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程稚珍
被 告 陳光宗
許仁宏
周登瀛
楊玉信
梁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 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 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 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以其對被告陳光宗存有經確定判決之債權,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陳光宗分別與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 盛等間於被告陳光宗所有及繼承自其母陳蕭秀珠坐落於苗栗 縣苑裡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共計均為4/15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固可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惟因被告住所地非屬同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未符 該款共同訴訟之要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均未就此 表示異議,本院仍維持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程序亦無不合 ,特此敘明。
貳、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光宗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周登瀛住所 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楊玉信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許
仁宏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梁永盛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 ,前三人在本院、其餘二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參、被告陳光宗、楊玉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陳光宗固以系爭土地於⑴民國82年6月16日設定擔保債 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仁宏、⑵82年12月2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登瀛、⑶ 96年2月7日就其中原為陳蕭秀珠權利範圍2/15,設定擔保債 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玉信、⑷98年9月11日 就其中原為陳蕭秀珠權利範2/15,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梁永盛,惟上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陳光宗之弟媳將投注站的牌借給被告楊玉 信經營,但被告陳光宗夜裡偷取被告楊玉信置於店內的整本 刮刮樂彩券,經被告楊玉信提告,雙方協商要為被告楊玉信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 告楊玉信始撤告。系爭土地不值錢,一坪3萬元、現在總價 約450萬元,如何能借到這麼多錢。被告周登瀛無法提出給 付現金之證明,且證人黃俊胤提不出借款給被告陳光宗之資 料,原告懷疑證人所述之真實性。至被告梁永盛於98年9月 14日提領100萬元不一定是借給被告陳光宗,本票部分也不 是開當天的。另,借錢都是先設定再放款,被告許仁宏即是 如此,故原告對被告許仁宏借款債權部分沒有意見,惟對其 他被告之部分仍有疑問。因原告對被告陳光宗有435萬3048 元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確定判決之債權,而被告陳 光宗之母陳蕭秀珠於9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陳光宗並未拋 棄繼承,自亦應繼承陳蕭秀珠所有權利義務。是以,如被告 陳光宗上述債務不存在,原告即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獲得清償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間於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仁宏以:
其與陳光宗間有3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才設定360萬元抵押 權。系爭土地於83年時每平方公尺價值9000元,現在應該更 多,並非不值錢。其目前匯款的資料只有其妻徐玉芳之帳戶
資料,其餘因保存不當已經不在,有部分是交付現金,也有 被告陳光宗每月給付利息5萬4000元的支票,另有200萬元是 提領現金,由同事即被告周登瀛代為轉交。後來因被告陳光 宗沒再付利息,其才聲請法院拍賣。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光宗 ,僅是透過被告周登瀛轉借,當時是想賺利息,未料連本金 都要不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周登瀛以:
其對被告陳光宗有450萬元借款債權,並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被告陳光宗與其妻之兄即證人黃俊胤以前是同業(黃俊胤 是從事旅行業),所以認識;其則係經黃俊胤介紹而認識被 告陳光宗。約20幾年前,黃俊胤說被告陳光宗投資需要錢, 其因相信黃俊胤,所以分3、4次借錢給被告陳光宗;是黃俊 胤陪同被告陳光宗到其家裡拿錢,每次黃俊胤都會提前幾天 打電話,其就去銀行領現金給被告陳光宗、沒有約定利息, 因被告陳光宗說系爭土地將來會蓋房子,可以由其主導。其 都是去銀行提款、並無匯款給被告陳光宗的資料;且現在也 找不到當時領款的資料。被告陳光宗有開支票給伊,沒有另 外寫收據,剛開始支票的錢就是借款的錢;後來要設定抵押 時就將原本支票全部取回,換成現在的兩張支票。如果沒有 真的借錢給被告陳光宗,為何被告陳光宗要讓其等設定抵押 、還簽支票本票交付。另,被告許仁宏是透過其借錢給被告 陳光宗。因被告陳光宗是透過黃俊胤轉介來的,所以被告許 仁宏的錢也是透過其、再交由黃俊胤轉交。其等是估價過系 爭土地的價值才借錢給被告陳光宗。然因被告許仁宏聲請法 院拍賣無人應買,故其認為強制執行無用而未聲請,又因其 找不到人、亦未對被告陳光宗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玉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 約7、8年前,被告陳光宗之母陳蕭秀珠臥病、又請看護,且 被告陳光宗失業多年又患有心臟病進出加護病房多次、還向 銀行貸款後無力清償,而原本要處理的系爭土地也未談成, 被告楊玉信基於多年朋友的立場,才陸續借款給被告陳光宗 及陳蕭秀珠,被告陳光宗也因此將系爭土地原本屬於被繼承 人陳蕭秀珠之其中權利範圍2/15部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 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梁永盛以:
其與被告陳光宗是朋友關係,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 100萬元抵押權。其都是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光宗。被告陳 光宗其實有另外積欠其款項,而此1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其庭呈借款給被告陳光宗的提款及本票等資料,螢光筆標示
處就是其借給被告陳光宗的錢,借款超過100萬元、但只設 定100萬元抵押權;另本票上的日期都是7、8月,有些被告 陳光宗還拿別人的客票與其換。本件沒有針對該100萬元另 外開本票、也無另外簽立單據,就是直接設定抵押。其現在 找不到被告陳光宗,如果找到,也要請求被告陳光宗返還欠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 被告陳光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被告陳光宗應給付原告435萬3048 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經確定。
