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45號
TPDV,101,重家訴,4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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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春治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秀珍原於民國101年1 月9日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文榕張孝瑄張睿桓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並請求本件原告張春治應按月給付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2,754元至成 年止(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8號、101年度婚字第49號), 張春治則於101年2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並請求林 秀珍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2,754元至 成年止,及請求林秀珍給付剩餘財產957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16號卷第1頁至第2頁)。 嗣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離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成立訴訟上和解(見101 年度婚字第49號卷附之 和解筆錄),並均於101 年10月30日當庭表示互不請求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及兩造間之爭執僅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第37頁反面),是本件審 理之範圍為張春治所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爰將張春治列為原告,林秀珍則列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之改列為備位聲明 ,且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協同辦 理登記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應就黃金11.2兩及 存款56萬元,返還原告二分之一;原告同意就附表一所示 23筆土地,協同辦理登記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予被告;上開 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同上重家訴 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告嗣因被告反對上開追加及變更 ,於101 年11月27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主張仍依原來 訴之聲明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僅係 忽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性質,誤認得就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為分割,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 無不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尚 無不合之處,均應予准許,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仍與原先訴 之聲明相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3 日第一次辦理離婚 ,原因係當時兩造均提出國宅優先承購戶之申請,恐同為夫 妻遭察覺後均被取消資格,遂以假離婚方式,以確保優先承 購資格。嗣因被告懷孕,兩造即於85年3 月16日結婚,被告 並於85年6月8日生下4女張孝瑄,及於87年3月22日生下長子 後,因已接近國宅優先承購之緊鑼密鼓期間,兩造恐前功盡 棄,遂再於87年6月23日辦理離婚。兩造嗣再於93年3月30日 結婚,迄至101年4月19日,因被告提出離婚而和解離婚。是 兩造雖多次離婚,然皆係為申購國宅而為虛假之離婚,實際 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並扶養兩名子女,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應自75年2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 原告名下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石門區土地23筆,出售汐止源 興路房地得款727萬元,但須扣除原告向其母親借款之206萬 元。被告名下財產則包括附表二所示房地、黃金11.2兩約80 萬元及存款56萬元。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日期雖為89 年8月18日,但究其購屋時點應係於85年4月1 日前,且由原 告先向當時之臺北市銀行繳交購屋儲蓄存款100 萬元,俾符 合資格以等候排序。然因以被告之名義候選購買資格,故購 屋款項均由原告交付被告,由被告繳納較為方便,且因時日 久遠,繳款單據均為原告取走。
兩造婚後財產共計4,341萬1,427元,分配剩餘所得各為2,17 0萬5,713元,原告僅請求957萬5,000元,自屬有理。爰依民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93年3 月30日結婚,自應於該時點起算夫妻之婚後 財產。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於89年8 月18日取得 ,屬婚前購入之不動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況該不 動產之價金皆為原告所出資,無論細係國宅購屋門檻自備款 100萬元,或其後向銀行繳納每月2 萬9,000元之貸款均是。 另原告主張之黃金11.2兩係被告於歷次婚姻中,因訂定婚約 時所受兩造家長之贈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原告並未就其當時購買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其母親借款部分 為舉證,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該不動產出售所得727 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價值1,880萬5,219元土地,總計2,607萬5,219元 ,高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56萬元,縱認原告所為其婚後剩 餘財產應扣除借款206萬元、附表二所示房地及黃金11.2 兩 均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主張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2,401萬5,219元,亦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2,180萬1,427元,是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 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 3日離婚;又於85年3月16日結婚,87年6 月23日離婚;再於 93年3月30日結婚。
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原告張春治名下財產包括:
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原因均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3 年5月11日、登記日期均為93年6月7 日,見同上重訴字卷第 15頁至第31頁)。
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得款727萬元。
被告林秀珍名下財產包括:
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日期均為89年 8 月18日,項次1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7月13日,項次2至4之 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7月7日,見同上家調字第516 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
存款56萬408元(見同上重訴字卷第80頁)。 原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告名下存款56萬408 元,分別 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雙方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上 揭規定,應認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先予敘 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婚後財產之起算時點為75年2月2 8 日,兩造婚後財產共計4,341萬1,427元,分配剩餘所得各 為2,170萬5,713元,原告自得請求957萬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後 財產之計算時點為何?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房地為婚前財產,是否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名下尚有11.2兩黃金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被告抗 辯該黃金屬無償贈與,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出售汐止源興 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 萬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是否可 採?茲析述如次:
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為何?
