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 詳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女 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男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 詳卷
丙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6,175 元(計算式:
3,656,175 +520,000 +520,000 =4,696,175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