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利維謹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曉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傳晧,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劉志良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利維謹, 有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原告 利維謹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利維謹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給付原告劉 志良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劉志良均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 訂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與訴外 人劉志良為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 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告則依據其制訂的 展業制度規定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依據被告制訂展
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劉 志良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 獎金、主管津貼外,還要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繼續率獎 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支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 。又所謂繼續率津貼,乃保戶在次年度(第13個月起)仍繼 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會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 ,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提撥繼續率津貼,並於每年 的6月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管。經查,被告在99年6月30日 已核發95年7月至95年12月、96年7月至96年12月、97年7月 至97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給原告及劉志良,但上開保單的保 戶絕大部分均繼續繳納保費,則保險公司必定繼續撥付繼續 率獎金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其已受領的繼續率獎金,依被告 展業制度有關繼續率津貼的約定,撥付繼續率津貼予原告及 劉志良。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無故停付繼續率津貼,迄今積 欠原告與劉志良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 月及101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未付,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鈞院關於13個月繼續率、25個月繼續率金額推算,被 告共積欠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合計8,752,369元。訴外 人劉志良並已將其對被告之繼續率津貼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前於100年9月20日向保險局提 出申訴,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處理,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原告訴請之繼續率津貼係 發放予被告之管理處主管,因原告主張應發放繼續率津貼之 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之 時點,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關係,原告與劉志良也非被告之 管理處主管,被告自無義務發放繼續率津貼予原告及劉志良 。又原告與劉志良於99年3月間在嘉義地區成立承利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原告利維謹為董事長 ,劉志良則身兼董事及行政經理,且承利公司成立後,原隸 屬被告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業務員絕大部分均隨原告 與劉志良至承利公司任職,致被告的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 處必須裁撤,於99年12月至今已無此2單位存在,被告無法 製作單位貢獻度與繼續率表,亦無從核發繼續率津貼予原告
或劉志良。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業務員非 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 險」,原告之登錄所屬公司若非被告,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 關係亦無從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及劉志良均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與劉志良為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 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告則依 其制訂的展業制度規定標準支付原告與劉志良有關之津貼及 獎金。
㈡原告與劉志良原為被告所屬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主管 ,依被告制訂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與劉志良者,除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 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該繼 續率津貼之計算式,乃保戶在次年度(第13個月起)仍繼續 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會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人 公司即被告,被告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依該 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提撥繼續率津貼,並於每年的6月 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管即原告與劉志良。
