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下稱系爭地 下室),係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拍賣公告並無記載系爭地下室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嗣經原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廚房空間設置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用電之配電設備(下稱系爭配電設 備),原告履次催請被告遷移,仍未獲置理,被告占用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廚房空間設置系爭配電設備,並未依臺北 市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施工,且未得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占用,即屬無權占用,是被告自負有騰空遷讓返還該 占有空間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 所示A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至被告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5年之租金共計60萬元(計算式:1萬元X12 X5=60萬元),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元。此外,系爭地下室因被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放置配電設 備,致電磁波及電流聲音滋滋作響,造成系爭地下室自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日迄今仍無人承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地下室 全部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地下室於當地出租行情約2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地下室2年租金之損失共計48萬 元,扣除上開2年不當得利金額24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建物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下室配電場所原係由訴外人即起造人光和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集合 住宅時,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等規定,留設土地俾裝設配電設備,供應該新建築 物所需用電。當時,由起造人光和公司於69年1月23 日 簽署聲明書,該聲明書上載明「本人興建8層樓房壹棟 、5層樓房壹棟,建築面積合計1454.7、1258平方公尺 ,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 ,以其中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戶房屋部 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無償提供 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 設備,俾供應上列貳棟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 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 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等語。此聲明書中所載提供 用電之兩棟建物,分別是建號67建(中山)(中二)字 第023號(完工後使用執照:70使字第0375號)與67 建 (中山)(中二)字第024號(完工後使用執照:70 使 字第0424號),是時,負責系爭大樓建築設計之得民建 築師事務所,據以規劃地下1樓配電設備所需空間,先 由其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之外牆土木工程後再交 由被告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以提供此2棟建物住戶用 電需要,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 兩棟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即裝置於 該處所,現場狀況迄今未曾改變,原告雖係於95年2月 21日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然其本人原為同批興建,且 使用同一變電設備之鄰旁建物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該棟建物亦係使用系爭地下室配電場所提供用電,自 應承繼原土地同意供配電設備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應受 此法律關係之拘束。
(二)原告雖稱係於95年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後,始知系爭地 下室配電設備裝置,然對照相關事證,此等陳述明顯不 實,系爭地下室所在土地即牛埔段263-12地號土地,原 為建物起造人之一訴外人吳炎秋所單獨所有,其後,與 其他起造人及鄰旁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共同合建,並據 以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辦手續,原告為同批興建
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係共同興建,屬同一 批建物,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供電,且原告與 系爭大樓所在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炎秋間具親屬關係,自 70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同批興建之鄰旁建物內,於95年拍 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時,對於該建物之現況本較一般人更 為瞭解,今就系爭大樓設置地下室配電室一事,罔顧其 於鄰旁已居住30年,且為興建之時鄰旁土地所有權人與 建物起造人之雙重身分,逕稱並不知悉,實有違常理。 (三)原告長期居住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係位於系爭大樓正後方,該建物興建之時,更 係與系爭地下室為同批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所蓋建 ,原告既擔任該建物起造人之一且為土地所有權人,當 時就該建物之供電來源與配電設備所在位置當會知悉, 被證2施工圖示,其上註明:「本配電室用戶已聲明無 償提供同壹批建照67建(中山)(中二)字第024號5層 樓各戶面積總計1258㎡(同一用戶)」,是原告於鄰旁 建物起造之時,既身為起造人之一,對於該建物供電來 源係仰賴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實不可能不知,其於建 築之時既已知悉配電設備所在位置,且實際獲得用電之 利益,今就系爭地下室配電室之設置,反稱係於拍賣取 得時始發現之說詞,實無可採。
