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高雪琴
訴訟代理人 朱慈圓
被 告 蕭蒼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附
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臺北律師公會網 站、被告所任職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刊登道歉啟示;嗣於民 國101 年10月22日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聯合報報頭下6.8 ㎝高×4.9 ㎝寬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委任訴訟 代理人,然其訴訟代理人仍決意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赴
外縣市律見另案當事人,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 具狀聲請延展期日,然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核無不能委 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並曾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審查委員及法律扶助律師,前涉嫌 對訴外人林明慈犯毀謗、公然散佈猥褻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等罪,林明慈經法扶基金會指派原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代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林明慈案件),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提告,竟於98年3 月間向臺北地檢 署告發原告涉犯教唆或幫助林明慈誣告罪(下稱系爭告發)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涉訟 ,不得不終止補教事業,自98年至101 年共受有財產上損害 逾400 萬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財產上損害先請求350 萬 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暨登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聯合報報頭下6.8 ㎝高×4.9 ㎝寬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㈢願就第1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林明慈為被告之助理,對被告行程甚為了解,竟 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 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後,另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起 系爭林明慈案件,被告基於原告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 竟一案二派而未向法扶基金會回報,且向林明慈表示欲對被 告提起律師懲戒申訴等情事,質疑原告無直接事證,徒以電 腦IP位址而斷定被告以遠端遙控電腦張貼文章之方式在林明 慈之部落格刊登不雅文章,並代理林明慈向臺北地檢署重複 提告,試圖陷被告受刑事處分,涉嫌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 誣告,足見被告提起系爭告發,客觀上有原告上開行為為根 據,並非憑空虛捏事實,主觀上亦係質疑原告涉嫌不法行為 ,並無誣告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98年2 月17 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並非法扶基金會指派之法律扶助律 師,係事後才經法扶基金會准許而補正委任狀,益徵被告提 起系爭告發時,並非明知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而仍故意誣 告原告;且林明慈請求法扶基金會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先自 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何 況,被告知悉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後,即表示欲撤回,並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若係清白,應已回復名譽。此 外,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及精神上 之損害,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 ㈠被告自90年間起執行律師業務,曾受法扶基金會之指派,受 委任為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
㈡林明慈於97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之蔚理法律事務所, 擔任被告之助理。
㈢97年9 月2 日,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遭人刊 登留言人:「林明慈」、主題:「前男友」、內容為:「我 愛你林明慈今晚一起在床上運動一下你先跳脫衣秀給我看在 幫我口交然後我就把因經(按:應為陰莖之錯別字)插進你 的陰唇然後嘿咻嘿咻愛你~」等文字(下稱另案留言)。林 明慈於97年9 月3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調查告知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 .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 六市之被告故居。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將上開林明慈提告之案件報請新 北地檢署偵辦。
㈤林明慈於97年11月11日至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指派法律 扶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移轉至板橋 分會後同意林明慈之申請,指派原告擔任林明慈之法律扶助 律師。
㈥原告於97年12月2 日,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主張被告寄發性騷 擾電子郵件與林明慈,並冒用林明慈個人MSN 帳號及密碼, 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 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林明慈之名譽,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㈦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及林明慈涉犯誣 告罪,其告發狀內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 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新北地檢署98 年2 月17日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 ,經調查基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乙○○(即被告)於97年9 月2 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
疑。今再針對告發人乙○○提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妨害譽罪 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污(按:應為誣之錯別字)告 罪嫌,懇請鈞署明察,被通知人乙○○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 。」、「被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除身為法律系學生, 對前雇主一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林明慈身為告發人乙 ○○律師之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排之下,竟還如此提 出告訴,這不是誣告是什麼?」、「被告甲○○(即原告) 之誣告罪嫌:查被告甲○○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 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 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甲○○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 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 提出誣告,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告為起訴 之處分,至感。」等語。
㈧系爭告發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9 年度偵字第5950號),認原告及林明慈均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曾使用林明慈之MSN 帳號回訊息給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 。
㈩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 IP位址係被告故居之電腦。
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即系 爭林明慈案件)偵查庭曾表示:「依照現在的網路技術,電 腦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用登入,而且現在也有IP偽裝軟 體,可以做遠端的登入,不論人在何處,都可以在固定的IP 位置登入使用」等語。
