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林木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就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 段5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2月 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 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友人介紹於100年7月4日認識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陸駿誠見原告年邁可欺,乃向原告遊說可投資青鑫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並誆稱投資青鑫公司後 每月可獲利高達18%,後陸駿誠介紹金主即同案詐騙共犯張 重義予原告,誘騙原告務必投資青鑫公司,惟原告表明身上 並無積蓄、無法投資,陸駿誠、張重義見狀即偽稱可先借貸 400萬元予原告,惟張重義將先預扣26萬4000元之利息,故 原告實際僅借得373萬6000元。嗣於100年7月6日,陸駿誠、 張重義先串謀,由張重義邀原告至吉野家餐廳欲當場交付37 3萬元6000元,惟卻將該筆款項交給陸駿誠,陸駿誠再交付 禁止背書轉讓之原證⒈本票乙張、原證⒉借貸契約書、及3 個月的紅利18萬元予原告;其後為謀求原告信任,於100年1 0月、11月又按月給付原告各6萬元,故原告迄今僅收受所謂 「紅利30萬元」。然陸駿誠早於100年8月13日,即再誘騙原 告投資另一家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 ,原告陷於錯誤早已交付陸駿誠該30萬元,故原告亦未領有 上開所謂「紅利30萬元」。事後查明所謂超群公司與青鑫公 司之地址,均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可見本案是以陸駿誠為首之詐騙集團。
㈡、陸駿誠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 並於101年1月30日向原告謊稱因公司財務出狀況,無法再按 月給付紅利;另張重義亦不斷對原告施加壓力、催告原告盡 速償還借款,陸駿誠遂向原告建議可向他人轉貸借錢還款, 即介紹余宗維(綽號邁克)與原告相約在麥當勞,見面後邁 克當場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嗣於101年2月1 日,邁克、張重義及詐騙集團共犯何石城先誘騙原告可向新 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660萬元 ,原告即遭其等誘騙至中和區農會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農會,惟辦理該次抵押權設 定後,邁克等人不僅未歸還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取走,迄今未還。㈢、嗣原告之女林洳萱遂於101年2月9日早上8點30分至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情形,始發現系爭 房地不但遭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甚至被 素不相識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向 被告借款,更沒有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報警處 理及事後瞭解,方知悉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何石城之姐。 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無任何借貸行為。甚且,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早於101年2月1日前即由邁 可取走,迄今皆未歸還,原告實無可能於101年2月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原告之簽名亦係遭偽造,非本人所親書。基上,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從物權,其所擔保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既不存 在,則依最高法院94台上第112號判決意旨,縱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被告於101年2月2日在系爭房地上系 爭抵押權業已存在,上開抵押權登記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應予塗銷。綜上,因⑴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成立;且⑵原告未授權代理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屬無權代理,原告否認授予代理權,自始無效 ;以及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故本件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1年2月2日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不否認原證⒙借據及原證⒛支票簽名之真正。惟原告於 101年2月1日遭邁克取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迄今未還, 故被告在另訴提出之101年2月2日原證⒙借據,顯屬偽造。 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對其有過借貸行為,也不曾收受 被告之原證⒛支票,依民法第474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被告另訴主張「 101年2月2日被告林木虎(即本件原告)所借貸之408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又,縱使被告主張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 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並無借款,兩造自不會有以 民法第881-13條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乙事。本件借款另案經 判決後,原告已提起上訴。
㈡、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可知欲設定一不動產物權,須有 一法律行為(通常為物權契約)及完成登記,方生效力,兩 者缺一不可。若今僅有登記,而雙方並無法律行為之存在( 即無物權契約),斷不能僅憑登記之事實,即認定不動產物 權業已合法設定。然而,兩造從未有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亦未曾見過何石城之妻楊庭安,實無可能授與代理權予 楊庭安,從何石城片面聲請系爭抵押權之原證文件,比對 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塗銷登記之原證文件,不難發現本 案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⑴辦理者:從原證第2頁申請人 欄項下代理人楊庭安之記載,比對原證第2頁申請人欄項 下無代理人之記載,可知原證為原告親辦。然原告不曾與 被告有過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亦未授與任何代理權予楊庭安