(四)至於何以配電設備未置於施工圖示上方另一處標有「變 電室」字樣之處所,卻係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配電設備? 實係因69年間,原由起造人提出竣工圖內繪製配電室場 所(下稱原配電場所址,如被證2圖示B處)向被告申請 設置配電設備,經審查現場實際狀況,發現原設計之變 電室位置距離馬路(即供電電源)較遠,且電纜線尚須 經過數間房屋,設置困難度較高,是經光和公司同意另 覓新處所後,並以現今即系爭地下室配電場所(如被證 2圖示A處)所在位置設置配電設備,此於施工圖上並註 記「⒈據文乙954號文圖審變更⒉本圖面與67建(中山 )(中二)字第023號副本相同⒊建築完成高度2.38m、 樓梯0.9m.本配電之用戶已聲明無償提供同一批建照67 建(中山)(中二)字第024號,5層樓客戶面積總計51 28㎡(同一用戶)⒌座標B6545AE92 N/9」等文字,並 針對使用現址簽訂「聲明書」,聲明書上更將實際裝設 設置明確標示,顯見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之裝設處所, 確係經時起造人光和公司之同意而裝設,且係提供此2 棟建物共同使用,故系爭地下室配電場所係經原起造人 開具聲明書,同意提供被告裝置配電設備供該起造建物
住戶使用,且係經起造人預先隔間供被告設置配電設備 ,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更不成立不 當得利。
(五)系爭配電設備所使用之地下室,係於69年間,由當時起 造人光和公司同意提供被告無償永久使用,今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人雖轉讓為原告,然整體用電關係並未改變, 而用電戶與被告間成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有提供 設置配電設備所需場地之協力義務,縱土地所有權人有 所變更,然用電之需求與使用之事實並無任何改變,現 住戶仍具有此協力義務,今被告既有持續使用土地之合 法依據,自不能單以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變更,否定繼續 使用之合法效力,況原告係以拍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 ,權利義務自需概括承受,伴隨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 負擔之義務,亦應由繼受之土地所有權人承受,實不能 任意排除。
(六)系爭配電設備之設置本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用 :
⒈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依建築 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定本法」, 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 干限制,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 部訂之,內政部爰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該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規定:「建築物供 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 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此係因民生供電具公益 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限 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 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若建築師未 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間及場所,勢將無法通過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核發,職是之故,建築師依法留設之配電場所係電力事 業合法設置配電設備供住戶用電所需,依法自屬有權使 用。
⒉又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 電價及各種收費標準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 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被告依此訂有「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 該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 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
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 明」、第42條第1項復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 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 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 ,本公司得拒絕供電」,再次確認設置配電場所之合法 性,被告當初既係依核准之施工設計圖示,合法使用該 預留場所,縱土地所有權人日後有所變更,實不影響使 用該場所之合法性。
⒊按配電設備在性質上屬公共營造物之性質,實不能單以 一般建築物視之,現使用該土地之相關法規、施工設計 、供電狀況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又何能認被告之繼續使 用,反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況相關配電設備 所需之土木工程,係由原建商所負責興建,並非被告所 興建,且系爭土地確係供配電設備使用,如何能以此要 求被告拆除配電設備,另電業法與民法之關係,就電業 事項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事項,電業法實居於特別法之地 位,自應優先加以適用,何能以民法無權占有之規定強 加諸於合乎電業法規定之適用型態,原告請求之內容, 將影響全棟大樓住戶之用電權利,而本身所能取得之利 益亦極為有限,恐有權利濫用之嫌,實不應作此主張。 ⒋再者,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於69年設置時,已獲得當時 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時所獲得之同意,對於繼受取得之 原告自仍具有拘束效力,業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 、最高法院實務與學者見解,認為前手之同意雖屬債權 契約性質,然對於受讓人仍具有拘束效力,是受讓土地 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 之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原告在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前,既已知悉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使用之現 況,實不能否定先前已合法使用之事實。尤其,不應否 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之合法性,要求被 告就合法使用系爭配電設備給付先前迄今之不當得利, 更有違誠信原則。
⒌系爭配電設備雖係設置於8層樓建物之地下室內,然原 係同時提供其上8層樓建物與5層樓建物使用,原告訴求 該配電設備不應放置在其地下室內,原平面圖所標示變 電室位置目前作出租使用等語,顯見配電設備無論係裝 設於原使用執照所標示地下室之配電設備所在位置,抑 或為現今配電設備實際裝設之位置,兩處現均為原告所 有。今原告既係將原配電設備所標示位置出租於他人, 就配電設備實際所在位置無法使用,果配合原施工圖示
將配電設備所在位置加以調整,對於原告而言,仍係呈 現其地下室土地,部分可供出租、部分無法使用之現狀 。依原告之主張,對伊而言並無法獲得配電設備變動位 置後之實益,反會因此造成配電設備變動施工衍生費用 負擔之問題,原告實際並未因配電設備位置變動而獲利 ,反因此造成被告蒙受損失,如此損人卻未利己之主張 ,明顯屬於權利濫用,兩相權衡,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之 無據。
