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賴怡彣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9,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另於每年3月1日加還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72,0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24.7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665元。此外 ,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 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供參(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8-2 0頁),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自101年10月起任職永豐人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30,000元,三節獎金11 ,000元,是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0,916元,另於每年1 月領有年終獎金60,000元及績效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 101年10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 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及電話費1,500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現與父親同 住,父親賴○雄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000元,而其父親 除債務人外,另有二名扶養義務人,惟均已失聯無法聯繫 ,故需由其獨自負擔全額之家庭生活開銷。經查,債務人
父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4,794元,則債務人所列全戶二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為21,000元,其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數額僅10,500元,顯 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以,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 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 無疑義。又債務人每年績效獎金係依考核評比之成績為定 ,數額非屬固定,然其仍願以6年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於每年3月1日額外清償72,000元,以增加清償金額,足 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 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8,000元之更生方 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 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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