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林坤昇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定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7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託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 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