⒍至於系爭配電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經地政人員測 得系爭配電設備實際占用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此占 用面積亦與興建系爭大樓時,為5層樓及8層樓兩棟建築 物用電需要,向被告申請用電配電所開立之被證1聲明 書,其上所載同意供使用之20平方公尺面積,及被證2 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之施工圖示,所載配電設備面積之 3.36X5.96=20.0256平方公尺相近。之所以會出現1.79 平方公尺之面積差距,係因鈞院當場指示地政人員要測 到變電室牆緣(從變電室內部往外觀之,此稱之牆緣為 外牆緣;但若從地下室外部往內觀之,此稱之牆緣即為 內牆緣),地政人員係將配電設備所占用面積測量至牆 緣邊,由於將牆壁部分亦含括於內,是會出現以上之差 距,然按此測量結果,顯見系爭配電設備所在位置與使 用面積,符合被證1聲明書與被證2施工圖示所載,更可 證明配電設備係經同意而為設置。
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使用執照上所核定之配電設備位置, 強調配電設備裝設位置有錯誤請求遷移並負擔費用,然 在102年1月14日實地履勘時,反強調原配電設備圖示位 置已對外出租,對現今置放配電設備之位置要求拆除設 備收回土地,如此主張之改變,變成不再是配電設備裝 設位置變動之問題,反係主張其地下室無論何處,均不 得設置配電設備,如此訴求完全未考量其上8層樓住戶 用電之需求,更無視於原經使用執照核定配電設備設置 之內容,,如此主張實屬權利濫用。本件就配電設備實 際擺放之位置,固與使用執照上所附竣工圖不相一致, 然此差別之原因係因起造人提出竣工圖內繪製配電室場 所向被告申請設置配電設備,經審查現場實際狀況,發 現原設計之變電室位置距離馬路(即供電電源)較遠, 且電纜線尚須經過數間房屋,設置困難度較高,是經光 和建設同意另覓新處所後,並以系爭地下室配電場所所 在位置設置配電設備,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擅自變 更變電室位置之情事,此等變動結果亦已於施工圖上明
確註記,並針對使用現址簽訂被證1聲明書,被證1聲明 書上更將實際裝設設置明確標示,顯見系爭地下室配電 設備之裝設處所,確係經時起造人光和公司之同意而裝 設,且係提供此兩棟建物所共同使用,原告之主張顯屬 無據。
⒏即便考量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搬遷之可能性,然此部分 經研究相關因素後,進行遷移作業確實有實際困難,系 爭配電設備原係規劃供應8層樓建物壹棟(即系爭大樓 )、5層樓建物壹棟共同使用,後因5層樓建物新設用電 時,另找到鄰近電桿上變壓器供電,是系爭配電設備自 始即專供系爭大樓用電所需,被告原係配合原起造人之 用電需要與實際規劃將系爭配電設備裝置於現址,此等 設置既係符合相關法規,且現今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性 ,是原告主張加以拆除實屬無據。
⒐就本案所涉為因應系爭兩棟建築物用電需要,前由起造 人光和公司代表全體起造人向被告申請用電並開立被證 1聲明書,斯時被證1聲明書雖係由光和公司單獨開立, 然光和公司自67年建造執照申請開始,即列名為4名起 造人之一,其中吳炎秋係起造人,另吳柏立、吳慧英2 人均將吳炎秋列名為監護人,顯見本建案初始主要存在 於地主吳炎秋與建商光和公司之間。其後,在光和公司 進行銷售後,其他新起造人始陸續加入,光和公司則暫 繼續維持其起造人之身分,光和公司既係以起造人及建 物銷售者之雙重身分,代表全體起造人申辦用電並開具 被證1聲明書,對於全體起造人自有拘束效力。被告並 據此被證1聲明書進行配電設備安裝、提供供電等作業 服務,顯見起造人之一之光和公司,確係受全體起造人 之授權而為,且其申請供電後所獲得之利益,亦歸屬於 全體起造人,在光和公司代表提出用電申請後,被告即 就申請配電設備裝設位置進行審核作業,並作成配電場 所(室)施工說明與配電場所(室)施工審核,顯見被 告確係依照申請作業配合辦理,至於實際裝設配電設備 之位置,雖與建管單位留存施工圖示並不相同,然因使 用執照之相關申辦作業,係由起造人負責辦理,並非被 告所經管,被告既係依照實際申請配電設備裝設位置進 行作業,自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
(七)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第3點㈡主張:「被告援引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規定,辯稱:系爭建物興建 當時若無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該新規定開始施行 日為91年7月30日,系爭建物竣工之日為69年6月,可見
施工當時並無該規定之存在,且當時建築法亦無相關相 關強制建物內設置配電所之規定」等語,主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係於91年7月30日開 始施行,而系爭大樓竣工日為69年6月,是系爭大樓興 建之時並無此規定,不得以此規定相繩云云,然查原告 此等主張,明顯係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 修法過程存有重大誤解: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為建築物之供電 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 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規定,係早已施行適用之 內容,並非91年7月30日所新增:經查閱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沿革,該規則雖曾於91年7月 3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然參照該法 規沿革之說明:「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建築設備編 第1之1條條文(參看附件1、「建築技術規則」法規沿 革,特別以螢光標註部分)」,該次法規沿革用語為: 「修正發布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條文」,亦即該條文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該規定開始施行日為91年7月30日」 。為對該條文作更精確之說明,特別將該條文異動前( 91年6月12日之版本)及異動後(91年7月30日之版本) 整理比對,即可發現其中差異:91年6月12日之版本第 1之1條之規定內容為「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 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 所及通道」,後於91年7月30日修法,增加建築設備編 第1之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維持「為建築物之供 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 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第1項內容外,另新增 第2、3項:「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 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1層。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1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 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 此限」,顯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第1項:「為建築物 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 ,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規定,並非該次新 增之條文,該規定內容於91年7月30日修法時早已存在 多年,是原告主張「該規定開始施行日為91年7月30日 」,顯係對該法修改過程有重大曲解。
