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22號
TPDV,100,訴,92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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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蘇純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利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蘇純儀以詐術將非原告生產 之產品介紹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利埡有限公司交易,造成原告獲利之縮減及商譽與信 用之損害,而對被告蘇純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利埡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第 5款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主 張被告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訂單,將佣金匯入其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獲取不正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純儀賠償其損害, 而聲明:㈠被告蘇純儀或被告利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1,37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蘇純儀應 給付原告 53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 8日具狀追 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復於101年4月23日具狀以被告蘇純儀利用被 告利埡公司名義下單,將產品出賣予訴外人綠都公司,從中 賺取價差,損害原告之利益,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蘇純



儀給付原告 372,3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3月 1日具狀 減縮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461,596元、於102年 3月13日之言 詞辯論期時將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再減縮為 445,613元。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布料生產及出口貿易為業,被告蘇純儀原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資材處課長一職,工作內容包含處理依客戶需 求提出樣本、承接訂單及協調出貨等事宜。惟被告蘇純儀於 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接洽客戶之機會,私自將與原告與有 競爭關係之被告利埡有限公司(下稱利埡公司)所生產之產 品推銷與原告客戶,並以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客戶,使 客戶誤信交易相對人原告而下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 97年12月間,接到交易客戶之電子郵件,發現該筆交易貨品 非原告所生產,經原告在被告蘇純儀電腦提取相關往來電子 郵件,始查悉上情。
㈡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31條規定,事業有以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 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埡公司因與原告相同,均以布 料買賣為業,且其自被告蘇純儀處獲取交易相對人資料並與 之交易,自合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被告利埡公司以 不正當之方法所為前開交易,其交易金額高達美金154,193. 55元(以匯率32:1計算,折合新臺幣4,934,194元),以原 告公司銷量前三高之產品於96年、97年毛利率為 23.75%計 算,原告損失計為新臺幣 1,171,871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項 第5款及第31條及民法195條規定向被告蘇純儀、利埡公司請 求1,171,87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原告清查被告蘇純儀經手交易,發現其中以原告之西班牙 客戶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之交易,出貨對象竟分別為不同 之Escolys、Creative、Rolf Kreb Gmbh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 ,再分別以Incoiber公司名義向原告請領佣金。然經原告向 Escolys及Rolf Kreb Gmbh公司詢問,該二公司竟均表示未 與Incoiber公司交易,而前開佣金所匯入之 Incoiber-S1及 Incoiber-SL帳戶, Incoiber公司亦自承非其所使用,是上 開交易,顯見被告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向原告詐 領佣金,而此部分詐領金額計為 445,613元,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出售品名M8820號布料及 FM4828號布料與被告利埡公 司與訴外人綠都家俱有限公司(下稱綠都公司),每碼金額 分別為96.012元、 115元及90元、95元,被告蘇純儀竟利用 前開價差,而以被告利埡公司名義下單,惟實際出貨與訴外 人綠都公司之方式,致原告受有 372,380元之損失,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蘇純儀賠 償前開損害。
㈤聲明:⒈被告蘇純儀與被告利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純儀應給付原告 445,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蘇純儀應給付原告 372,3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蘇純儀部分:
⒈被告蘇純儀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提升業績、滿足客戶要求 ,遇有客戶欲購買原告所未生產之產品,被告蘇純儀會居中 代為調貨,以滿足客戶需求。前開原告所指訴之交易,即屬 被告蘇純儀代客戶向被告利埡公司調貨之交易,而由原告所 提出之發票記載,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利埡公司,可見係以被 告利埡公司名義交易,故自無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致原 告商譽受損。而因被告蘇純儀並無何洩漏營業秘密與被告利 埡公司或競業等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指訴被告蘇純儀詐領佣金一節,有關客戶代號Incoib -er-SL、Incoiber-SRL帳戶,確為西班牙商Incoiber公司所 有,至於Incoiber-S1帳戶,為香港商Intertex Trading Co.,Ltd公司所使用,此乃因該公司非原告主要經常往來客 戶,故未單獨另立客戶代號,因此該帳戶俱係原告與該香港 公司往來之佣金帳戶。再有關被告蘇純儀要求訴外人喜比斯 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正三將貨款匯入私人帳戶一節,乃因喜比 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原告應給付Incoiber公司佣金,故 被告蘇純儀要求喜比斯公司與貨款中,先扣除佣金,再代原 告匯款予Incoiber-SRL帳戶,因而被告蘇純儀此部分亦無不 法。
⒊有關被告利埡公司與訴外人綠都公司交易致生原告損害一節 ,因原告與廠商交易時,自下訂報核至出貨時,本即存有時 間差,原告以其對被告利埡公司與綠都公司出貨時間相同,



