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48號
TPDV,101,訴,848,2013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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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勞聖仁
訴訟代理人 程琳津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興
被   告 張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生 活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生活家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七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生活家公司應將如附 表所示七張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生活家公司與被告張文 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生活家公司 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 於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均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 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 之合作經營契約有應予解除或終止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生活家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訴外人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 科大)之第一學生餐廳,因適逢有2 個戶外櫃要撤櫃欲進行 招商,乃由被告生活家公司副理即被告張文慶與原告及訴外 人程琳津商討承租櫃位之事宜。在協議過程中,被告張文慶 告知伊,原兩櫃位承租廠商所販賣之一切品項,伊均可繼續 販售而無須申請,此二櫃乃全校之黃金地段,人潮眾多,生 意很好作,且販售品項不受限制,原廠商係因自身經營不繕 始退租云云,伊因而相信被告張文慶之說法,於100 年7 月 20日與被告生活家公司簽訂「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兩個櫃位一併承租,租金每月12萬元,租 期3 年,押金36萬元,另承租人尚須支付工裝費20萬元,若 契約期滿雙方欲續約時,承租人需再支付工裝費10萬元。未 料,被告等卻有下列詐欺行為: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被告張文慶於 簽約後方告稱被告生活家公司不向伊收取工裝費,而應由伊 自行裝潢,且被告於簽約前刻意交付伊一張20萬元之估價單 ,惡意傳達裝潢費用僅20萬元之不實資訊,嗣又遲至8 月中 旬才提出設計圖要求伊應依照其所提出之設計圖施工,經伊 延請設計師估價後得知如依該圖施工,裝潢費將高達5 、60 萬元,因此無配合之意願,然被告張文慶稱若伊願意配合,



則3 年後續約時便不另行收取工裝費10萬元,且戶外植栽費 用由雙方共同分擔,經伊評估後,遂勉強同意被告之要求。 然而,伊事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乃100 年4 、 5 月間由被告生活家公司主辦之台科大學生活動中心多功能 生活廣場「戶外攤位整體設計比賽」之優選作品(下稱學生 設計圖),顯見被告早已明知攤位裝潢應以學生設計圖為藍 本,且總預算勢必遠高於雙方協議之工裝費20萬元,竟在協 議時隱匿此重要訊息。
⒉伊開始營業後,竟遭被告生活家公司之場管人員表示伊所欲 販售之品項不能和地下美食街現有商品相衝突,增加伊系爭 契約內容所無之限制。甚者,原櫃位之廠商實際上並未撤櫃 ,而是改在地下美食街經營,被告等人早已知悉,然於締約 時詎未告知伊,反而是一再承諾、保證伊得以繼續販售原櫃 位所販售之所有商品,使伊陷入無熱食可販售之困境。伊向 被告生活家公司承租櫃位販售食品,則應以販售之食品種類 為交易重點,苟攤位所取售之食品受有限制,則被告生活家 公司應於雙方締約之時即明確告知。若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 無法延續前一經營者販售之熱食品項,且不得與地下美食街 相衝突,則伊根本不可能允諾簽約,被告就販售商品限制此 交易重要之點應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捨此不為,顯然該當於 詐欺行為。伊與被告間已就販售品項不受限制達成一致之意 思表示,被告張文慶之口頭承諾亦可成立契約。況且,被告 生活家公司有權決定廠商販售之品項,而各廠商所販賣之品 項亦多有重複,被告生活家公司拒絕伊販售紅豆湯及台灣小 吃等熱食則為無理由。又被告張文慶早在締約前即已明知攤 商不得於校園內有過度商業化之經營,竟惡意隱匿此一重要 訊息,對伊謊稱得以「逢甲阿郎」加盟店之形式經營系爭櫃 位,致伊立即與「逢甲阿郎」總公司洽談加盟事宜,於兩造 簽約完畢後,被告生活家公司始禁止伊以「逢甲阿郎」加盟 店之形式經營,使伊無法正確評估獲利可能性與成本負擔。 ⒊被告生活家公司明知系爭櫃位的電壓未達220 伏特,卻於訂 約時蓄意隱瞞,經伊通知後仍拒絕修繕,伊向原廠商詢問後 更發現,被告生活家公司始終知悉系爭櫃位有電壓不足之問 題,伊亦因電壓不足,使冰箱無法正常運作,致其內部存放 之食物無法妥善保存,而受有損害。系爭櫃位之電壓強度攸 關進駐廠商之電器設備得否正常運作,並與各式生鮮食材之 保鮮息息相關,足以影響承租意願,應屬契約上或交易習慣 上重要之點,被告自應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以單純之沉默 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
