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翰
陳宣伯
姜佑儒
葉雨璋
楊承學
吳岳奇
姜佑霖
許勝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
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46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宣伯、姜佑儒、葉雨璋、楊承學、吳岳奇、姜佑霖、許勝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8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 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之64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經查,被移送人8 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場聚 集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鬥毆之意圖,被移送人吳承翰陳稱 :我與案外人盧昱文(所涉傷害罪嫌另經移送機關函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因網路遊戲而有糾紛,乃相約於前 開時、地處理糾紛,其餘被移送人係陪同我到場協調,並沒 有要鬥毆,過程中反而是許勝翔遭對方的人持鋁棒、鐵鎚毆 打等語;另被移送人陳宣伯、姜佑儒、葉雨璋、楊承學、吳 岳奇、姜佑霖、許勝翔均陳稱:我們只是陪同吳承翰到場與 對方協調,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且許勝翔還被對方打傷等語 。惟本院審酌案發前與人有糾紛者僅被移送人吳承翰1 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性溝通而非意 圖鬥毆,被移送人吳承翰實無必要糾集為數如此眾多之其餘 被移送人一同前往助勢,可徵被移送人8 人到場時應已有準 備鬥毆之意,再衡諸被移送人8 人到場時,即目睹與渠等對 立者中有攜帶鋁棒到場者,此據被移送人8 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是於被移送人8 人甫到場時,即可知悉稍後可能發生 鬥毆事件,渠8 人猶仍留在現場,並未選擇離去,益見渠等 亦有準備鬥毆之意圖甚明。至被移送人8 人固抗辯被移送人
許勝翔遭對方毆打後,渠等亦未動手毆打對方,然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姜佑儒、葉雨璋於警詢中陳稱:許勝翔被打時我們 都嚇呆了等語,佐以被移送人許勝翔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對 方拿鋁棒打我,之後又有人拿榔頭或徒手毆打我,我被打倒 在地上,有人踹我的腳,吳承翰來把我拉起來,之後對方又 繼續叫囂時就聽到警笛聲,大家就一哄而散等語,可認在被 移送人許勝翔遭攻擊後,在被移送人因驚嚇一時不及為反擊 行為前員警即已到場阻止,是自難以未動手反擊乙情即率認 被移送人無鬥毆之意圖而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綜上,被移 送人8 人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堪認定,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8 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得減輕處罰,並衡酌渠等參與 前揭違犯情節之程度、行為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