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潘峻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黃文乙
蘇楷茗
江政輝
楊佳蓉
葉協興
林彥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及匯 款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謝貴清、黃文乙、蘇楷茗、江政輝、楊佳蓉、 葉協興、林彥廷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 對謝貴清之起訴,被告謝貴清經通知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
三、又被告黃文乙、葉協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蘇楷茗、江政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政輝依訴外人謝貴清指示,於99年5 月28日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供謝貴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 被告楊佳蓉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被告林彥廷提供其所 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 銀帳戶),供訴外人謝貴清及被告黃文乙、蘇楷茗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之用,謝清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99年6 月1 日起利用msn 網路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一起投資米高梅運 動博奕網站,可以分紅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 年6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被告江政輝隨即於臺中市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提款機提 款,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江政輝將提領款項扣 除報酬後,於臺中市將餘款交付被告黃文乙,被告黃文乙收 取後轉交謝貴清,而謝貴清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原告詐稱於分 紅前須支付質押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 月24 日、99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匯款600,000 元、1,352, 068 元、665,763 元至系爭三信商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由被告黃文乙通知被告林彥廷前往臺中市三 信銀行將原告匯入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款項領取一空,扣除 約定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被告黃文乙,黃文乙收取後再轉交謝 清貴,被告蘇楷茗則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知楊佳蓉前往臺中市之金融機構和自動提款機將原告匯 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領取一空,交由蘇楷茗收取後透過黃 文乙交付予謝貴清,被告葉協興則於99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 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 交付被告黃文乙,黃乙文再將SIM 卡交付蘇楷茗,供蘇楷茗 與楊佳蓉連絡提領贓款之用,另被告林彥廷在網路聊天室經 自稱阿貴之成年男子所遊說,將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供阿貴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而阿貴所屬詐騙集團自99年5 月 6 日起在交友網站以唐小玲為名,向原告佯稱,其欲投資米 高運動投注網站,尚欠資金10萬元,原告如願參加投資,將 可參與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24日匯款至 系爭三信商銀帳戶,阿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林 彥廷前往臺中市三信銀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 林彥廷扣除約定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阿貴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主謀、車手、 人頭,基於事前同謀,以詐騙手法向原告詐騙共計2,717,83
1 元,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71 7,831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17,831 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17,831 元,及自102 年6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蘇楷茗辯以:我跟黃文乙之前是朋友,因為是黃文乙帶 我去作這件事,領到的錢都由黃文乙拿走,我只有拿到10萬 ,原告應該去找黃文乙負責等語。
㈡被告江正輝則辯以:是黃文乙帶我們去領錢,我都沒有分到 錢等語。
㈢楊佳蓉則以:我沒有分到贓款,當時被告蘇楷茗跟我說他的 戶頭不能用,是職棒賭博,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 ㈣被告林彥廷亦辯以:被告林彥廷被慫恿開戶,開戶前後的錢 都被拿走,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也受到刑事制裁,原告對被 告林彥廷之要求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應向主嫌請求賠償等語 。
㈤被告黃文乙、葉協興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蘇楷茗、江政輝、楊佳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 楷茗、江政輝、楊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6 月;被告葉協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協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被告林彥廷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蘇楷茗、江政輝、楊佳蓉、
葉協興、林彥廷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蘇楷茗、江政 輝、楊佳蓉、葉協興、林彥廷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前後 共計遭詐騙2,717,831 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839 號、102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 頁至第147 頁),堪認無誤。而被告黃文乙因詐欺案 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參酌前揭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足認被告黃文乙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共同詐騙原告 。又被告蘇楷茗、江政輝、林彥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葉協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楊佳蓉雖主張不知道詐騙 之事實,惟查,被告楊佳蓉應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困難,正常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頻繁,倘提供自己帳 戶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所用將使受詐騙人之匯款無從 追索及求償,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楊佳蓉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 他人及協助取款,並從取款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 酬,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諉為不知 ,是被告楊佳蓉前揭答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向原告詐騙,應連帶賠償原告2,717,831 元,即屬有據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717,831 元及 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