⒋綜上,被告所為乃詐欺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受有之租金36萬 元及保證金30萬元,共計66萬元,及另外所持有由伊所開立 ,用以給付101 年1 月至8 月租金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 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伊。
⒌又被告張文慶以不作為詐術欺騙伊訂約,已然侵害伊之意思 表示自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生活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文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 ,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有設立攤位及販售 商品所支出之各項營運成本,與伊自身意思決定自由所受損 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暫時列舉出部分金額為115 萬1,516 元,再加以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不法侵害,長期 背負經營壓力,精神上痛苦不堪,復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最低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54 萬元。 ㈡另被告對於櫃位之用途限制應屬交易上重要之點,已影響伊 之締約意願,伊對該用途限制既有誤認,亦得依民法第88條 第2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系爭契約實為被告預先擬定,用以與各攤位之承租人 所訂定之制式化條款,故性質上核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之 附合契約。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有過度限制伊權利之情 形,更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之權限,則系爭 契約條款不僅顯失公平,更造成伊之重大不利益,是系爭契 約已然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與第4 款規定,應為無 效。
㈣又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伊將電壓不足之 瑕疵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為修繕,嗣後又拒絕提供必要協 助,顯已違約而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是依民法第347 條 準用第359 條之規定,伊自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況且, 伊於契約存續期間,曾屢次向被告提出變更品項之申請,惟 被告從未向校方提出,更恣意不附理由拒絕伊之申請,被告 所為顯係重大之違約情事,該當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又此一違約情事經伊催告被告補正後,被告 仍然拒絕履約,則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㈤綜上,伊除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外,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伊亦得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 ,被告沒收保證金30萬元及保有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已無 所憑,且被告對於伊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債權亦不復存在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47 條準用第 359 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生活家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生活家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生活家公司與被告張文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生活家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等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蓋: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張文慶即將學生設計圖交予仲介 兩造招商事宜之吳俊寬,請其轉交原告,並告知原告僅需依 據學生設計圖施作外觀牆面,內部設計則可依據廠商需求自 行規劃,被告生活家公司為展現合作履約之誠意,當時同意 額外負擔5 萬3,770 元之植生牆施工費用,原告對此亦表同 意而達成共識,最後櫃位裝潢設計圖係經雙方同意才定案, 足見關於現場之裝潢施工均係在雙方協商並達成合意之情形 下進行,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裝潢應依學生設計圖一 事。故原告聲稱其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學生設計圖云云,顯 然不實,且因學生設計圖歷經數度協商變更,原本應由原告 繳交之20萬元工裝費,被告生活家公司已經予以免除外,又 另外再補貼給付5 萬3,770 元,讓步之權利金額實質上已達 25萬3,770 元,對照當初由原告提出之總工程費用為34萬 5,040 元,扣除補貼之5 萬3,770 元後,原告實際負擔裝潢 費用為29萬1,270 元,與被告一開始估計之20萬元費用相較 ,亦屬合理範圍。
