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92號
TPDV,101,訴,2692,2013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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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    詳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女    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男   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   詳卷
      丙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6,175 元(計算式:
3,656,175 +520,000 +520,000 =4,696,175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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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