被告經王中平律師陪同,與林明慈於99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案號:99年民調字第277 號 ),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 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給付 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 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 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 、於 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 、控告林明慈誣 告罪,3 、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 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乙○○。』」等語。
原告就被告告發誣告之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 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下稱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7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28頁): ㈠被告提起系爭告發,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 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 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 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 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查被告因雇用林明慈為助理期間,涉加重誹謗、公然散播猥 褻言論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案件,經林明慈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及委由原告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則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 嫌幫助或教唆誣告;而系爭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5950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就被告之告發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 件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㈤、㈥、㈦、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
3.又林明慈委由原告向被告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主張 :被告寄送性騷擾郵件與林明慈,另盜用林明慈MSN 帳號, 冒用林明慈之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且於林明慈之「無 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足以毀損林明慈之名 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 9 號卷,下稱第289 號他字卷,第1 至2 頁);而觀諸林明
慈所指其於97年8 月2 日遭騷擾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 shawn_5411@livemail.tw」、主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 選一」(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962 號他字卷,第102 頁背面),以及林明慈於偵查中證稱:散 佈猥褻文字部份事實就是標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 」,我認為這封信是對我的騷擾,很噁心等語(見第3962號 他字卷第68頁),對照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為「shawn_5411 @livem ail.tw 」(見系爭251 號卷第124 頁背面),與上 開電子郵件之帳號相同,足見林明慈及原告認為被告涉嫌傳 送上開郵件之關聯性極高,並非無據。另被告亦不爭執其曾 使用林明慈之MS N帳號回訊息給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告確實曾有使用林明慈之MSN 帳號,與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聊天,則系爭林明慈案件指稱 被告冒用林明慈之MSN 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等情,亦非 無憑。佐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134」之 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之被 告故居,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 識報案人即林明慈,並受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被 告故居之電腦,有被告9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 第39 62 號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益見被告對於林明 慈何以認定其刊登另案留言之原因,亦完全知悉明瞭。再查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偵訊時,並未向兩造表 示被告已因手機發話位址與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有差異 而「明確排除嫌疑」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偵卷,第40至42頁 );然被告明知原告係基於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刑事告 訴狀所載之事實,且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對於誣告 罪須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等情,知之甚詳,卻仍 以告發狀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 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新北地檢署98年2 月17日 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 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乙○○(即被告)於97年9 月2 日當晚 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 對告發人乙○○提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 之告訴,已明確涉污(按:應為誣之錯別字)告罪嫌,懇請 鈞署明察,被通知人乙○○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被 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除身為法律系學生,對前雇主一 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林明慈身為告發人乙○○律師之 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排之下,竟還如此提出告訴,這 不是誣告是什麼?」、「被告甲○○(即原告)之誣告罪嫌
:查被告甲○○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下,擔任林 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林明慈應係在甲○○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 「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提出誣告, 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告為起訴之處分,至 感」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指稱原告在完全無事證之情 況,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涉嫌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 犯云云,其虛偽杜撰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甚為明確, 並非僅係因發生一案二告情事而單純質疑原告涉嫌濫訴誣告 而已。被告復辯稱:其係質疑原告「無任何事證卻指述被告 遠端遙控犯罪」而提告,並非虛捏事實告發云云,然其上開 所辯,已與其告發狀所載內容有異,難以信實;且觀諸原告 於98年3 月19日偵訊時係表示:「依照現在的網路技術,電 腦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用登入,而且現在也有IP 偽 裝 軟體,可以做遠端的登入,不論人在何處,都可以在固定的 IP位置登入使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乃係陳述現行 科學技術發展之程度,內容並無不實,且僅係提供檢察官調 查證據之方向,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事證而指述被告遠 端遙控犯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虛捏與其明知事項相反之事實,以告發狀稱原告在完全無事 證之情況鼓動林明慈提告等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4.再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99年5 月13日,經王中平律師陪 同,與林明慈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林明慈案 件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 對造人(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 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 站(www.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 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 :1 、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 、控告 林明慈誣告罪,3 、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 ,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乙○○。』」等情(見不 爭執事項);被告雖辯稱:伊簽署上開調解書,係為求息 訟寧人,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調解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對照 林明慈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 求被告需登報道歉,被告不同意,我說你在我的網站留言公 開道歉,他同意,同意內容是由被告與王中平律師寫出,我 是跟被告及王中平律師說被告應該為他作的事情向我道歉, 所以道歉內容就由他們兩個擬出來,三方同意後才寫上去等 語(見系爭251 號卷第189 頁);另證人王中平律師亦於系 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上訴審到庭證稱:調解時伊陪同被告到