⒉原告所承租櫃位販售品項需經被告公司書面審核並經校方核 准始得販售,此一程序為原告簽約時所知,系爭契約亦明載 之,被告二人自始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有關經營品項不受限制 之承諾。況且,原告可以販賣的品項至少高達69項,且仍有 類似之紅豆刨冰、紅豆花生湯可販售,不可能單單因為無法 販售「紅豆圓仔湯」而導致其產生經營之重大困難,顯然違 反一般商業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事實上原告係因不善經營



及服務態度問題致其營業下滑,與販售品項限制無關。 ⒊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已順利營運約半年,並無因電壓問題而 無法營運之情事,其餘16家廠商亦未有人提出電壓不足之問 題,訴外人程琳津提出電壓不足問題後,被告生活家公司已 表明如有機具損害,可提出單據由伊等處理賠償事宜,然原 告事後即未曾再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因電壓不足而受有任何損 害。
㈡又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伊之何種具體權利受到損害?亦 未證明伊所受之損害及所主張慰撫金請求權與伊等之何具體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及慰撫金。何況,縱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亦須以原告受有 之營業收入收益自實際損害中扣除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數額。
㈢又伊等亦曾告以原告有經營品項限制,且於系爭合約中有詳 實規範,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主張錯誤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
㈣關於系爭合約重要之點,本件承租方仍有與出租方磋商之空 間,系爭契約在性質上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 約有間。校方對於學校內學生餐廳經營餐飲業務之業務本有 督導之責任,被告生活家公司基於統包商之角色對於廠方販 賣之品項進行管理工作,要求承租廠商書面申請販售品項是 為一正常之行政流程,並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沒收 保證金之條款,乃承租方有提前終止或其他違約之情形始有 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此乃商業契約之常見條款,系爭契約之 各項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原告所承租之櫃位並無電壓不足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違反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生 活家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 第360 條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顯無理由。縱認現場電壓稍 有不足220 伏特,但因原告仍可順利營運而不影響系爭契約 目的之達成,應認此屬輕微瑕疵情況,基於比例原則與誠信 原則之考量,亦非屬得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
㈥實者,經由原告反映營運困難,被告基於善意考量對方立場 下,同意自100 年10月將租金降為10萬元,以減低原告之營 運成本,足見被告已全力協助原告之經營。雙方對於調降租 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於客觀上系爭契約修改月租金為10萬 元整。嗣原告堅持提前解除合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生活家公司自得將保證金扣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租金36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共計6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兩造於100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約定租金每 月12萬元,租期3 年,押金36萬元,另原告尚須支付工裝費 20萬元,若契約期滿雙方欲續約時,原告需再支付工裝費10 萬元,嗣被告生活家公司同意降低租金為每月10萬元、押金 30萬元,不收取工裝費而由原告自行裝潢,原告因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7 紙租金債權支票予被告生活家公司收執。惟原告 依被告生活家公司提出之學生設計圖裝潢系爭櫃位,支出34 萬5,040 元,被告僅同意分擔5 萬6,950 元,且原告進駐系 爭櫃位營業後,始知電壓不足220 伏特,被告生活家公司亦 以不得販售與前經營者相同之品項及「紅豆圓仔湯」與其他 餐廳重複為由,禁止原告販賣炒米粉、蚵仔麵線米糕、臭 豆腐、豬血湯、紅豆圓仔湯。