查兩造於75年2月28日結婚,於83年9月3日離婚;又於85年3 月16日結婚,87年6月23日離婚;再於93年3月30日結婚等情 ,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 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8 頁)、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新北汐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見同上重 家訴字卷第152頁)及新北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 月29 日新北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 協議書(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等件為憑。 原告固主張上開兩次離婚,均係為承購國宅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假離婚,然原告係以被告有登記申購並購得國宅, 及兩造於辦理離婚後仍有共居一室之事實,而為是項主張, 本院審酌夫妻離婚後因情感、子女、居住或生活費用等因素 ,仍同居一室者,並不少見,且倘兩造係為購買國宅而辦理 假離婚,則被告既於89年8 月18日即取得附表二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何以兩造仍維持離婚狀態至93年3 月30始再辦理結 婚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未提出有關兩造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認原 告是項主張,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即 應自兩造最後一次結婚之93年3 月30日起計算至兩造婚姻解 消即訴訟上和解離婚之101年4月19日止。 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房地為婚前財產,是否可採? 查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為93年3月30日至101年4 月19日



,業如上述,而被告係於89年8 月18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有臺北市政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 第51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係於婚前取得之財產,被 告是項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購買該屋時點係在85 年4月1日前,然原告自承斯時係先向臺北市銀行繳交購屋儲 蓄存款100 萬元,俾符合資格等候排序,是該時點僅係取得 承購資格,顯然尚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是項主張, 洵非適論。況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始點為93年3 月30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亦不影響該 房地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11.2兩黃金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該黃金屬無償取得,是否可採?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11.2 兩黃金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該黃金係被告於歷次婚姻 中,因訂定婚約時所受兩造家長之贈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黃金係婚前財產,依上揭規定, 自應認該黃金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黃 金係無償取得,所辯尚不足採,該黃金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
原告主張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萬元,應自 婚後財產扣除,是否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有向母親借款206 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逕予採信,被 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尚不足採。 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出售汐止源 興路房地得款727 萬元,共計為2,607萬5,219元,被告婚後 剩餘財產則包括黃金11.2兩約80萬元及存款56萬408 元,共 計約為136萬4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607萬5,219元,高於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約為136萬408元。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萬元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時點為75年2 月28日、 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應扣除購 賣汐止源興路房地時之借款206 萬元等各項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價值1,880萬5,219元之土 地及出售汐止源興路房地所得727萬元,並應扣除206萬元之 借款,合計2,401萬5,219元(計算式:18,805,219+7,270, 000-2,060,000=24,015,219);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 附表二所示價值2,044萬1,427元之房地、價值約80萬元之11 .2 兩黃金及存款56萬408元,合計約2,180萬1,835元(計算 式:20,441,427+8,000,000+560,408=21,801,835)。即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仍高於被告,益徵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之土地┌──┬───┬────────┬─────┬────────┐
│項次│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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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31 │ 68,423 │ 72分之2 │ 1,216,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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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31-1│ 82,840 │ 72分之2 │ 1,47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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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31-2│ 611 │ 72分之2 │ 1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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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32 │ 15,217 │ 90分之8 │ 865,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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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32-1│ 39 │ 90分之8 │ 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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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33 │ 373 │ 15分之1 │ 27,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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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34 │ 1,431 │ 72分之2 │ 43,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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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36 │ 1,164 │ 72分之2 │ 35,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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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60-1│ 504 │ 90分之8 │ 38,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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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361 │ 688 │ 90分之8 │ 39,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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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361-1│ 378 │ 90分之8 │ 21,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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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64 │ 1,792 │ 90分之8 │ 175,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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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364-1│ 1,184 │ 90分之8 │ 115,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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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365 │ 15,196 │ 90分之8 │ 864,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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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365-1│ 1,760 │ 90分之8 │ 10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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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368 │ 12,759 │ 72分之2 │ 226,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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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368-2│ 276 │ 72分之2 │ 4,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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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374 │ 27,739 │ 90分之8 │ 1,578,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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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376 │ 183,275 │ 90分之8 │ 10,426,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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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379 │ 286 │ 15分之1 │ 20,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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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380 │ 621 │ 15分之1 │ 45,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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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394 │ 7,071 │ 90分之8 │ 402,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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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397 │ 25,062 │ 15分之1 │ 1,069,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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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05,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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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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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價值(新臺幣)│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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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2,490 │34000分之330│ │
│ │段51-1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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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總面積68.48 │ 全部 │ │
│ │段3927建號(門牌號碼臺│附屬建物 │ │ │
│ │北市○○區○○路000號2│陽台面積8.98│ │ 20,441,427 │
│ │樓) │花台面積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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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3809.16 │34000分之330│ │
│ │段4018建號(公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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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 │ 2107.57 │34000分之330│ │
│ │段4019建號(公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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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