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20號
TPDV,101,重勞訴,20,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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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利維謹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曉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傳晧,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劉志良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利維謹, 有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原告 利維謹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利維謹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給付原告劉 志良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劉志良均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 訂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與訴外 人劉志良為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 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告則依據其制訂的 展業制度規定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依據被告制訂展



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劉 志良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 獎金、主管津貼外,還要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繼續率獎 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支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 。又所謂繼續率津貼,乃保戶在次年度(第13個月起)仍繼 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會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 ,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提撥繼續率津貼,並於每年 的6月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管。經查,被告在99年6月30日 已核發95年7月至95年12月、96年7月至96年12月、97年7月 至97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給原告及劉志良,但上開保單的保 戶絕大部分均繼續繳納保費,則保險公司必定繼續撥付繼續 率獎金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其已受領的繼續率獎金,依被告 展業制度有關繼續率津貼的約定,撥付繼續率津貼予原告及 劉志良。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無故停付繼續率津貼,迄今積 欠原告與劉志良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 月及101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未付,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鈞院關於13個月繼續率、25個月繼續率金額推算,被 告共積欠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合計8,752,369元。訴外 人劉志良並已將其對被告之繼續率津貼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前於100年9月20日向保險局提 出申訴,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處理,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原告訴請之繼續率津貼係 發放予被告之管理處主管,因原告主張應發放繼續率津貼之 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之 時點,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關係,原告與劉志良也非被告之 管理處主管,被告自無義務發放繼續率津貼予原告及劉志良 。又原告與劉志良於99年3月間在嘉義地區成立承利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原告利維謹為董事長 ,劉志良則身兼董事及行政經理,且承利公司成立後,原隸 屬被告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業務員絕大部分均隨原告 與劉志良至承利公司任職,致被告的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 處必須裁撤,於99年12月至今已無此2單位存在,被告無法 製作單位貢獻度與繼續率表,亦無從核發繼續率津貼予原告



