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1年度,13號
TPDV,101,消,13,2013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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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被   告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大欽新臺幣貳佰壹拾参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蓮新臺幣貳佰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佩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昀紘新臺幣貳拾壹萬参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秉穎新臺幣壹佰伍拾参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闕大欽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旅費損失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有醫療費用4,002元,合計3,212,00 2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其旅費 損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500元(即減縮73,500元),將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073,500元(即增加請求73, 500元,請求總金額不變,見本院卷㈡第61頁)。因其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僅減縮、擴張請求之金額,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 司)為被告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全公司)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 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於本 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庭,並以言詞表示訴訟 參加之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蘇黎世公司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偕同友人共計12人,於100年12月20日晚餐期間 至被告萬有全公司餐廳包廂用餐,用餐期間發生一氧化碳中 毒事件(下稱系爭中毒事件),原告等人由救護車緊急送醫 ,原告闕大欽黃玉蓮尚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雖經高壓氧 治療,但一氧化碳已侵入原告等人血液及神經系統而造成中 毒傷害,且據急救醫生表示,若再耽誤幾分鐘,即有可能變 成植物人或死亡。又一氧化碳中毒之影響,雖短期內較無徵 兆,然其後遺症可謂大矣,依醫學資料顯示,一氧化碳中毒 會造成人體腦部血液灌流不足、組織缺氧、身體及精神傷害 ,其傷害是廣泛性、逐漸性、全身性及不可回復性的。原告 等因系爭中毒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原告闕大欽亦因此取消 出國旅遊行程而受有旅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增加 人力的額外支出,及造成原告等身心傷害及生活形態之改變



。又被告符峻誠係被告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美金則 係發生系爭中毒事件之分店店長。再被告萬有全公司已向參 加人蘇黎世公司投保高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符峻誠亦 表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每人理賠金額最高可達300萬元 ,財損理賠亦可達200萬元,其願盡力幫原告向蘇黎世公司 爭取較高額理賠,惟蘇黎世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過低,原告 僅得透過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係因消費關係而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 經營者之過失行為,尚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原告闕大欽部分:
闕大欽係50年8月出生,現年51歲,大學畢業,現為著名 紡織業百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中華民 國高爾夫球協會之裁判。但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 及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使得生活及運動能力 皆大為減弱,甚至經醫師指示必須服用巴金森症(Parkin son's disease)之藥物控制後遺症之發生。又其於系爭 中毒事件發生前,即已規劃全家人於101年新年(元旦) 期間前往香港旅遊,並已支付證照旅費及訂房費134,500 元(其中訂房費73,500元),但因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需 治療而無法成行,且因系爭中毒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002 元。又因其為事業經營者,依勞保加保金額每月43,900元 計算,年度收入最低額為526,800元,而依65歲為退休年 齡,尚有14年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 障害,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 一級13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 此),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1,265,083元 ;而觀之其年齡,依國人平均餘命表所載,51歲男性平均 餘命尚有28.42年,其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將來發生巴 金森氏症,所造成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 本人身心亦將造成相當之折磨。其如欲利用保險來分擔將 來可能發生之損失,經保險公司依其年齡估計,如投保終 身醫療保險及特定傷病保險,保險金1,100萬元,每年所 需之保險費為35,480元,20年一次躉繳繳完為709,600元 ,倘蘇黎世公司僅賠償70萬元(蘇黎世公司提出之理賠金 額尚低於此金額甚多),猶不足以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更 遑論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所受之身心傷害,故其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旅遊費用之損失、醫療費用用支出,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依消保法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由於慮及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傷害之影響,原 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就此請求3,073,500元(含 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212,002元(計算式:134,500元+4,002元+3,0 73,500元=3,212,002元)。