⒉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第1項:「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 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 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規定,係自64年8月5日即開始施
行,故系爭地下室於69年興建施工當時,自應受該規定 所規範,被告確係配合當時之建築法規施作,並無原告 所言引據錯誤之情形: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沿 革,當可發現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之規定,係源自於64 年8月5日增訂,系爭大樓於69年施工當時,即已存在「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竣工之日為69年6月 ,可見施工當時並無該規定之存在」之說明,顯係對該 條文修訂過程重大曲解。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但引據錯誤,且其所引用之規定亦 因規定不當已遭修正,目前現行之規定為「配電場所應 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云云,亦係為對該條文之 嚴重誤解: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第1項:「為建築物之 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 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雖於100年6月30日刪 除,然該項刪除之理由為:「按『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 ,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 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 內標明』,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有明 定,有關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留設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爰刪除本條第1項規定」,是該條之刪除原因,係因該 規定已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有明定 ,此乃為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水、電等程序 簡化所進行之刪除,並非原告所言「因規定不當已遭修 正」之情況。
⒋承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第2項:「配 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規定係於91年 7月30日始修法新增,於91年前並無此規範之存在,系 爭大樓於69年興建並設置配電場所之時,自無受此91年 新增條文拘束之理,被告於69年間根據彼時負責系爭大 樓建築設計之得民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系爭地下室配電 設備所需空間,先由其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之外 牆土木工程後,再交由被告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以提 供此2棟建物住戶用電需要,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此等過程均為於法有據,實無原告所 言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並無引據錯誤,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 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 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規定,係始自於64年8月5日,後
於100年6月30日刪除,是系爭建物於69年興建時本即應 受該規則所規範,再就「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 以上樓層」之內容,係始自於91年7月30日始規定,系 爭建物於69年興建之時,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告對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條文修改歷程未觀全貌, 僅採片面解讀,嚴重曲解法規修訂實情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竣工圖上所有紅色附記及紅色圖示 區塊皆為被告承辦人員自行劃記。
(三)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配電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是否為有權占 有?原告是否需繼受被告與原始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配電設 備,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配 電設備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配電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是否為有權占 有?原告是否需繼受被告與原始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 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 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 文外,亦應有其適用。經查,系爭大樓係鋼筋混凝土造 之地下1層、地上8層建物,分別於67年、70年間取得67 建(中山)(中二)字第023號建造執照與70使字第037
5號使用執照,並於70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大樓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暨所附相關資料查明無誤,並有建照執照 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106頁), 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且構造上、使用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均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應仍有其適 用。
