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劉瑞芳
江修辰(即陳瑛純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馬秀山
莊裕華
林耀泉律師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