⒉原告黃玉蓮部分:
黃玉蓮係49年11月出生,現年52歲,大學畢業,長年旅居 紐西蘭,為紐西蘭女子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代表。因系爭中 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 不足現象,致生活、運動能力皆大為減弱,已無法回復系 爭中毒事件發生前之高爾夫能力,生命型態全然改觀。其 於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又其為事業經營者 之配偶,比照勞保加保最高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年度 收入最低額為526,800元,而依65歲為退休年齡,尚有13 年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依勞 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一級13級計 算,減損工作能力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 夫曼一次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1,193,585元;而觀之其 年齡,依國人平均餘命表所載,52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2 .22年,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其將來罹患金森氏症,所 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顯 然會造成相當之折磨。經其請保險公司依其年齡估計,如 將來以終身醫療保險及特定傷病保險來保障,保險金1,10 0萬元,每年所需保險費為33,380元,20年一次躉繳繳完 為667,600元,若僅獲賠償70萬元(蘇黎世公司願意給付 之金額尚低於此金額甚多),則僅能支付保險費,遑論其 因系爭中毒事件所受之身心傷害。故其依上計算方式,除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慮及其將來餘生 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 全回復,就此請求300萬元(含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 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2,910元(計 算式:3,000,000+2,910=3,002,910元)。 ⒊原告柯佩玲部分:
柯佩玲係42年2月出生,現年59歲,大學畢業,長年旅居 紐西蘭。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 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甚而造成其原正常之視力降 低至僅有0.3,必須開刀治療,且風險亦不可知,故系爭 中毒事件確已造成其生活及運動能力皆大為減弱,生命型



態全然改觀。且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甚至需服用醫 師開立之治療巴金森症藥物控制一氧化碳中毒遺症之發生 。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於國內支出醫療費用5,120元,於紐 西蘭治療則支出紐幣675元(以匯率1:22換算新臺幣14,85 0元),共計19,970元。又其亦為事業經營者之配偶,比照 勞保加保最高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年度收入最低額為 526,800元,依65歲為退休年齡,尚有6年工作時間,而系 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 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一級13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 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給付 之賠償即已達623,900元。而觀之其年齡,依國人平均餘 命表所載,59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17年,倘其因系爭 中毒事件致將來罹患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 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顯會造成相當之折磨 。故依上計算方式,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9 70元,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 金,由於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 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300萬元 (含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19,970元(計算式:3,000,000元+19,970 =3,019,970元)。
⒋原告江昀紘部分:
江昀紘係91年10月出生,就讀小學。其於當日經急診治療 返家後亦出現暈眩、疲倦、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後於10 1年5月7日接受醫院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時 ,雖未顯示有影響,然如同醫學報導所述,一氧化碳中毒 確實會造成理解能力下降、記憶能力下降等傷害,而其為 成長期幼童,就該能力之減損,更為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 。依國人平均餘命,10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69.66年,如 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於成年時受後遺症影響,甚至導致罹患 巴金森氏症時,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無法想像外, 對其本人身心亦顯會造成相當之折磨。又其因系爭中毒事 件共支出醫療費用13,120元,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 金,由於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 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100萬元 ,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3,120元(計算式:1,000, 000元+13,120元=1,013,120元)。 ⒌原告江秉穎部分:
江秉穎係59年6月出生,現年42歲,大學畢業,現為新光