⒉次按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64年8月5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788號令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1之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此係因民生供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 要求於建築設計時,限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並 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 獲得供電,若建築師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 間及場所,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 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故建築師依法留設之配 電場所,係供電力事業合法設置配電設備供住戶用電所 需,屬公法上之義務(而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又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 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建築物 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 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 建築設計圖內標明,被告依電業法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設計圖,預留適當場所設置配 電設備,自屬有權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設置供系爭大樓用電之 配電設備,並未依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施工,亦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 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光和公司於69年1月23 日 向被告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裝系爭配電設備,並出具聲明 書,其上載明「本人新建8層樓房壹棟、5層樓房壹棟, 建築面積合計1454.7、1258平方公尺,茲為用電需要, 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1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
)計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 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 貳棟房屋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配電室( 場)之完整,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 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以利供電,否則影響供 電後果,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與貴處無涉。嗣後如將 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 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語 (見本院卷第47、113頁),而光和公司亦不否認上開 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3-3頁),足徵被告係經 光和公司之申請而裝置系爭配電設備,且光和公司已同 意被告將系爭配電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配電設備設置之場所與竣工圖不符,被 告未經變更設計,逕自遷移變電室場所,無占有權源云 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規劃課課長黃志明結證稱:系爭 配電設備原本是規劃放在平面圖所示變電室用的位置, 但因為原先規劃的位置面臨防火巷無法接電,所以改成 現在的位置,依照78年以前的台電營業規則,建築平面 圖不需要向工務局核備,配電設備的鐵捲門與牆壁都是 建商施作,無償提供給台電放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佐以被告留存之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上註記:「⒈ 據文乙954號文圖審變更⒉本圖面與67建(中山)(中 二)字第023號副本相同⒊建築完成高度2.38m、樓梯0. 9m.本配電之用戶已聲明無償提供同一批建照67建(中 山)(中二)字第024號,5層樓客戶面積總計5128㎡( 同一用戶)⒌座標B6545AE92 N/9」等文字,顯見被告 業經光和公司同意,將系爭配電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A部分,又光和公司係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 (見本院卷第50頁),其於69、70年間提供系爭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A部分,向被告申請設置配電設備,亦應為 其餘起造人所同意,是堪認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有 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定為設置配電設備之 共用部分之意思。嗣後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雖經轉讓, 然電力之使用乃現今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公寓大廈 供電設備必須有放置空間,且供電設備放置位置通常為 地下室,故買受地下室者,其買賣價金往往較其他樓層 為低,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之不動產價格更較市價為低 ,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系爭配電設備原係提供 系爭大樓與相鄰之5層樓建物(建造執照:67建(中山 )(中二)字第024號)共同使用,而原告係該5層樓建
物起造人之一,有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原告於95年2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 爭地下室時,顯應知悉系爭地下室存在配電設備之事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系爭配電設備 占用範圍為約定共用部分,自應拘束原告,參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原告於未獲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約定共用之性質前,不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設備遷出,是被告使用系爭地 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配電設備,合於法令規定, 自屬有權占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配電設 備,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配 電設備是否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7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 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電 業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