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傅 瀚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徐菊妹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已40餘年,平日同財共居,被告為單純家庭主婦, 並無工作收入,雖偶有打工收入,尚不足以供家用,家庭支 出端賴原告工作收入支應,數十年來原告胼手胝足,亦頗有 積蓄,先後購置多處房屋。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將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出,得款新 臺幣(下同)25,250,000元,除另購屋及清償向親友之借款外 ,尚餘數百萬元現金,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要求借貸500萬元 ,欲持向臺灣銀行辦理利率較高之定期存款生息以供家用, 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借款並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 蓄部發票日97年6月20日,帳號:00-0000000,票號:BK000 0000,面額400萬元及票號:BK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 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 被告,並言明1年為期,到期應領回現金交還原告,且被告 應將身份證、印鑑、臺灣銀行存摺交付原告保管。詎1年到 期,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詢問,行員竟告知存款契約已變更, 其中400萬元供作定存,100萬元已轉為保險,完全違反當初 約定。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領回款項,被告均以將會損失利息 為由搪塞,及至100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需款,再度前往銀 行查詢,方查知被告已將身分證、印鑑、銀行存摺報遺失並 變更原印鑑,致原告所持被告之身分證、印鑑、銀行存摺等 均無用處。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移轉 50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被告,已如前述,故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已依法成立、生效,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亦已到 期,故被告應依約定返還前開金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購屋款全部係由原告出資,被 告未出分文,原告將其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當時原告在做 生意,名下不便有不動產,且亦係為表達愛妻之意,故借被 告之名登記,此觀被告嗣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分3次匯 予原告即明。又原告曾於88年間向二哥借款80萬元供長子傅 文錦於三重創立正一醫事檢驗所使用,因多年未還,原告欲 開立支票返還二哥,被告藉此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當時 因400萬元支票已開好,原告不便撕毀重開,故於被告慫恿 下,又加開一張100萬元支票借與被告。被告於支票備註欄 簽名並押日期時,除發票日欄、金額欄均已由原告填妥外, 到期日欄及受款人欄則由被告載明「到期返還1年限」、「 菊美定存台銀定存」等字,其上無論字跡顏色、墨水新舊, 均顯係於同一時間所為,並非事後添加。況該支票存根係由 上往下書寫,倘非原告事先填妥借款等字樣,被告豈會於最 下方簽名確認。且被告之智識能力並未有何欠缺,自不可能 於未有任何可佐文字之情形下,於空白存根上貿然簽名,是 被告如主張借款等字樣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被告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依被告所述該100萬元 係原告返還與被告,400萬元係原告分配與被告云云,則被 告領取支票即已足,何須於其上簽名並押日期;又原告既係 要分配與被告,當初被告於收受售屋款後自行分配即可,何 須先匯予原告,再由原告分配與被告而多此一舉;且被告既 得自由運用該款項,又何須原告陪同前往台灣銀行。另原告 係向傅安雍借款100萬元,並由傅安雍親自交付存摺、印章 與原告,嗣由兩造至銀行取款、匯款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 購置頭份房屋之頭期款,嗣原告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 款項匯予原告後,便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0日、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乙紙予傅安雍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經傅安雍背書後存 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兌領,故被告辯稱其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以購置頭份房屋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係於97年6月12日 自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轉匯100萬元至傅安雍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帳戶,並非轉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豈得以「記錯」草草帶 過。嗣被告發現97年5月9日有一筆傅安雍電匯100萬元至原 告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紀錄,始又改口稱傅安庸之上 開帳戶平時係由其所保管,並串聯傅安雍到場作證,可知被 告所述均係臨訟杜撰。退萬步言,縱該帳戶係由被告代管使 用(假設語),則原告亦已還款,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如
系爭500萬元非係被告自原告處借貸而來,被告何須反於自 我支配之常情出讓開戶印鑑章、存摺予原告。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強行取走存摺、印鑑之備案紀錄。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固為家庭主婦,惟仍經常協助原告經營 水電行,並外出打工賺錢貼補家用,充作購屋資金,原告亦 自承被告有打工收入,顯見被告對於家庭購屋乙事確有付出 。兩造婚後購屋所需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亦係由被告先向 娘家親友借貸,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陸續清償, 故倘非被告對兩造婚後歷次購屋有莫大付出,原告豈會同意 均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屋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於97年6月間出售所得之款項,依法自應歸屬於被告, 被告何須向原告借貸其中之500萬元。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 購屋款全部係由原告所出資,並借被告之名登記,惟其所述 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稱其因做生意名 下不便有不動產之意為何,被告無法理解,此說法顯與常情 不符。再者,於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時,原告係任職 江波華城社區機電組員,與原告所指「做生意」之說法不符 。況於購屋當時,原告之薪資僅約4萬元左右,其如何以一 人之力於3年內即清償銀行貸款300萬元。另以兩造次子傅安 雍名義所開立之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係 由被告所管理保管,該帳戶除傅安雍之薪水外,其餘金額幾 乎為被告所有,該帳戶97年5月9日提轉匯兌100萬元之交易 ,亦係被告所辦理,故原告指稱支付買賣頭份房屋簽約款之 100萬元,係原告親自向傅安雍所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況傅安雍購買自己之房屋尚須被告資助,豈有餘款100萬元 借予原告支付購買頭份房屋簽約款,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復原告於97年6月20日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傅安雍存入台灣銀 行存款帳戶乙事,並非原告所指該款係返還其向傅安雍借款 100萬元之用,實係因兩造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用以支 付購買頭份房屋價款後尚有節餘款項,經兩造商議後決定被 告分配500萬元,並分別資助長子傅文錦次子傅安雍50萬及 100萬元而來。又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台灣銀行帳戶並轉為 定期存款及存款壽險後,係自行保管自己之身分證、印鑑及 存摺,從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於100年12月11日晚於住處 對被告家暴,且欲於翌日前往台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定存解 約,始強行取走被告置放於房間隨身包內之上開證件,故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長子傅文錦係受雇從事工作之人而未 自行創業,更未創立正一醫事檢驗所,故原告所述其開立 100萬元支票借與被告之緣由,純屬編造之虛偽事實。復原 告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被告收執時,被告雖有依原告要求
