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24號
TPDV,101,婚,4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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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家瑋  住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
被   告 黎氏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 102 年 7 月 24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7 年4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97年12 月21日無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 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 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准予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 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之 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 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我 國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 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97年12月21日無 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及客觀實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經本院



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 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所定 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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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