嗣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寄發 南勢角郵局26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生活家公司改善電壓問 題及同意原告增加經營品項,被告生活家公司未依限履行, 原告即於100 年12月15日寄發臺灣科大郵局244 號存證信函 預告於100 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存證信函、101 年1 月9 日揚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 商品融化照片、被告生活家公司員工林君怡傳送不可販賣紅 豆湯之簡訊照片為證,且有被告生活家公司100 年9 月5 日 簽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96頁、 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208 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締約時被告生活家公司與張文慶隱瞞系爭櫃位必 須依照學生設計圖裝潢、亦未告知系爭櫃位之電壓不足220 伏特、不得販售與現有廠商重複之品項,且曾允諾原告得以 延續前經營者所販售之臺灣小吃;締約後被告生活家又未盡 修繕電壓不足220 伏特之契約義務,且被告生活家公司無權 禁止原告販售申請之品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 約,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陸條第二十一項為顯失公平 之條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受被告張文慶與被告生活家 公司詐欺、就販售品項之限制認知錯誤而為締約,依民法第 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告 生活家公司是否未盡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㈣原告 主張已終止契約,請求確認被告生活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如附表所示7 紙支 票,並請求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



陸條第二十一項為顯失公平之條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簽約當日 繳交『經營品項申請書』,並販售符合經營品項申請書內容 (載明營業項目、貨品價目表、質量、單價)之商品,且不 得轉至其他櫃位販售,如有違反者,甲方(即被告)得要求 停止販售。往後異動或調整品項相關事宜時需以書面向甲方 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審核並同意後始可變動,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擅自變更供餐項目,或蓄意停止供餐... 等違反經 營品項申請書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提出限期仍未改善者,甲 方得視為重大違約,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沒收全額保證金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陸條第二十一項約定「有關本契 約所規定之經營品項,於契約期間不得變更,乙方應依所提 經營品項申請書執行。倘有變更或新增經營品項,應於二個 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附經營品項異動申請書、及欲 變動內容或調整售價品項最近六個月之原始進貨單據及新增 品項之營運或裝修計畫書... 等,送經甲方及校方審查同意 ,並於佈告欄公告七日後,於下個學期始得進行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固然限制 原告任意選擇販售品項、價格、時間及變更之權利,惟證人 即台科大總務處事務組主任謝志偉證稱:與統包商的合約載 明價格需要校方同意才能調漲,品項也要校方同意,因為品 項變動會影響到價格的調整。統包商將分包商的企畫書送至 校方審核,校方會比較價錢是否比校外低及品項不要重複, 若發生重複的話,校方會退件要他們做調整。新的廠商進駐 販賣的商品是以統包商送的企畫書為主,統包商管理的小吃 本來就不應該有重複的類型,統包商已經就小吃類型篩選過 後,送進來的企畫書若是同樣送韓式小吃店的企畫書,校方 還是會去比對實際販售項目,避免重複,小吃店販賣的品項 若品名一樣,但烹調的方式不同,就不會做管制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足見被告生活家公司於 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販售項目限於簽約當日繳交經營品項申 請書,且原告欲販售之品項、價格等應經由被告生活家公司 審核,係為避免與校內其他餐廳廠商販售之餐飲項目重複而 遭台科大否准,因認被告生活家公司確有先行篩選原告販售 品項之必要;又被告生活家公司並未限制原告應販賣何種品 項及數量,除其他餐廳已販售之品項外,原告仍得自由選擇 販售,且約定原告變更品項時需另以書面向被告生活家公司 申請,經被告生活家公司審核同意始得於下學期變動,該販 售時間以一個學期為單位,尚非過長,該約定顯屬合理,難 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⒉系爭契約條款固係被告生活家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惟被告原訂契約內容為每月租金12萬元、履約保證金 36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10月反映租金過高後,被告生活家 公司同意降為每月租金10萬元,且裝潢施工費用及權利金亦 調整為0 元,原告並非毫無議約之能力,此觀之系爭契約第 參條第一項之保證金由「360000元」更改為「300000元」、 第肆條第一項租金自「120000元」更改為「100000元」自明 ;被告生活家公司基於統包商之角色對廠商販賣之品項進行 管理,要求原告以書面依據時程申請販售品項並經被告生活 家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販售餐飲品項,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系 