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67號
TPDV,101,簡抗,67,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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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蘇哲弘
      蘇明宗
相 對 人 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10 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1,961,322 元,抗告人 業於101 年10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抗告人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5 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起訴請求之項目為遲延利息損失、違約 金、租金補償金均屬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等而不需併計其金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包括租金, 法院如為誤解為租金請全部加以刪除云云。惟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定。該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抗告 人縱具狀主張改請求遲延利息損失、違約金、補償金等項目 ,因抗告人既已不請求主訴訟即租金請求,且其餘前開請求 彼此間顯無主從或依附牽連關係,自仍應就請求延利息損失 、違約金、補償金等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課徵裁判費用。 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原審卷第 166 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減縮請求聲明金額之意,抗 告人自仍應於限期內補繳原法院所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是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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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