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1年度,5號
TPDV,101,海商,5,201307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株式會社損害保險ジャパン(SOMPO JAPAN INSURA
      NCE INC.)
法定代理人 橫內大祐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鞠逸慧
      楊思莉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佰捌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設於日本之訴外人NICHIREI FRESH INC. (下稱NICHIREI FRESH 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魚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及調味醬料運至越南,委請HANONI SEARPRODUCTS IMPORT EXPORT JOINT STOCK CORPOR ATION (下稱HAN ONISIE公司 )代為進行調味處理,嗣調味處理完畢後,HAN ONISIE公司 乃於99年9 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間)與被告簽訂運送 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事宜,並由被告簽發載貨 證券為憑(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HANONISI E公司將系爭 貨物裝載於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內(下稱系爭冷凍貨櫃) 運抵日本後,經開啟系爭冷凍貨櫃後發現貨櫃內裝載之系爭 貨物有毀損情形,乃委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發現系爭 冷凍貨櫃頂部有破洞,使外部熱空氣、雨水侵入,致系爭冷 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造成系爭貨物毀損,NICHIREIFRES H 公司因而受有日幣5,813,034 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 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NICHIREI FRESH公司 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已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 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813,03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23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並無系爭貨物,保險事故種類以及 保險金額之記載,難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縱認原 告與NICHIREI FRESH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原告以自 己名義提起保險代位訴訟並不合法。另被告之英文名稱為 CHENG LIE NAVIGATIONCO.,LTD ,至於CN C LINE 則為一香 港公司,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欄記載,足見系爭載 貨證券乃是由越南之他公司代理運送人CNCLIN E所簽,本件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CNCLIN E而非被告。 ㈡本件乃是由托運人自行裝櫃封緘後,方交予運送,運送人於 承運時,系爭冷凍貨櫃櫃內貨物之狀態、數量、堆存方法均 無從知悉,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貨物交運時為完好狀態乙節 ,舉證證明之。另有關冷凍鮮貨(如海鮮、肉類)於裝櫃前 ,須使貨物及櫃內之溫度皆「預冷」到指定之運送溫度方可 ,而依原告所稱冷凍貨櫃於裝貨前無須預冷,不但與海運實 務不合,且原告此一主張反足證明託運人HAN ONISIE公司於 系爭貨物裝櫃前,確實未將貨櫃預冷至指定之運送溫度-22 度C 。系爭貨物之損壞,應係HAN ONISIE公司於裝貨前,未 將貨物預冷至指定-22度C 所致,且除非原告能舉證系爭貨 物於裝櫃前確經預冷至-22度C 以下,否則系爭貨物之損失 ,即難令運送人負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之真正,且NICHIREI FRESH公司 與原告利害共同,NICHIREI FRESH公司所出具之目的地市價 之意見,並無任何依據,更與先前回覆法院之意見相反,不 足採信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NICHIREI FRESH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貨物及調