㈡、系爭土地其中各2/15持分係被告陳光宗所有、另各2/15持分 則為其母陳蕭秀珠原有之持分,共計4/15;依102年公告現 值計算總值為159萬8344元(〈61.14+483.75〉平方公尺×1 萬1000元×4/15)。
㈢、系爭土地於⑴82年6月16日就被告陳光宗與其母陳蕭秀珠所 有持分共計4/15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字第003285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陳蕭秀珠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仁宏;⑵82年12月28日 就被告陳光宗與其母陳蕭秀珠所有持分共計4/15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通苑字第00825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陳蕭秀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周 登瀛;⑶96年2月7日就其母陳蕭秀珠之2/15持分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67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為陳蕭秀珠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楊玉信;⑷98年9月11日就其母陳蕭秀珠之2/15持分設定登 記其中各2/15持分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4054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光宗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梁永盛。
㈣、原告對被告許仁宏與被告陳光宗就系爭土地於不爭事項㈢⑴ 所設定之抵押權借款債權34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 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許仁宏所提借款予被告陳光宗之資金存摺明細、催告存 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執行處通知、支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8、46、49-50、78-92、104-107、117頁正 面、121-12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因偽造文
書案附帶民訴卷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後影印相關部分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 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之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等意旨足參。換言之,提確認之訴 者需具備: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 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光宗固有如不爭事項㈠所述之債權存 在,而系爭土地復設定有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之抵押權,惟原 告亦自陳並未對被告陳光宗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對被告陳光宗所有 之系爭土地加以求償,則其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乙節,與被 告陳光宗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 、楊玉信、梁永盛之間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關係 ,現並無存在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自亦無得以提 起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可言;又縱認原告將來會對系爭 土地求償,惟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如其聲明所示之被告間該等抵押債務不存 在,其即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獲得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被告陳光宗及其母陳蕭秀珠原有之持分共計均為4/15,依10 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僅為159萬8344元;而原告所不爭被告 許仁宏與被告陳光宗就系爭土地於不爭事項㈢⑴所設定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已達340萬元等節,均如不爭事項㈡ 、㈣所述;另被告楊玉信於不爭事項㈢⑶所有之抵押權為第
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為自96年2月2日至116 年2月1日止,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楊玉信所提之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39頁) ,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 1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所明文。且同法第8 81條之12、第881條之13則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 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 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等內容,則被告楊玉信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玉信 與被告陳光宗間,就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 經確定並經其等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確為200萬元,自不 得於本件即逕請求確認其等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200萬元並不存在;且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本件兩造以 外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或原告將來 求償時,是否確有超過上述不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 340萬元之價值、及被告陳光宗是否除被告許仁宏、周登瀛 、楊玉信、梁永盛外即別無其他得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之債 權人等情,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原告得 否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態,並無即時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與前開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未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光宗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 即被告許仁宏、周登瀛、楊玉信、梁永盛間於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6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