場,調解成立之內容確實有拿給被告看過,也有修改過,被 告有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卷 ,下稱第2017號刑事卷,第76、77頁)。衡之被告同意刊登 道歉啟示之內容論及被告曾於林明慈在職期間為不當行為及 於網站不當留言等行為,而被告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如未 為上開調解內容所述之行為,實無可能僅為息訟寧人,或應 林明慈要求,即以上開調解條件與林明慈成立調解,所辯不 足採,應認被告涉有系爭林明慈案件之行為,故被告指稱原 告代理林明慈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係故意誣告,應係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甚明。
5.被告另辯稱:原告起初並非林明慈於新北地檢署告訴案件之 法律扶助律師,且被告不知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應認被告 無故意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不論原告起初是否為林明 慈之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均不得虛偽杜撰原告係完全無事證 即鼓動林明慈提出告訴等情,而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 誣告罪。被告復辯稱:伊是因原告一案二告,而認為原告教 唆幫助林明慈濫訴誣告云云;然查,原告係與林明慈探討案 情,經林明慈同意後,原告始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業據林明慈 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251 號卷 第188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12月 2 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及法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第28 9 號他字卷第1 頁至第14頁);然因林明慈尋求法律扶助時 ,並未告知其已於97年9 月3 日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之事 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後 ,林明慈始於98年2 月17日告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30分須至 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原告以為臺北地檢署將林明慈之案件 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陪同林明慈前往新北地檢署應訊, 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原告始知當日開庭案件,並非系爭林 明慈案件等事,亦經林明慈及原告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251 號刑事卷第185 至186 、190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並有98年2 月17日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18401 號卷,下稱第18401 號偵卷第8 至9 頁)。依 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問:告代人是否有委任狀?)告代 (即原告)答:有,這在臺北地檢署就已經遞狀,是本件的 告訴。」、「(問:這邊妳願意再補委任狀給我嗎?)告代 答:不同案號嗎?」、「(問:因為這案子是警察移的,不 是北檢過來的,這是警察依法移送的。)告代答:好。」、 「檢察官告知本件與北檢係不同案件,另補呈委任狀。」,
顯見原告於98年2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起初確實不 知道與已提告之系爭林明慈案件分屬不同案件,經檢察官告 知新北地檢署所受理案件為警局所移送時,始知兩案不同, 原告實無一案兩告之意。而被告於98年2 月17日開庭時,既 到庭應訊(見第3962號他字卷第36至37頁),應知悉原告並 無一案兩告之濫訴意圖。何況,原告係於97年11月間受任為 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於97年12月2 日代理林明慈提起系 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2 月17日檢 察官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後,仍另向臺北地檢署重 複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既 明知原告係事後始發現有一案二告之情,卻向司法機關指稱 原告故意濫訴誣告,顯與其明知之事實不符,故不論被告就 另案留言有無不在場證明、原告有無向法扶基金會回報一案 二派等情,均無礙於被告故意虛捏事實為誣告罪之告發,已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6.被告復抗辯:其於提起系爭告發後,於99年1 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曾表示撤回云云;惟告發並無撤回之問題,且被告既 已虛捏不實內容並送達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造成原告 名譽權之侵害,縱事後表示撤回,仍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林明慈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 自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原告應與有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然被告上開所辯,係指 摘林明慈故意隱匿向警局提告之事,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 亦無從據以認定與被告故意虛捏事實提起系爭告發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項目、內容之認定: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涉訟,不得不終止補教 事業,自98年至101 年共受有財產上損害逾400 萬元,於本 件先請求350 萬元之賠償云云,然就損害金額,未據舉證, 且未能證明因被告提起系爭告發,致原告有自98年至101 年 間完全停止補教工作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收入 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下 ,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等情,告發原告涉嫌誣告罪之幫 助犯或教唆犯,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有 一定之專業素養,如認原告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為不 實,理應於上開案件認真攻防,使真相得以辨明,竟故意虛 構事實,提起系爭告發,試圖陷原告受刑事處分,致同為執 業律師之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名下有 所得數筆、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投資數筆,被告於此期間 ,名下有所得數筆、房屋5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 數筆,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59、233 至286 頁);另參酌被 告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告發,然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 案歷審及本件訴訟中,仍繼續指稱原告確實對伊誣告、對伊 侵權等情,暨衡酌系爭告發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 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向偵查 機關提起系爭告發,並非向一般大眾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所為告發,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亦有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歷審判決及本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於公眾媒體刊登 道歉啟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 其名譽,並非適當,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 年3 月5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原告請求登報之道歉啟示
道歉啟事:
「本人乙○○律師濫行對法律扶助並執行律師業務的甲○○律師提出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誣告告訴,造成甲○○律師名譽受損及多年涉訟困擾深感抱歉,本人乙○○已接受刑事處罰並遵照民事判決,在此公開道歉,並乞求高律師寬宏大量的原諒。此致 甲○○律師
道歉人: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