。況原證第4頁下方之立約日期為101年2月2日,據被告答 辯狀所言此乃當日早上原告親自用印云云,惟原告當日曾親 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豋記,若原告確有與被告 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何以不現場辦理設定,實無授權第三人 於五日後另行辦理之必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何石城夫妻自 恃持有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相關謄本而擅自設定。⑵簽名:從 原證第2頁「林木虎」之簽名,比對原證第2頁之原告親 筆簽名,不難發現原證與原證之簽名大不相同,尤其是 「林」與「虎」二字,原告平日簽署「林」字,左邊之「木 」並無往上勾,反而是右邊之「木」字下方皆有習慣性往上 勾之筆性,惟原證卻無此特點;至於「虎」字,原告平日 簽署「虎」字.特別是最後二個筆劃,皆呈現向下之筆性, 並無向上鉤之筆劃,且較為潦草、率性,而原證之簽名, 卻太過方正,顯非出於原告之手。原告另提供自己長久在臺 北市林森區民活動中心擔任志工之原證簽到簿、及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擔任巡守隊之原證簽到單;另本院 卷第114頁聲請人林木虎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寫,以供判斷 。⑶辦理日期:原告101年2月2日早上有至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被告答辯狀所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亦是原告當日所用印屬實,則原告何以另委託素未謀面之 楊庭安於五日後才聲請設定登記,顯然不合常理。⑷地點: 據被告答辯狀所言被證⒈借據為原告101年2月2日親自用印 ,則豈有未同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逕交付借款之 理,何況據被告所言,當日兩造係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而 非中山戶政事務所,若被告所言為真,何以未於同日辦理抵 押權登記。⑸確定日期:原證之抵押權係101年2月7日方 申請設立登記,然原證第4頁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卻為101 年2月8日,若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僅一天即得以清償高達 408萬8000元之債權,何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⑹借據:被告提出之被證⒈借據亦不合理。對高齡74歲、 已無工作之原告而言,408萬8000元並非小數目,若原告欲 向被告借款,豈會在借款人欄位皆留白、不清楚債權人是誰 的狀況下簽名於上?又若原告真有借款之意,借款時間豈會 只有短短6日,如原告財力雄厚到不需一週即可籌措408萬 8000元還款予被告,何來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甚至被告還在 另訴請求上開借款金額3%的手續費,即誣指與原告有手續費 約定;縱據被告所言,上開借款期間只有6日、3%手續費換 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80%,顯係暴利行為,不僅不合常理,亦 不會有人接受此種條件。⑺支票:原告無受領原證⒛支票之 可能。被告在另訴提出原證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之背書
,其上「林木虎」與原證及被證⒈之簽名,如出一轍,顯 係同一人所為;比對原證第2頁及原證之原告親筆簽名 ,兩者大不相同。尤其是「林」與「虎」二字更有如⑵所述 之差異。⑻違反經驗法則:被告答辯狀第2頁及第3頁謂張重 義係收受支票後,查詢銀行無誤,方辦理塗銷登記云云,惟 原告早於101年2月2日前,即已交付現金託人還款予張重義 ,遂與張重義相約於101年2月2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抵 押權登記。試想,若非已受領清償款項,豈會同意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非事先即約定前往辦理,豈 能收受支票後立即備妥塗銷登記之相關印章及文件?從原證 收據,可知原告係於101年2月2日上午10點32分即申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然張重義卻係於101年2月2日上午11點37分 方至新北市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示兌現,而受領支票與 確實備妥款項係屬二事,顯見原證⒛支票,與上開塗銷登記 無涉。⑼彈劾證據:又何石城夫妻對於偽變造借據及有價證 券,早有前例,其證言顯不可採。綜上可知,原告確未與被 告有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被告弟何石城因本件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現正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系爭抵押權自始 不存在。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先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至1 01年2月2日借款餘額約149萬元);再於100年7月6日以系爭 房地向張重義借款400萬元,並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後原告為清償張重義之民間借款,於101年2月1日向 中和區農會借款550萬元,並提供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中和區農會只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之借 款餘額,撥款前原告須先自行清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即張重義的408萬8000元)。故原告於101年2月2日前經中 間介紹人余宗維、徐子豪聯絡何石城找金主借款清償,並言 明原告願給付金主借款金額3%(即12萬2640元)的手續費。 何石城乃將此訊息告知其姐即被告,被告評估後認可行,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通提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何石城 ,全權委任何石城代為處理借款相關事宜及債權安全保障要 求。何石城於101年2月2日早上9時在國泰世華銀行長安分行 自被告帳戶提款408萬8000元,並請求轉開為被證⒉本行支 票、指名受款人為原告。雙方約定早上9時40分於中山地政 事務所處理借款相關事宜,中間介紹人余宗維、徐子豪及張 重義亦同時到場。雙方會同後,原告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 、房屋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何石城辦理,並站立於何
石城右邊觀看何石城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被證⒍ 文件上用印,何石城為求慎重起見,用完印後仍將用印文件 交由原告審閱,經確認無誤後才要求原告親自於該用印文件 上簽名;同時何石城將前開支票交付原告,並請原告於該支 票影本簽收。原告收取被證⒉支票後,即在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轉讓、交付給張重義;張重義查詢銀行無誤後,同時開立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當場送件申請抵押 權塗銷,並要求張重義配合需俟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後方可離 去。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約101年2月2日上午11時), 雙方約定於中和區農會撥款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永豐銀行借款 餘額的三天後,會同至永豐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同時辦理 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及至中和區農會提款清償被告 債權。惟原告竟私自提前領取該清償證明,且避不見面數日 ,繼而辯稱其遭被告等詐欺之情事。