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第參條第一項、第肆條第五項沒收保 證金之條款,乃原告提前終止或其他違約情形始得沒收,若 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原告之任意規定 ,原告自可不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 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同意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陸條第二十一項關於限制 原告販售品項、價格、時間及變更之權利,第貳條第四項、 第參條第一項、第肆條第五項原告終止契約、違約時被告沒 收保證金之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除原告證明另有其他無 效之原因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原 告執此抗辯前開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張文慶與被告生活家公司詐欺、就販售品項 之限制認知錯誤而為締約,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 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準此,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人,自應就詐欺行為人有故意使其 陷於錯誤,其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產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只存於表意人之內心,未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就系爭櫃位裝潢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文慶在原告簽約前,未告知必須依照學生 設計圖按圖施工,致其誤信僅需花費20萬元裝潢費用云云, 並舉證人吳俊寬證稱:契約約在7 月20日交給伊,伊再轉交 程琳津,第二天張文慶就拿工裝費的估價單約20萬給伊轉交 程琳津,說服程琳津把裝潢給原告做,被告生活家公司就不 再跟原告收工裝費,張文慶說估價廠商是張文慶的朋友,估 價是合理的,簽約後伊跟張文慶都各有找廠商來估價,張文 慶估的是20萬,伊朋友依照張文慶設計概念估出來也要快30 萬元。在做設計圖時一再變更都無法獲得學校同意,第三次 張文慶才將學生設計圖取其中植栽的部分要求原告去做,伊 介紹的朋友估價做出來將近50萬,價格太高已經超過張文慶 承諾簽約時不收20萬元、續約3 年10萬元的工裝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及提出永格室內裝潢工程行100 年7 月22日估價20萬2,800 元之工程預算書、皇勳工程100 年7 月27日估價為35萬3,100 元、100 年8 月20日估價為42 萬0,800 元、100 年8 月22日估價為37萬4,600 元、39萬9, 200 元之報價單、麗鳴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估價為 33萬4,040 元、100 年9 月15日估價為3 萬0,860 元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惟 證人即被告前現場經理王興邦證稱:生活家公司在99年間已 經決定要以校方徵選設計得獎作品作為系爭櫃位的裝潢設計 圖,第二次評鑑結果是在100 年4 、5 月時,第二次評鑑才 有優勝作品,伊忘記櫃位設計圖徵選時所訂設計費用為何,



伊也不知道伊圖施作要花多少錢,伊沒有找廠商來估價過, 伊於100 年7 月1 日離職,在職時並沒有與櫃位廠商談到分 擔櫃位裝潢費用比例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證人王興邦既無法證明被告生活家 公司明知依據學生設計圖裝潢費用高於20萬元、系爭櫃位廠 商應負擔費用亦超過20萬元,則縱使被告生活家公司與原告 締約前,即已決定使用學生設計圖作為裝潢櫃位之依據卻未 於締約時告知,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家公司及接手管理 系爭櫃位之被告張文慶與原告簽約時明知原告依學生設計圖 裝潢系爭櫃位費用高於20萬元卻故意詐稱僅需20萬元一情為 可採。
⑵依證人即被告生活家公司員工林可婷所提出於100 年8 月8 日寄予台科大事務組員工李佩穎之電子郵件,其中詢及「附 件為戶外櫃整體外觀設計圖,如貴校確定圖審通過,我方立 即與廠商確定進駐時程並發函至貴校,期待您的回覆,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示被告生活家公司與原 告締約前雖已決定依學生設計圖裝潢櫃位,然被告生活家公 司與原告簽約時,被告生活家公司尚不能確定台科大是否決 定以學生設計圖裝潢系爭櫃位,則縱使被告張文慶與原告磋 商契約時未提供依學生設計圖裝潢櫃位之估價單向原告報價 ,致其後原告依被告生活家公司要求依學生設計圖裝潢系爭 櫃位時始悉須支出較高之裝潢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張 文慶與被告生活家公司即有以高報低之詐欺行為。況兩造簽 約後被告生活家公司亦同意負擔依學生設計圖裝潢植生牆施 工費用之二分之一即5 萬3,770 元,有上開被告生活家公司 100 年9 月5 日簽呈在卷可憑,倘被告生活家公司與張文慶 明知依學生設計圖裝潢系爭櫃位之費用高於原估價20萬元, 原告既已於簽約時同意負擔裝潢費用,嗣後被告生活家公司 又豈會同意分擔部分費用,是原告主張受被告生活家公司及 張文慶詐欺,亦難憑採。