劉志良。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業務員非 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 險」,原告之登錄所屬公司若非被告,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 關係亦無從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及劉志良均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與劉志良為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 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告則依 其制訂的展業制度規定標準支付原告與劉志良有關之津貼及 獎金。
㈡原告與劉志良原為被告所屬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主管 ,依被告制訂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與劉志良者,除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 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該繼 續率津貼之計算式,乃保戶在次年度(第13個月起)仍繼續 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會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人 公司即被告,被告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依該 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提撥繼續率津貼,並於每年的6月 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管即原告與劉志良
㈢原告與劉志良於99年4月16日設立承利公司,訴外人劉志良 自99年8月起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自99年12月起停 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業務承攬合 約書、展業制度規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1號卷 ,下稱北勞調卷第5頁),及被告提出承利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人事異動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業制度之標準,給付伊 與劉志良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 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否依被告展業制度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 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按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第7點規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展業制度附件是針對管理處主管之報酬所為規定, 其中如督導津貼、年終獎金、育成獎金、主管津貼等,均是 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按該管理處當月業績或擔任主管 通過考核計算支付的獎金、津貼,對照系爭繼續率津貼發放 標準是於每年6月及12月,由被告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 續率獎金中按該管理處業績占全公司業績一定比率發放系爭 繼續率津貼(見北勞調卷第11頁)之規定內容觀之,該展業 制度附件所規定各式津貼、獎金,多是以該管理處業績計 算,或是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職務方得領取,衡之展業 制度第11條關於管理處主管工作範圍之規定,管理處主管工 作內容包含配合公司政策、督導及協助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 、推展金融保險業務及所需增員訓練、培育管理處級主管人 才、客戶服務、經授權代收保險費等(見北勞調字卷第7頁 ),堪認管理處主管是因推展被告所屬管理處之業務與增員 ,方得支領該等主管報酬,即被告是因支領人所任職務方給 付其繼續率津貼,若支領人已非隸屬該管理處,或已非該管 理處主管,衡情應不得領取該等津貼或獎金。參以勞務契約 終止後,因該勞務契約可得領取之各項繼續性給付原則上即 不得領取,應屬常態,而展業制度第23條至第25條係針對展 業人員合約終止後津貼如何支付之特別約定,僅約定合約終 止後服務一定年數之展業人員及其上級主管可以支領一定比 率之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暨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可 以領取育成獎金等,並未規定展業人員或其主管於合約終止 後,仍可繼續支領繼續率津貼,準此,可知依兩造間約定, 原告或劉志良於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繼續發 放繼續率津貼予原告或劉志良之義務。況以繼續率津貼發放 對象既為被告所屬管理處之主管,其計算方式是以該名主管 所屬營業單位所招攬保單在一定期間內,保戶續繳保費之金 額與被告公司全部招攬保單續繳保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得出, 可知系爭繼續率津貼計算基礎係以營業單位續年度保費繳交 比例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業務人員個人業績為計算基礎,是 如支領人已非被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時,其於係該營業單 位行政事務處理、業績推展毫無助益,自即無從享有因該營 業單位所屬業務人員之經營而得以向被告支領之此項佣酬。 ㈢原告雖否認伊曾與被告終止渠等間系爭合約關係云云,然兩 造不爭執原告與劉志良已於99年4月16日另行設立承利公司 ,自行招攬保險契約等情,原告並自承伊於99年11月後已無 繼續從事展業制度第11條以下管理處主管之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及背面),足認原告與劉志良至晚自斯時起已 非被告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主管,已無法就該等管理 處之經營提供任何貢獻,則渠等仍主張被告應按承利管理處 、承功管理處之單位貢獻度給付渠等繼續率津貼云云,自不 合於上揭繼續率津貼請領之要件。原告雖復提出承利公司成 立前其籌備處與被告簽訂業務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 方(即承利公司籌備處)人員於乙方公司正式設立前經甲方 (即被告)送件之新契約按甲方之展業制度發放佣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被告仍應依展業制度發給佣酬云 云,然依該備忘錄約定,可以認定原告於99年3月1日即欲自 行設立他保險經紀人公司而與被告終止伊擔任被告所屬管理 處主管之系爭合約關係,衡情自無從再立於被告所屬營業單 位負責人地位督導該營業單位之行政事務、提供業務推展所 需訓練等,況被告依系爭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應依展業制度 發放佣酬之對象為承利公司設立前轄下所屬保險業務員,所 發放項目應為個別業務員依展業制度可以領取津貼或獎金, 尚難認為被告亦有應支付承利公司負責人繼續率津貼之義務 ,又依該備忘錄約定內容,兩造間合作關係僅至承利公司正 式設立前,且係透過被告送件之新契約才有被告展業制度佣 酬發放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陳稱原告自99年9月30日後即未 再透過被告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告未予爭 執,堪認上開佣酬發放計算期間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99 年9 月30日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後發放之繼 續率津貼云云,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迄今仍均有為先前替被告招攬之保單保戶提供 服務,被告因原告之勞務付出受有利益,應依約定給付繼續 率津貼云云,並提出保全照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然該等照會單內容多是因保戶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詢問 或個別保戶之服務人員是否協助處理,如受詢問單位不處理 ,逾期該保險公司將自行處理等語,並非要求原告個人提供 服務,或要求原告以原管理處主管之身分、以該管理處的人 力提供服務,且該受照會的服務人員亦有毫無回覆者,堪認 此保全照會內容,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無涉,是縱然 原告另成立承利公司所僱用業務人員即被告原所屬承利管理 處或承功管理處業務人員,且該業務人員仍持續為其原屬被 告營業單位時間招攬保單之保戶提供服務,然原告既已不再 為被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督導行政事務、推展業務,依約即 無從領取此繼續率津貼,原告僅以該等續繳保費之保單是在 原告擔任管理處主管身分時,由該管理處業務人員所招攬, 及其另成立之承利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與原承利管理處、承功



管理處業務人員有部分重疊為由,遽主張得依展業制度附件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處主管報酬項目中的繼續率津貼云 云,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繼續 率津貼8,75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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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