又前開原告用印簽名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被證⒍文件,為不影響原告之債信 ,需俟中和區農會撥款代為清償永豐銀行後,方能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詳言之,於辦理塗銷張重義抵押權時,被告 係先請原告於被證⒍等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及簽名,待中和區 農會撥款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永豐銀行借款後,再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送件」動作。因實務上,若塗銷張重義之抵押權設 定當時,立即設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將導致原告之債信受 到影響,中和區農會恐將拒絕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永豐銀行之 借款,故一般實務上,皆係等待中和區農會代為清償後,再 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而因塗銷張重義之抵押權至設定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間存有空窗期,為避免原告嗣後拒絕配合 產生糾紛,故於塗銷張重義之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即已請 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資料簽具齊全並蓋用原告之印鑑章 。基此,何石城為確保被告之債權,於原告避不見面後即刻 於101年2月7日向中山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前與原告未曾見面、亦不相識,於2月 2日早上因前開借款事宜,僅何石城始第一次與原告、中間 介紹人余宗維、張重義相見,故原告所稱之吸金、詐財等事 ,縱有其事,亦與被告無關。且就被告事後所悉,辦理貸款 時,原告均親自出面辦理對保相關事宜、及引導中和區農會 放款部人員至原告家中拍照估價;且於101年2月13日塗銷永 豐銀行抵押權後,原告並未會同被告,即逕自將貸款餘額提 領,何來受誘騙之有?然因原告否認向被告借錢,致兩造尚 未以民法第881-13條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再,依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見解可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既不否認被證⒈ 借據、被證⒉國泰世華本行支票影本、及被證⒍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確實為印鑑章,即應認定該等借據 、支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確為 原告所為,若原告主張係被詐騙而遭蓋用,依法原告即應負 舉證之責。況被證⒍原告有在新北地院102年偵字第1732號 刑事案件承認是自己所簽。如上所述,被證⒉國泰世華本行 支票影本部分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既已簽收該銀行本行支 票,依法即推定已收到借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 在。原證⒙借據上的簽名是原告親簽,印章也是原告蓋的。 而且,原告向被告借款本就是「短期借款」,用以償還張重 義,以利中和區農會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永豐銀行之借款。故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自無需約定過長時間。又原告簽署被證⒍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及附件時,該文件已載明權利人 兼債權人為被告,當無需於被證⒈借據再為重複強調,是以 原告所稱不知債權人為何人之情形,顯係推拖之詞。至原告 以民事準備㈠狀第2頁表示,係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塗銷 登記文件,並提出原證。惟原證全案除張重義親自簽名 、及原告蓋章以代簽名外,所有文字均是何石城為保障原告 之塗銷權利,代筆就雙方清償塗銷之交易內容作成,此從原 證第1頁⑻聯絡方式「權利人電話」填寫:0000000000, 該電話即何石城之手機號碼可證。顯見辦理塗銷之過程,乃 何石城協助處理;原證之文字根本非原告之字跡,其簽名 當然與被證⒈借據、被證⒉國泰世華本行支票影本、及被證 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第2頁、契約書及附件上原告之簽 名不同。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臺北市林森區民活動中心 志工簽到簿,惟林洳萱為該正守里里長、原證另一簽名者 「林江秀蘭」亦為原告配偶,該志工簽到簿製作及管理之人 均為原告家屬,其真實性被告相當質疑,並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巡守隊簽到單,但觀察該簽到單可 知,經常有一人代其他人簽名之情形,因此否認其真正。三、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5條規定,辦理 張重義抵押權塗銷,僅需義務人張重義印鑑證明、印鑑章、 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塗銷同意書,根本不需原 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原告部分係獲得利益,故只需 原告任何印章皆可辦理,無需使用印鑑章。由此可知,原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係為後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用」 ,否則只是為了塗銷張重義抵押權何需申請印鑑證明?再, 原證⒛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亦係原告背書轉讓予張重義, 由張重義兌現該票以償還第二順位債務、及塗銷第二順抵押
權設定,以利中和區農會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永豐銀行之借款 。原告竟可表示從未見過原證⒛支票,且早已以現金交付予 張重義,顯然說謊。如前所述,可知原證⒛支票確實為原告 所親簽。既然原告自認原證⒛支票與原證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契約書及附件、及被證⒈借據之簽名如出一轍,即係表 示原證及被證⒈之簽名亦為原告所親簽。又,原證⒛係國 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依照實務,該票發票人、付款人為銀 行,收到該票等同已收到現金。本案張重義於收票當時立即 照會銀行無誤後,旋當場塗銷抵押權設定(101年2月2日上 午10點32分),塗銷後就立刻至銀行提示該票(同日上午11 點37分),程序合乎常理。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101年1月12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8年 4月8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87520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8年4月6日、債務人為 原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並於100年7月 6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206380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5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7月4日、債務人為原 告及陸駿誠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重義。㈡、依101年2月8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變動;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後,於101年2月1日又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2238 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1年1月 30日、債務人為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區農 會;並於101年2月7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2829 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1年2月 8日、債務人為原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