㈢原告與劉志良於99年4月16日設立承利公司,訴外人劉志良 自99年8月起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自99年12月起停 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業務承攬合 約書、展業制度規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1號卷 ,下稱北勞調卷第5頁),及被告提出承利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人事異動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業制度之標準,給付伊 與劉志良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 年12月之繼續率津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否依被告展業制度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 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按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第7點規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展業制度附件是針對管理處主管之報酬所為規定, 其中如督導津貼、年終獎金、育成獎金、主管津貼等,均是 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按該管理處當月業績或擔任主管 通過考核計算支付的獎金、津貼,對照系爭繼續率津貼發放 標準是於每年6月及12月,由被告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 續率獎金中按該管理處業績占全公司業績一定比率發放系爭 繼續率津貼(見北勞調卷第11頁)之規定內容觀之,該展業 制度附件所規定各式津貼、獎金,多是以該管理處業績計 算,或是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職務方得領取,衡之展業 制度第11條關於管理處主管工作範圍之規定,管理處主管工 作內容包含配合公司政策、督導及協助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 、推展金融保險業務及所需增員訓練、培育管理處級主管人 才、客戶服務、經授權代收保險費等(見北勞調字卷第7頁 ),堪認管理處主管是因推展被告所屬管理處之業務與增員 ,方得支領該等主管報酬,即被告是因支領人所任職務方給 付其繼續率津貼,若支領人已非隸屬該管理處,或已非該管 理處主管,衡情應不得領取該等津貼或獎金。參以勞務契約 終止後,因該勞務契約可得領取之各項繼續性給付原則上即 不得領取,應屬常態,而展業制度第23條至第25條係針對展 業人員合約終止後津貼如何支付之特別約定,僅約定合約終 止後服務一定年數之展業人員及其上級主管可以支領一定比 率之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暨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可 以領取育成獎金等,並未規定展業人員或其主管於合約終止 後,仍可繼續支領繼續率津貼,準此,可知依兩造間約定, 原告或劉志良於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繼續發 放繼續率津貼予原告或劉志良之義務。況以繼續率津貼發放 對象既為被告所屬管理處之主管,其計算方式是以該名主管 所屬營業單位所招攬保單在一定期間內,保戶續繳保費之金 額與被告公司全部招攬保單續繳保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得出, 可知系爭繼續率津貼計算基礎係以營業單位續年度保費繳交 比例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業務人員個人業績為計算基礎,是 如支領人已非被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時,其於係該營業單 位行政事務處理、業績推展毫無助益,自即無從享有因該營 業單位所屬業務人員之經營而得以向被告支領之此項佣酬。 ㈢原告雖否認伊曾與被告終止渠等間系爭合約關係云云,然兩 造不爭執原告與劉志良已於99年4月16日另行設立承利公司 ,自行招攬保險契約等情,原告並自承伊於99年11月後已無 繼續從事展業制度第11條以下管理處主管之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及背面),足認原告與劉志良至晚自斯時起已 非被告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之主管,已無法就該等管理 處之經營提供任何貢獻,則渠等仍主張被告應按承利管理處 、承功管理處之單位貢獻度給付渠等繼續率津貼云云,自不 合於上揭繼續率津貼請領之要件。原告雖復提出承利公司成 立前其籌備處與被告簽訂業務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 方(即承利公司籌備處)人員於乙方公司正式設立前經甲方 (即被告)送件之新契約按甲方之展業制度發放佣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被告仍應依展業制度發給佣酬云 云,然依該備忘錄約定,可以認定原告於99年3月1日即欲自 行設立他保險經紀人公司而與被告終止伊擔任被告所屬管理 處主管之系爭合約關係,衡情自無從再立於被告所屬營業單 位負責人地位督導該營業單位之行政事務、提供業務推展所 需訓練等,況被告依系爭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應依展業制度 發放佣酬之對象為承利公司設立前轄下所屬保險業務員,所 發放項目應為個別業務員依展業制度可以領取津貼或獎金, 尚難認為被告亦有應支付承利公司負責人繼續率津貼之義務 ,又依該備忘錄約定內容,兩造間合作關係僅至承利公司正 式設立前,且係透過被告送件之新契約才有被告展業制度佣 酬發放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陳稱原告自99年9月30日後即未 再透過被告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告未予爭 執,堪認上開佣酬發放計算期間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99 年9 月30日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12月後發放之繼 續率津貼云云,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迄今仍均有為先前替被告招攬之保單保戶提供 服務,被告因原告之勞務付出受有利益,應依約定給付繼續 率津貼云云,並提出保全照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然該等照會單內容多是因保戶辦理保險契約變更,詢問 或個別保戶之服務人員是否協助處理,如受詢問單位不處理 ,逾期該保險公司將自行處理等語,並非要求原告個人提供 服務,或要求原告以原管理處主管之身分、以該管理處的人 力提供服務,且該受照會的服務人員亦有毫無回覆者,堪認 此保全照會內容,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無涉,是縱然 原告另成立承利公司所僱用業務人員即被告原所屬承利管理 處或承功管理處業務人員,且該業務人員仍持續為其原屬被 告營業單位時間招攬保單之保戶提供服務,然原告既已不再 為被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督導行政事務、推展業務,依約即 無從領取此繼續率津貼,原告僅以該等續繳保費之保單是在 原告擔任管理處主管身分時,由該管理處業務人員所招攬, 及其另成立之承利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與原承利管理處、承功
管理處業務人員有部分重疊為由,遽主張得依展業制度附件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處主管報酬項目中的繼續率津貼云 云,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繼續 率津貼8,75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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