再於93年3月30日結婚等情 ,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 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8 頁)、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新北汐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見同上重 家訴字卷第152頁)及新北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 月29 日新北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 協議書(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等件為憑。 原告固主張上開兩次離婚,均係為承購國宅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假離婚,然原告係以被告有登記申購並購得國宅, 及兩造於辦理離婚後仍有共居一室之事實,而為是項主張, 本院審酌夫妻離婚後因情感、子女、居住或生活費用等因素 ,仍同居一室者,並不少見,且倘兩造係為購買國宅而辦理 假離婚,則被告既於89年8 月18日即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何以兩造仍維持離婚狀態至93年3 月30始再辦理結 婚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未提出有關兩造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認原 告是項主張,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即 應自兩造最後一次結婚之93年3 月30日起計算至兩造婚姻解 消即訴訟上和解離婚之101年4月19日止。 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房地為婚前財產,是否可採? 查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為93年3月30日至101年4 月19日
,業如上述,而被告係於89年8 月18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有臺北市政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 第51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係於婚前取得之財產,被 告是項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購買該屋時點係在85 年4月1日前,然原告自承斯時係先向臺北市銀行繳交購屋儲 蓄存款100 萬元,俾符合資格等候排序,是該時點僅係取得 承購資格,顯然尚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是項主張, 洵非適論。況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始點為93年3 月30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亦不影響該 房地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11.2兩黃金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該黃金屬無償取得,是否可採?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11.2 兩黃金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該黃金係被告於歷次婚姻 中,因訂定婚約時所受兩造家長之贈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黃金係婚前財產,依上揭規定, 自應認該黃金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黃 金係無償取得,所辯尚不足採,該黃金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
原告主張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萬元,應自 婚後財產扣除,是否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 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逕予採信,被 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尚不足採。 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出售汐止源 興路房地得款727 萬元,共計為2,607萬5,219元,被告婚後 剩餘財產則包括黃金11.2兩約80萬元及存款56萬408 元,共 計約為136萬4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607萬5,219元,高於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約為136萬408元。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萬元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時點為75年2 月28日、 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應扣除購 賣汐止源興路房地時之借款206 萬元等各項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價值1,880萬5,219元之土 地及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所得727萬元,並應扣除206萬元之 借款,合計2,401萬5,219元(計算式:18,805,219+7,270, 000-2,060,000=24,015,219);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 附表二所示價值2,044萬1,427元之房地、價值約80萬元之11 .2 兩黃金及存款56萬408元,合計約2,180萬1,835元(計算 式:20,441,427+8,000,000+560,408=21,801,835)。即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仍高於被告,益徵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之土地┌──┬───┬────────┬─────┬────────┐
│項次│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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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31 │ 68,423 │ 72分之2 │ 1,216,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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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31-1│ 82,840 │ 72分之2 │ 1,47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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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31-2│ 611 │ 72分之2 │ 1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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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32 │ 15,217 │ 90分之8 │ 865,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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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32-1│ 39 │ 90分之8 │ 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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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33 │ 373 │ 15分之1 │ 27,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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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34 │ 1,431 │ 72分之2 │ 43,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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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36 │ 1,164 │ 72分之2 │ 35,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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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60-1│ 504 │ 90分之8 │ 38,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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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361 │ 688 │ 90分之8 │ 39,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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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361-1│ 378 │ 90分之8 │ 21,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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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64 │ 1,792 │ 90分之8 │ 175,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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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364-1│ 1,184 │ 90分之8 │ 115,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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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365 │ 15,196 │ 90分之8 │ 864,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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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365-1│ 1,760 │ 90分之8 │ 10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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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368 │ 12,759 │ 72分之2 │ 226,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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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368-2│ 276 │ 72分之2 │ 4,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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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374 │ 27,739 │ 90分之8 │ 1,578,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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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376 │ 183,275 │ 90分之8 │ 10,426,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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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379 │ 286 │ 15分之1 │ 20,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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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380 │ 621 │ 15分之1 │ 45,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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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394 │ 7,071 │ 90分之8 │ 402,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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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397 │ 25,062 │ 15分之1 │ 1,069,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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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05,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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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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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價值(新臺幣)│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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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2,490 │34000分之330│ │
│ │段51-1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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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總面積68.48 │ 全部 │ │
│ │段3927建號(門牌號碼臺│附屬建物 │ │ │
│ │北市○○區○○路000號2│陽台面積8.98│ │ 20,441,427 │
│ │樓) │花台面積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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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3809.16 │34000分之330│ │
│ │段4018建號(公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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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2107.57 │34000分之330│ │
│ │段4019建號(公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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