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70號
TPDV,101,事聲,17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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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賴美麗
相 對 人 施文婉
      陳惠絨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邱明洲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
本件異議人主張:案外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依本院90年 度裁全字第1072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面額 合計4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5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 產,嗣於民國91年3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起訴請求正大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損害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0號受理 後,復於92年5月9日撤回起訴,故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異議人之債務 人,經異議人於101年2月22日催告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卻怠 於聲請,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號裁定、90年度 存字第553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與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承諾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之聲請自非無據,應予 准許。
至於上開提存物固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 10日、100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取回。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而提存物另因強制執 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何況,供擔保 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 行法院扣押提存物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續 以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亦即,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既無礙於強制執行, 且有助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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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