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亦為國內著名睡眠醫學之專科醫 師。雖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當日經送急診治療後即回家 休息,然已陸續出現後遺症狀,如於101年1月份至新光會 館游泳,二度因暈眩請游泳教練扶持至休息區休息,當時 血壓僅90/50,脈搏淺快不規則、冒冷汗,從此無法至泳 池游泳;另經常出現暈眩、呼吸不順等自律神經失調之症 狀,也發生較嚴重眩暈、呼吸困難的狀況,此等後遺症已 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故於101年5月7日至醫院進行腦部 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結果顯示有大腦廣泛性輕 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其亦因系爭中毒事件受有神經障 害。又其因系爭中毒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34,200元。再依 其年度收入336萬餘元,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有23年 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縱依勞 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動損失最低一級15級計算,減損 工作能力為7.69%(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 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388萬元;另依國人平均餘命,42 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6.03年,其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 將來罹患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 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顯然會造成相當之折磨。故依上 計算方式,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4,200元,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 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響,原來 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300萬元(含前述 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034,2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4,200元=3,03 4,2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據阮祺文醫師所著「急診醫學」第35章「一氧化碳中毒」 所列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其中0%~10%無症狀,10 %~20%(為輕度)輕微頭痛,20%~30%(為中度)抽動式頭 痛,中度運動後胸悶。本件原告到達急診時COHB值分別為26 .6、25.5、16、16.2、15.9,均非嚴重,且吸入時間甚短, 一餐飯時間不過一個多小時,且一發生不適就立刻治療,故 不可能對原告身體有何傷害。何況原告血紅素中含一氧化碳 濃度均未逾30%,且均無昏迷,在急診中除以100%氧氣治療 外,原告闕大欽(COHB 26.6%)、柯佩玲(COHB 25.5%)均



多次為高壓氧治療,原告黃玉蓮(COHB 16.0%)亦做了高壓 氧治療,而原告江秉穎江昀紘當天經治療後已返家未住院 ,之後未有不適,故未留在長庚醫院做高壓氧治療。 ㈡依據新光醫院之原告江秉穎病歷顯示,其於自行填寫之病歷 僅記載「有頭昏,常心慌,不穩定,常感疲勞」,並無具體 疾病之記載,至於101年5月7日之「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報告 單」之記載,廖建發醫師判讀只是「懷疑腦溝sulci加寬」 應再進一步檢查,至於101年5月24日葉加祿醫師於「乙種診 斷證明書」之判讀記載為「檢查顯示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 流低下的現象」,與廖建發醫師之判讀不同,但診斷證明書 中「診斷」欄位僅註記「以下空白」,既未說明依據亦未說 明原因,足證其對「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 原因實無法判斷,故留空白不予註記。且病歷中並無任何用 藥之記錄,足證並無病變。又原告江昀紘為原告江秉穎之子 ,由江秉穎醫師檢查結果顯示一切正常,故101年5月24日之 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足證其身體無 任何異狀。
㈢原告闕大欽之由張承能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民國101年4 月11日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右側丘腦及 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不足的現象,宜門診繼續追蹤檢查」,與 MRI核醫攝影檢查報告「無異常徵狀或白質改變,未有可被 認為係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未完全相符。首先,該檢查 報告未特別指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其次,一氧化碳中毒 影響的為腦白質,腦白質在基底核視丘外部,要受影響應為 白質,但白質完好,何以視丘,基底核會受影響。況且其已 逾50歲,各部均開始退化,亦有其他疾病,難免腦部會有病 灶,故張承能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似嫌速斷,不足為一氧 化碳所留後遺症之證明,且其無病名,診療之記錄亦不能證 明為病症,蓋灌流不足到底多少足?差多少?影響多大?如 何治療均無記載,如何判斷其對身體之影響,實無法自該診 斷證明書中得知。另其以服用「金剛胺」藥袋上之註記「臨 床用途」中包括「帕金森氏症、運動失調、緩解A型流行性 感冒…」,主張是罹患帕金森氏症,其實「金剛胺」主要用 途是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藥,若是一氧化碳中毒後自昏迷 中甦醒後所發生的喪失記憶、憂鬱或焦慮等的巴金森症狀, 對巴金森症藥物沒有反應(參台大醫院巴金森症醫療中心學 術文章),故其主張與醫理不符。再依據長庚醫院病歷顯示 ,其於一氧化碳中毒前原有心臟血管疾病及高血脂症,使用 抗血小板劑,此種「代謝症候群」本對健康即有影響。 ㈣原告黃玉蓮張承能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丘腦



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不足」,與MRI核醫攝影檢 查報告「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未完全相符。而其亦已年 逾50,而應與原告闕大欽前述情況相同。另MRI檢查亦發現 其早有左海棉竇及小腦天幕腦膜瘤故其左臉麻痺,活動能力 判斷為第1級,即日常生活不受影響,此良性腦膜瘤並非一 氧化碳所致,而係日積月累慢慢生成,本身無害但因其佔據 若干腦空間若壓迫到其他神經,即可能致生臉部麻痺等症狀 ,此實係致黃玉蓮若干身體不適之主因,與一氧化碳中毒後 遺症無關。況其原亦有腎臟病,身體尚非健康。 ㈤原告柯佩玲於急診時已表示罹「虹彩症」眼疾,之後在健保 第二門診之病歷則記載『副腎皮質素誘發之綠內障、高眼壓 症』,虹彩炎(虹膜炎)是免疫系統發生問題所產生的疾病 ,而其治療需使用類固醇藥物,而類固醇即是副腎皮質素, 例如「甲基普立朗」為一種強力抗發炎類固醇,其可用於虹 膜炎,治療其藥品仿單內即明確記載其副作用,包括「…增 高眼壓、綠內障、突眼症」亦可能發生精神紊亂、失眠、嚴 重抑鬱等副作用,此因治療虹膜炎使用類固醇而致之副作用 與吸入一氧化碳無關。且眼科門診病歷亦記載「blurred vi son OD since 99022」。OD之全文為〝OCULUS DEXTER〞即 right eye,故柯佩玲主張之症狀自99年2月23日已罹病,應 已存在一段時間,非吸入一氧化碳後所致。且其MRI造影檢 查腦部病歷亦記載「大腦白質及蒼白球均無異狀」,此亦得 證明大腦白質及蒼白球是可能會受一氧化碳影響的腦器官, 其他部位均不受一氧化碳之影響。