味醬料運至越南,委請HAN ONISIE公司代為進行調味處理, 嗣調味處理完畢後,HANONISI E公司即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 爭冷凍貨櫃運抵日本後,經開啟,發現系爭冷凍貨櫃櫃內裝 載之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有系爭載貨證券及日本海事檢定 協會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8 頁、第92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理賠NICH IREI FRESH 公司日幣5, 813, 034元等情,有卷附代位求償書、匯款證明委託書、保 險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6 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5 頁 、第98頁、第154 頁、第16 7頁、第183 頁、第226 頁、第280 頁至第284 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保險 單,並無系爭貨物,保險事故種類以及保險金額之記載,難 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保險單第8 條 記載:This Opean Policy shall continue to remain in force until it shall be cancelled by either party giving to the other party a thirty days ’previous notice in writing of the intention to determine 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與 NICHIR EI FRESH 公司均未以書面終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3 頁),顯見原告與NI CHIREI FRESH 公司間確實 存在有保險契約關係。再依NICHIR EIFRESH公司亦出具書狀 陳稱:因公司所有冷凍水產品之海上貨物保險係由株式會社 損害保險ジャパン以保險單(即原證12)上所載之保單承保 ,而保險公司在每次申領保險費用時係另採用新號碼與原保 單號碼不同(即保險公司對於每批承保之貨物以不同號碼編 號,類似「案號」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 已明確說明系爭貨物確實為原告所承保標的,是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NICHIREI FRESH公司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被 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事宜,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嗣系 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經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且其已 賠償NICHIREI FRESH公司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運送 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依NICHIREI FRESH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書記載:鑑於你 就上述求償案賠付我方上述金額,我方謹此同意你取代我方 基於上述保單承保標的所生之任何全部滅失毀損的全部追償 權利,我方將簽署一切必要文件以授權你使用我方名義等語 ,有代位求償書暨譯文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6 日 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8頁、第280 頁至第284 頁)。而觀諸 前開代位求償書內容,已提及NICHIREI FRESH公司同意原告 取代NICHIREI FRESH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自是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況且,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原告 既已理賠NICHIREI FRESH公司所受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則 NI CHIREI FRESH 公司同意將系爭貨物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讓 與原告,亦與常情無違;至NICHIREI FRESH公司縱另表示願 意簽署相關文件並授權原告使用NICHIREI FRESH公司名義, 然此僅係NICHIREI FRESH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外,猶同意提 供原告相關協助,甚可使用NICHIREI FRESH公司名義而已, 實難依此即推認NICHIREI FRESH公司僅是同意授權原告以 NICH IREI FRESH 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基此,足認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賠付NICHIREI FRESH公司公司後,確實已經NI CHIREIFRESH 公司受讓系爭貨物之全部權益,則原告基於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其本人名義,行使系爭貨物權利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貨損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 ,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載 貨證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92頁)。 雖被告辯稱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HENGLIENAVIGATIONCO .,LTD ,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並非被告,是另一香港公司 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公司所使用之載貨證券格 式與系爭載貨證券相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背面) ,且觀諸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此載貨證券所生或有關之一 切索賠或爭執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應由臺北法院決定且 此載貨證券條款適用臺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 92頁),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用之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均約定為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及法 律,而與香港地區無關,是被告辯稱並無簽發系爭載貨證 券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依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欄內之記載方式為「CNC LINE」 下一行再書立「正利航業」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 頁、 第92頁);此與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員工名片登載「CNC LINE 」 下一行再記載「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已大致相吻合,此有公司網站資料及名片等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再指稱:CNC LINE是一個集團,被告是CNC LINE、集團 內的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綜合上情觀之, 堪認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CNC LINE」僅是用以標示「正 利航業」屬於CNC LINE集團之公司而已,系爭載貨證券之 簽發人自始即為屬於CNC LINE集團之被告甚明。從而,系 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有關準據法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債權之 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既已記載有 關載貨證券所生之糾紛應適用我國法,如前所述,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有關債權讓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自堪認定。
⑶被告應對NICHIREI FRESH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 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 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 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 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 事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即依載貨 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基此 ,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換言之, 載貨證券上所示之運送人,即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運送 人之責。
⒉系爭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依託運人指定、受通知人為 NICHIREI FRESH公司。嗣NICHIREI FRESH公司已取得系爭 載貨證券,並據之領取系爭貨物,及交付日本海事檢定協



會調查等情,有前開系爭載貨證券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 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託運人已指定受貨人為 NICHIREI FRESH公司,且NICHIREI FRESH公司亦持有系爭 載貨證券,否則NICHIREI FRESH公司無從領取系爭貨物, 應可確定。從而,NICHIR EI FRESH 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 券所記載之受貨人及持有人,被告自應對NICHIREI FRESH 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⑷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
⒈本件NICHIREI FRESH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旋即委請日 本海事檢定協會就系爭冷凍貨櫃及系爭貨物情形為調查等 情,有該調查報告及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7頁),而依該日本海事檢定協 會於99年10月1 日執行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我 們檢查貨櫃外部時發現貨櫃頂部兩側邊欄(side rail ) 之中央各有一50公分長、15公分寬之凹陷,且右方有20公 分長、7 公分寬、左方有23公分長、7 公分寬之破洞,有 著與橋式起重機吊架連接器撞擊之痕跡。意外應是發生在 裝載港海防,且破洞上有鋁箔膠帶,使人聯想雨水自破洞 侵入絕緣材質,而絕緣材質之效能應是完全喪失。我們認 為於運輸的第一個階段櫃頂絕緣材質內的水滴漏在貨物及 底板軌道間,之後航程中貨物及底板軌道間的水在濕紙箱 上凍結,而底板軌道間的冰又阻塞了底板的空氣循環,因 而造成運送中貨物溫度之上升。我們以化學測試顯示無鹽 性反應。我們認為系爭貨物腐壞係因運輸過程中熱水自貨 櫃頂部破洞進入致承運溫度上升等語明確。
⒉雖被告指稱原告需先就系爭貨物交運時為完好狀態乙節, 舉證證明之;另系爭貨物之損壞,應係HAN ONISIE公司於 裝貨前,未將貨物預冷至指定之-22度C 所致云云。惟查 :依前開調查報告上記載:附上健康證明影本,且以健康 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狀況完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頁) ,顯見系爭貨物於本次交付運送之前,係屬完好之貨物無 誤。又依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出具之補遺及譯文資料記載: 現在普遍都是不進行預冷,大型船運公司亦不推薦不預冷 。即使不經過預冷程序,只要貨物呈現正常的冷凍狀態, 便不會發生解凍的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22 4 頁),並無貨物及貨櫃必須預冷之情。另依日本海事檢 定協會調查報告書內有關系爭貨物狀況記載:有程度不一 的褪色、退冰後再冰凍之痕跡、一些內裝物有程度不一的 腐敗、並臚列完好、輕微、中等、嚴重、腐敗等毀壞等級 等情,顯見系爭貨物並非一致性毀損,且是有相當程度之



