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34號
TPDV,101,勞訴,134,20130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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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呂闕秀梅
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
被 上訴人 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72,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39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中二分之
一後,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告恢復原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乃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則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應為4,320,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退休準備金
  2,1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被告應給
  付總數為259,2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金額41,550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應
  分擔金額2,033元,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
  總額為285,510元(41,550+2,0331210=285,510)。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伊受僱期間加班費278,400
  元。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
  付總額為229,680元(1,914元12月10年=229,680)。
六、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加總合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372,790(4,320,000+259,200+285,510+278,400+229,
  680=5,37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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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