於系爭支票存根聯簽名及記載日期,惟當時支票上僅有原告 填載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無記載「到期返還」、「1年限」 、「菊美定存」、「台銀定存借款」等文字,被告當時係因 兩造為夫妻關係,故無絲毫懷疑原告存有日後用以偽稱被告 向其借貸之異圖而為上述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1 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程吉,買賣價金為2525萬元。 ㈡被告於系爭支票存根聯上親簽姓名及記載日期。 ㈢原告於97年6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7年6月20日,帳號00-00000 00,支票號碼為BK0000000,面額40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BK00 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 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於到期日提示後兌現,並將款項撥轉 存入渠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到期迄未清償,應依消費 借貸關係負返還之責;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係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係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依此,消費借貸契 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開立面額各 為400萬元及100萬之支票2紙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存根係由上往下書寫,且除發票日欄、金 額欄均經原告填妥外,到期日欄及受款人欄亦已載明「到期 返還1年限」、「菊美定存台銀定存」等字樣,是被告既於 最下方簽名確認,自應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 云。被告則辯稱渠於系爭支票存根簽名及記載日期時僅有原 告填載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無記載上開之其他文字。經查, 簽名之習慣因人而異,自不應以被告簽名於系爭支票存根最 下方之備註欄,即認定其書寫之順序為何,更無法據此推論 被告簽名時已有原告所稱之文字記載。況觀諸系爭支票存根 受款人欄所載之「菊美定存」字樣與備註欄下方「徐菊妹」 之簽名二者 (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其比對結果,無論結構 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有所不符,原告又不願送交相 關機關鑑定上開註記之真偽,則系爭支票存根之到期日欄及 受款人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由被告親寫,即有疑問。是原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存根所記載之「到期還款1年限」、 「菊美定存台銀定存」等字樣為真正,自難遽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以憑前揭主張即推論兩造確有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
2.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揆之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
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款項為變賣系爭房屋之所得,然該屋既 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賣屋所得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告雖抗 辯倘系爭款項本即係要分配與被告,則當初被告於收受售屋 款後自行分配即可,何須先匯予原告,再由原告分配與被告 而多此一舉云云,並欲藉此推論系爭房屋購屋款全部係由原 告出資,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等情。惟被告既已辯稱渠將售 屋款匯入原告帳戶係為資助原告於苗栗頭份另購新屋並作為 裝修及裝潢新屋花費之用,(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原告 亦不否認此事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乙事 ,足徵系爭款項確係被告自主處分名下金錢之結果,自無法 以被告分得系爭款項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陳稱其欲向臺灣銀行辦理利率較 高之定期存款生息以供家用,遂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云云。 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兩造間 既為夫妻關係,則相互討論財產如何使用、收益或投資,應 屬事理之常,自不得藉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況依常情,500萬元之金額頗鉅,當事人間理應會書立借據 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 方式為明文約定,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貸關係中之借貸本 金、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 張顯有違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是故,原告雖有開立面額各 係400萬及100萬之支票予被告,然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既 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殊難因此即斷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由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固可推知,惟當事人 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 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所稱被告之受益,係直接由原告之款項交付 而來,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交付此款項,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交付,負擔舉證責 任,被告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盡其就抗辯之 原因事實之具體、真實陳述義務,至多僅為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為判斷之依據之一,究非因而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經查,原告就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主張 為借貸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⑴被告抗辯該100萬元部分係原告就渠先前資助原告於苗栗頭 份另購新屋所借予原告繳付頭期款之借款返還,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子傅安雍於101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以證 人名義開立之文山木新郵局存摺內所存之錢除其之薪水外均 為被告所有,且該帳戶皆係由被告所管理,而該帳戶於97年 5 月9日所提轉匯兌於原告帳戶之100萬元亦係被告所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此100萬元之資金流向,確有所本 。原告雖另陳該100萬元縱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然其亦 早於97年6月20日即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其子傅安雍清 償,足見被告收受此100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然此100萬既係 被告所有,原告尚不得以另行交付傅安雍100萬元乙事,而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100萬元借貸關係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 告認被告收受此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乙節,尚難採信。
⑵被告另抗辯該400萬元部分係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分紅,以 兩造共同生活40餘年,為維繫家庭生活而置產、售出及規劃 理財之情形,亦符合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態。原告就此仍執前 詞而為借貸關係之主張,卻未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依首揭說明,縱認被告就受領系爭款項為上開抗辯,所舉 證據尚有不足,亦非即免除原告就其交付確實欠缺給付原因 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其交付系爭款項,究有何欠缺給付 原因之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擔之法則,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 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