㈢、原證⒙(即被證⒈)借據及原證⒛(即被證⒉)支票上之原 告簽章均為真正,原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即原告姓 名「林木虎」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石城所寫。
以上事實,有原證⒙借據、原證⒛支票、原證土地登記申 請書、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8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79、64、80、11 4、81-88、197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二、爭執事項:
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生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合意、亦未授權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業已成立生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事,固先負舉證責任 ,然如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 反證以實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確於101年2月7日設定登記(收件 字號:中山字第0282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01年2月8日、債務人為原告之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已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被 告復提出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成立生效及所擔保債權存在 相符之本件借款408萬8000元即被證⒈(即原證⒙)借據、 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被證⒉(即原證⒛支票)國泰世華銀行 長安分行本行支票、被證⒊及被證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 被證⒌被告開立被證⒉之資金來源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被證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印鑑證明書影本、被證⒎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 之原告背書、被證⒏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清償登記 案件收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97頁)。且被 證⒈(即原證⒙)借據及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被證⒉(即原 證⒛支票)支票上原告簽章乃屬真正,復為不爭事項㈢所述 ,則經肉眼比對該等簽章與被證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上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欄位之原告簽名與蓋 章、被證⒎(即被證⒉支票)原告背書所為簽名,其中原告 簽名之筆順及字體之勾勒、轉折均大致相符,而印文則與被 證⒍印鑑證明書上原告印鑑章印文相同,堪認該等原告之簽 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三、再查,依證人余宗維於被告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案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下稱系爭借款事件) 之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被告(即本件原告)找伊辦理由民 間貸款轉為銀行貸款,伊則找徐子豪覓得農會願意貸款給被 告,但因系爭房地為張重義設定抵押權,農會乃要求先行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故伊與徐子豪、張重義及被告於101年2月
2日至中山地政,由從事代書之何石城辦理塗銷事宜,並代 理原告(即本件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復當場交付系爭支票 (即被證⒉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在系爭借據(即被證⒈借 據)及支票背面簽名,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重義,以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系爭借款事件影印卷㈡第73-73頁 反面);證人徐子豪亦證稱:余宗維請伊幫忙被告向中和農 會辦理貸款,但因系爭房地有張重義之抵押權登記,必須塗 銷才能撥款,伊遂請何石城尋覓金主代墊款項,何石城即在 101年2月2日持系爭支票至中山地政與被告簽收,何石城、 張重義及被告再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明確(見系爭借款事件影印卷㈡第70頁反面-71頁),核與 證人張重義證稱:伊接獲何石城打電話告知欲清償被告借款 ,即至中山地政,被告並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以該支票清 償對伊之欠款,系爭支票之後有兌現等語相符(見系爭借款 事件影印卷㈡卷第74頁反面-75頁),則前開證人經隔離訊 問後,關於系爭借款原因及經過之證述均為相符,復參諸前 述系爭借款借據、支票及其背書上原告簽章均屬真正,可認 其等證述,係屬實在。是綜此以觀,足徵原告係為能順利向 中和農會辦理貸款,透過余宗維、徐子豪及何石城向被告借 款清償積欠張重義之款項,藉以塗銷張重義在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408萬800 0元確有達成借貸合意;被告並於101年2月2日交付該等借款 金錢與原告,即由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張重義以為清 償對其之欠款,並由張重義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領 取408萬8000元,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實為金錢之 交付。準此,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 乙節,當堪認定。又,被證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 書上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欄位之原告簽名與蓋章均 屬真正,且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及債權關係均屬存在等 節,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合意以保障其債權,及原告業已授權代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事實,亦屬可採。至原告固仍否認上述各情,惟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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