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98號
TPDV,101,訴,1798,2013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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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龐淑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之3
      劉逢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遜吾因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皆為新
臺幣2,030,000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6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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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