⒊就原告販售品項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文慶與被告生活家公司曾承諾原告得延續 前經營者所販賣之臺灣小吃,惟嗣後卻不得販賣云云。查證 人吳俊寬固證稱:張文慶叫伊找可以賣鹽酥雞古早味(炒 米粉、蚵仔麵線米糕、臭豆腐、豬血湯等臺灣小吃)、水 果吧的廠商,張文慶並當著伊及程琳津的面說現有的廠商賣 的東西都可以賣,但後來才知道張文慶所說系爭櫃位的原經 營廠商不是不做,是搬到地下室去,導致張文慶承諾的經營 熟食部分不能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 180 頁)。惟證人謝志偉證稱:(問:原告承接原戶外櫃下



包商的業務,其販賣品項統包商還需要重新向學校申請販賣 品項?)新的廠商進駐販賣的商品是以統包商送的企畫書為 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原告首次提出之經 營品項申請書中並無炒米粉、蚵仔麵線米糕、臭豆腐、豬 血湯,此觀之原告用印之經營品項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至第154 頁),其餘原告所申請販售之鹽酥雞類、 紅豆圓仔湯等品項,被告生活家公司員工林可婷已連同其他 申請項目繕打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二寄予台科大員工李佩穎 審查,李佩穎亦於100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賣 的「蔬菜丸子湯重複性太大,請刪除,其他品項沒問題」, 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戶外櫃」經營品項申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4 頁、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79 頁至第83頁),原告既未於經營品項申請書中列載炒米粉、 蚵仔麵線米糕、臭豆腐、豬血湯等項目向被告生活家公司 申請販售,嗣後再以遭被告生活家公司禁止販售上開品項, 主張受被告生活家公司、張文慶詐欺,即屬無據。 ⑵至於林君怡於100 年11月13日發送簡訊告知原告與「水霸」 重複,不能賣紅豆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此固為 李佩穎於100 年8 月3 日電子郵件中所未表示不准販賣之品 項,惟被告負責管理篩選避免校內攤商販賣品項重複之責, 且紅豆圓仔湯並非證人吳俊寬證稱屬前經營者所販賣而為被 告張文慶承諾得以販賣之品項,縱原告受限不得販賣紅豆圓 仔湯,然原告仍可販賣品名一樣,烹調的方式不一樣的項目 ,或販賣與紅豆圓仔湯相關的紅豆刨冰、紅豆花生湯,亦經 證人謝志偉、林可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 第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受被告生活家公司、張文慶詐欺 ,亦無理由。另原告又主張契約磋商時被告張文慶承諾原告 得以逢甲阿郎加盟店形式經營系爭櫃位,惟嗣後卻又禁止云 云,惟證人吳俊寬已明確證稱:(問:當時原告有無向被告 生活家公司提即將以逢甲阿郎加盟店形式經營系爭櫃位?被 告有無說不得以加盟店形式經營?)沒有(見本院卷一第 179 頁),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⑶況原告又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28日再度填具經營品項 申請書申請增加販售新品項,林可婷遂彙整原告100 年8 月 3 日、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28日經營品項申請書之項目 ,於100 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台科大員工李佩穎,說 明「附檔為申請經營品項異動的部分」,嗣原告又於100 年 11月23日填具經營品項申請書申請增加販售新品項,林可婷 再度彙整原告100 年8 月3 日、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28 日、100 年11月23日經營品項申請書內所載之項目,於100



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台科大員工李佩穎,說明「一餐 新的品項申請如附檔」,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申請書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 第179 頁),足見被告生活家公司除於原告新進駐系爭櫃位 時曾向台科大申請原告所得經營之品項外,其後原告申請新 增販售品項時,被告生活家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 十一項約定「有關本契約所規定之經營品項,於契約期間不 得變更,乙方應依所提經營品項申請書執行。」否准原告之 申請,尚且依原告申請新增項目向台科大遞交申請書以利原 告經營系爭櫃位。惟因台科大亦需審核被告生活家公司遞交 之企畫書以比對販售項目避免與其他廠商重複,此經證人謝 志偉證稱:統包商就下包廠商品項變更要向學校申請,依照 契約要用正式公文發函給學校,在發正式公文前,要與學校 承辦人全部溝通確認好變更的品項後,學校也同意了,統包 商才會正式發函給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 、第156 頁),且林君怡亦於100 年12月8 日傳送簡訊詢問 原告「校方問金香堡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足見台科大直至100 年12月8 日尚未就林可婷於100 年10 月6 日、100 年11月30日寄送之經營品項申請書內容表示是 否同意,原告因而不能開始販售,此非因可歸責於被告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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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