㈥由病歷及檢查結果,均不能證明一氧化碳中毒與腦部血液灌 流不足有關,故長庚診治醫師包括顏宗海、饒啟明、張國軒劉豐源醫師均不認為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留有後遺症。而張 承能醫師認為係一氧化碳毒性所致,與上揭醫師不符,且其 診斷證明書中對原告黃玉蓮之腦瘤又省略不予記載,而醫學 上亦乏一氧化碳對腦部灌流影響相關之記載,故張承能醫師 之診斷證明書實不可採。原告等均已康復,無所謂「後遺症 」。至於原告闕大欽主張因更改行程不能依計劃出國之所有 費用等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等5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被告萬有全公司經營之餐廳包 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均經送醫急診治療,經診 斷結果確均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6至20頁、第123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 ㈡被告萬有全公司有向參加人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保險期間自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7月27日中 午12時止,保險項目及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萬元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3,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 付額2500元,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2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分別受有前揭腦部部神經障 害、醫療費用及旅遊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對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原告中毒送醫之事 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均已康復,無所謂「後遺症」,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闕大 欽請求旅遊費用損失13 4,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分別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綜上,原告5 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符峻誠為被告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美



金為被告萬有全公司發生系爭中毒事件之火鍋店店長,均 負有該火鍋店之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系爭中毒事件係因 店裡使用「碳燒」銅爐不當而致,其二人就系爭中毒事件 之發生即均應負過失之責任,並與被告萬有全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5人確因系 爭中毒事件而經送醫治療(受有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 符峻誠洪美金間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5人既因系爭中毒事 件而送醫治療,則渠等因系爭中毒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即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渠等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⒉各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
闕大欽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 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 至46頁),而經比對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其各 次就醫均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其中申請診斷證明書係 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即行使法律上權利所必要), 故認為闕大欽此部分請求4,002元為有理由。 ⑵黃玉蓮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 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 至61頁),雖其就診之科別與其先前舊疾有關,惟經比 對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各次就醫均與系爭中毒 事件有關,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 之支出(理由同前),故認為黃玉蓮此部分請求2,910 元為有理由。
柯佩玲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 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 至80頁),雖被告辯稱部分醫療收據與系爭中毒事件無 關云云,而經將醫療收據與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 進行比對:⑴柯佩玲於100年12月23日、12月30日前往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係針對心臟高血壓,經醫生開立 「慢性疾病處方籤」,有門診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病 歷資料卷第5、6頁),其復未提出此疾病治療與系爭中 毒事件有何關聯,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中毒事件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⑵柯佩玲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 外放病歷資料卷第170頁),其右眼雖原即有「虹彩症 」(或稱「虹彩炎」),而所謂「虹彩炎」,是指虹膜 以及睫狀體的急性發炎,主要是自體免疫系統發生問題 所產生的疾病,因此在治療上主要以類固醇藥水來治療 ,有時候會合併使用散瞳劑或降眼壓的藥水,固有卷附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台 灣醫界雜誌文章所示,一氧化碳中毒之患者的濃度血液 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於20-40%者,會有頭昏、頭痛 、虛弱無力、判斷力受損、嘔吐及「視野缺損」,理學 檢查可發現「視網膜出血」(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一氧化碳中毒之延遲型神 經精神後遺症造成皮質視盲及視覺辨物不能-病例報告 及文獻回顧」一文(下稱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報 告)亦記載,一氧化碳中毒之臨床案例病人有明顯視力 問題,兩眼視力僅達感光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堪認一氧化碳中毒之患者確實會有眼部不適之情形。 