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51號
TPDV,101,監宣,551,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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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何明枝
相 對 人 何明忠
關 係 人 何明美
非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關 係 人 何明珠
      何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明忠(男、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明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何明忠(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 ,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妹何郁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 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 前處於慢性退化狀態,其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 整體智力中下程度,評估與其長期生病且缺乏適當的治療及 復健有關,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但接收簡單指令及 執行簡單的動作尚無困難,惟其反應較慢,對於較複雜之指 令、動作之理解及執行仍有困難,評估相對人目前仍持續有 精神障礙存在,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有明顯不足等語,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 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父親死亡,母親何彭桃現年75歲,患有失智症 ,相對人育有一女何怡臻,現與其生母同住,無法聯絡,相 對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明美何明珠何郁佳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在卷。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就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何明美何明珠何郁佳所為 之訪視,其訪視報告及建議據覆略以:關係人何明美認為聲 請人聲請動機不單純,堅決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於相 對人逝世後之費用,本有意將剩餘費用回饋社會,但聲請人 有意將其財產劃分,關係人何明美認為聲請人有意侵佔相對 人財產,故想爭取監護權,並表示就算相對人無任何財產或 經濟能力,關係人何明美亦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罹患 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安置機構,聲請人及關係 人何明珠何郁佳皆認為相對人確需有監護人協助其生活及 財產事宜,後續計畫以信託方式管理財產,聲請人表示因其 為主要照顧者,且身體狀況佳,平日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 就醫等事宜,且相對人之存款需支付安置費用而提出聲請, 與關係人何明珠何郁佳共同商議後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選,關係人何明珠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皆知悉了解 ,積極表態自身有意願且有能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及 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何郁佳則考量自身身體狀況 不佳,且對於相對人相關事務不清楚,恐無法協助相對人, 明確表達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何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家屬成 員互動頗佳,聲請人與關係人何明珠何郁佳均有聯繫,可 互相支援,但與居住於臺中之關係人何明美較無互動;相對



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離婚,有一成年女兒,女兒自離婚後 即與前妻同住,與相對人無往來,相對人原與母親同住,然 因母親年邁失能亦需專人照顧,手足則各有家庭而無法照顧 ,遂由聲請人自101年12月起委請專責精神障礙康復之家照 顧相對人至今,經就養就醫資源照顧,生活穩定,考量相對 人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安置於康復之家符合相對人利益,聲 請人則是持續關心相對人及往來頻繁之手足,對相對人事務 之處理意願積極,可符合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卷附 訪視報告足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並持續探視,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何明 珠、何郁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何明枝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 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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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