差別,此與系爭貨物若係因未預先「預冷」而有造成損壞 時,理應是出現全部、程度一致性毀壞之情形不同,反而 與前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認系爭貨物是因系爭冷 凍貨櫃頂部兩側有破洞,熱空氣、雨水經由此滲入,造成 毀損結果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指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出具之補遺,認屬外國私文 書,因而否認該補遺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補遺資料既確係由日本海事檢定 協會所出具,有駐日本代表處102 年3 月11日日經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 至第298 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既未 就此提出反證,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頂部兩側有 破洞及會滲水之情形,以致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遭熱空 氣、雨水滲入,進而使系爭冷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造 成系爭貨物受損等情,堪予採信。
⑸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頂部兩 側有破洞及會滲水之情形,以致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因遭 熱空氣、雨水滲入,進而使系爭冷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 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另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受損 貨物之損失,並受讓NICHIREI FRESH公司就受損貨物損害對 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⑴系爭貨物受損數量為何?
HANONISIE 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共計三批,第一批為冷 凍多線魚(Steak )共計214 箱、第二批為冷凍多線魚( Fillet)共計380 箱、第三批為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 535 箱等情,有日本海事協會檢定調查報告書及商業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3 頁)。又依前開 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書已記載:廢棄部分,關於第一 批211 箱,受貨人試圖賣出,但無人需要,故受貨人決定放 棄因其無價值,對此我們認為合理,故我們認為所有214 箱 (211 +3 箱)無商業價值。第二批部分考量370 箱的情況 ,我們建議90% 耗損差作為貶值,即333 箱(370 箱×90%



)推定全損,受貨人接受此建議,故我們認為所有345 箱( 333 +12)無商業價值。第三批考量517 箱的情況,我們建 議90% 耗損差作為貶值,即465 .3箱(517 箱×90% )推定 全損,受貨人接受此建議,故我們認為所有481. 3箱(465. 3 +16)無商業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再徵諸系爭貨物是冷凍魚類,均為食用產品,一但有腐壞情 形,一般消費者當無購買意願等情,堪認系爭貨物中之第一 批冷凍多線魚(Steak )共計214 箱、第二批冷凍多線魚( Fillet)共計345 箱、第三批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48 1.3 箱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應屬全損。
⑵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
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 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 利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查,依駐日本代表處之查詢結果:NICHIREI FRESH公司 表示99年9 月之販售價格為冷凍多線魚(Steak )1 公斤 約日幣990 元、冷凍多線魚(Fillet)1 公斤約日幣550 元等情,此有該處102 年3 月7 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至第 292 頁)。又依日本海事協會檢定調查報告記載系爭貨物 每箱重1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4頁)。因此,本 件受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日幣6,663,250 元 {計算式:(214 ×10×990 )+(345 ×10×550 )+ (481.3 ×10×550 )=0000000 }。 ⒉雖被告指稱NICHIREI FRESH公司與原告利害共同,所出具 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之意見,難為信憑云云。惟被告就此 並未能提出相關可認該目的地市價為不實之證據,且觀諸 本件NICHIREI FRESH公司係以日幣2,875,000 元價格購入 系爭貨物及調味醬日幣670,000 元後,旋即運送至越南調 味,而另支出陸上運費日幣96,000元、海運運費日幣264, 807 元、處理調味費用美金20,755.90 元(折合日幣為 1,717, 758元)等情,有系爭魚貨原料、調味料價格、運 費及處理調味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至第218 頁),可見系爭貨物每一公斤之成本即高達約日 幣498 元{計算式:(0000000 +670000+96000 +2648 07+0000000 )÷1129 0公斤=498 )。再審諸NICHIREI FRESH 公司販售系爭貨物可得之合理利潤及系爭貨物為分 屬不同之冷凍魚類等情,本院認NICHIREI FRESH公司表示 99年9 月間系爭冷凍多線魚(Steak )之市場販售價格1



公斤約日幣990 元、冷凍多線魚(Fillet)1 公斤約日幣 550 元,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據。 至被告另聲請向當地加工食品公會函詢系爭貨物於斯時之 市場價額乙節,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受損貨物之損失 日幣5,813,034 元,並受讓NICHIREI FRESH公司就受損貨 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如前所述。且佐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日幣5,813, 03 4 元,顯較受損貨物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日幣6,663, 250元為低,自合於 上揭規定說明,堪予確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 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 813,03 4 元, 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則,原告另依運送契約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均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 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幣5, 813,03 4 元外 ,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日幣5,813, 0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行審究。
六、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1頁


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