而依柯佩玲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所示 ,其於急診抽血之COHB高達25.5%(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現有頭痛、 頭昏、胃悶、吃東西想吐及四肢無力等不適症狀…現覺 視力稍模糊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足見 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時即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再 被告質疑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即因「虹彩炎」 就醫中一節,經本院向被告所聲請函詢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柯佩玲於99年 12月至100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該醫院於102年5月17 日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柯佩玲於該段期間並 無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被告復未提出 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有持續因「虹彩炎」就醫 之證明,被告所辯已難採認,況依被告提出之相關醫學 資料所示,大部分的「虹彩症」在急性發作治癒之後, 患者的視力及前房發炎的情況大多可以回復正常(見本 院卷㈠第193頁),是柯佩玲縱曾因「虹彩炎」就醫, 亦難認其眼睛於系爭中毒事件時已有「虹彩炎」症狀。 從而,堪認系爭中毒事件發生時確造成柯佩玲眼部不適 之症狀,則其於國內及紐西蘭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 屬系爭中毒事件所致之必要支出。⑶申請診斷證明書係 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理由同前)。⑷柯佩玲 至腦腫瘤神經外科就醫係為確認其腦部是否因系爭中毒



事件而留有後遺症,此應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⑸至柯 佩玲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復健科就醫部分,因 依病歷資料尚無法判斷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故認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⑹綜上,柯佩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有 2,400元及紐元720元,合計18,240元(2,400元+720元 ×22【起訴日紐元之匯率為24.3,柯佩玲請求依22元計 算】=18,240元)。
江昀紘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 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 至94頁),經比對附卷病歷資料(外放卷),及衡以其 接受MRI檢查乃在確認其腦部有無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受 傷害,應屬必要之檢查,故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 系爭中毒事件有關,申請診斷證明書則屬為本件訴訟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理由同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13,1 20元,為有理由。
江秉穎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 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 至88頁),經比對附卷病歷資料(外放卷),並衡以常 情,江秉穎應係因系爭中毒事件所遺留之身體不適而接 受高壓氧治療,故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中毒 事件有關,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屬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理由同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34,200元,為 有理由。
㈢原告闕大欽請求旅遊費用損失134,500元,有無理由? 依闕大欽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日期:100年12月13 日)及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見本院卷㈠第40、41 頁)所示,其於100年12月13日即已支付其與黃玉蓮、闕張 梅鑾三人於100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前往香港之旅遊費用 (含證照費)134,500元,而闕大欽黃玉蓮於100年12月20 日因系爭中毒事件經急診送醫即住院治療,闕大欽至同月27 日出院,黃玉蓮則至同月3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渠等自不可能依原訂旅遊行程 出遊,而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亦已註明「訂房經確 認且須保證入住,一經開出,不可取消及變更」,闕大欽於 發生如此重大之中毒事件後,豈可能有餘力處理旅遊事務, 則其繳付之旅遊費用遭旅行社或飯店沒收,與常情並無不合 ,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是闕大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旅遊費用損失134,5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訴訟所受 之損害,乃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萬有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符峻誠及其受僱人洪美金之過失所致,被告等應對原告 連帶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 系爭中毒事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 屬有據。
⒉各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闕大欽部分:
闕大欽以前揭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被告則否認闕大欽受有所指傷害及後遺症,惟依闕 大欽於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見外放病歷資料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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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