然價格不同,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自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利埡公司部分:
被告利埡公司為布料貿易商,原告則為布料製造商,而於原 告客戶所需求布料為原告所未生產時,被告蘇純儀為服務客 戶而商請被告利埡公司供貨,難謂有何不法。而公平交易法 第 4條所規定之「競爭」,乃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 為。本件被告利埡公司雖亦從事布料生意,惟被告利埡公司 為貿易商,原告則為製造商,且產品有所區隔,自與上開競 爭之定義不符,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被告利埡公司並 未以不正當方法與原告之客戶交易,至於與原告客戶交易之 原因,係被告蘇純儀表示原告未生產該產品,且被告利埡公 司適有銷售,因而該交易自合於市場經營。令被告蘇純儀離 職後,選擇繼續從事其所專長布料行業,因而向其所認識之 被告利埡公司任職,乃事理之常,原告以此臆測被告間之不 正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蘇純儀曾任職原告公司,並於98年 1月10日自請離職, 離職前擔任資材處課長一職,負責處理依交易相對人需求提 供樣本、承接訂單及協調出貨等業務工作事宜。 ⒉被告蘇純儀曾於97年間轉介原告客戶向被告利埡公司購買布 料,當時原告並未生產該布料。
⒊被告蘇純儀經手訂單中,有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惟出 貨予不同之交易相對人,並以Incoiber-S1、Incoiber-SRL 等帳戶請領佣金。
⒋原告公司品名M8820之布料分別以每碼 96.012元賣給被告利 埡公司、每碼115元賣給訴外人綠都公司,品名 FM4828之布 料分別以每碼90元賣給被告利埡公司、以每碼95元賣給訴外 人綠都公司。
⒌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之真正。
⒍聲明第二項之美金匯率以99年10月28日之美金匯率30.892計 算。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將非原告生產之產品介紹予原告之交易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第 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訂單,將佣金



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獲取不正當之利益,而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蘇純儀是否有利用被告利埡公司名義下單,將產品出賣 予訴外人綠都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損害原告之利益,而應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利埡公司透過被告蘇純儀進行交易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3款及第5款、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其交易相 對人之訂單私下轉介予被告利埡公司,使原告之客戶陷於錯 誤而購買,造成原告獲利之減損及商譽與信用之損害,又利 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冒名領取佣金,且利用被告利埡 公司名義下單,將產品出賣予訴外人綠都公司,從中賺取價 差等行為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蘇純儀賠償其所受損害;另 主張被利埡公司自被告蘇純儀獲得原告交易相對人之資料, 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 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 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 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 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 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考)。又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將非原告生產之產品介紹予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蘇純儀離職前係擔任原告擔任資材處課長,從事業務工 作,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蘇純儀間為委任關係,然被告蘇純儀 並非原告登記之經理人,且依原告提出之組織部門編制圖( 卷三,頁 257-258)所載,其上仍有襄理、副理、經理等主 管,其服勞務仍需受其主管之指揮監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蘇純儀之薪資資料(卷二,頁21),被告蘇純儀僅領取 固定薪資並加計績效獎金及依業績所計算之生產獎金,是其 服勞務係為原告之營業,顯見被告蘇純儀為原告服勞務具有 前開僱傭契約之從屬性,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蘇純儀提 供勞務時非基於從屬關係,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蘇純儀間與委 任關係,自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蘇純儀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純儀以詐術將非原告生產之產品介紹予 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造成原告獲 利之縮減及商譽與信用之損害,並提出與Rolf間之交易單據 (卷一,頁259-261)及報核單(卷三,頁208、 246-250) ,主張當時未生產之產品,原告亦可因客戶之要求而生產或 中介買賣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訂單(卷一,頁17 -20、22、24、29、30、33、35、38、 2930)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被告利埡公司、訴外人大譽實業公司,並非原告公司, 又依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所載(卷一,頁27、163、28、165、 32、174、43、197),被告蘇純儀向其交易對象轉介產品時 ,已表明非原告產生,且其交易對象亦明知該產品非原告所 生產,甚且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向原告尋問其是否有訂單所載 布料時亦陳述其原係向被告利埡公司取得貨品(卷一,頁43 ),顯見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時並未向客戶謊稱係原告之產 品,且原告之客戶於交易時亦已知悉該產品非原告所生產, 是被告蘇純儀固有將訂單轉介予他人之行為,但並無原告所 稱以詐術將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推銷給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之 侵害行為。




⒊再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致其受有以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坦承被告蘇純儀所轉介之產品,當 時原告均未生產(本院100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 頁 264),而被告蘇純儀雖無法提出系爭轉介產品之產品分 析單,以證明原告公司無意生產而轉介訂單,惟因該分析單 存放在原告公司,自難期待被告蘇純儀得以提出,但依原告 提出之被告蘇純儀所申請之他項產品分析單(卷三,頁209- 215),適可佐證被告蘇純儀就原告未生產之產品會填具產 品分析單以確認原告是否願意接單生產;參以被告蘇純儀抗 辯其因原告不能生產或提出之交易條件不為客戶所接受,因 而始轉介訂單等情,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卷二,頁40至53 )及客戶之聲明書(卷三,頁 194)為證;佐之被告蘇純儀 轉介對象不止被告利埡公司,益證係為滿足課戶需求而轉介 訂單等情節,則被告蘇純儀前開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提出與訴外人Rolf公司之交易單據及其從事貿易之核報單, 主張當時未生產仍可能生產或中介貿易,然因原告提出與R- olf公司間交易之報核日期乃99年9月1日、100年 3月28日, 距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予被告利埡公司之97年5月已逾1年, 自不能以原告事後有生產該產品即認被告蘇純儀轉介該訂單 予被告利埡公司時,有意生產該產品;而原告雖亦從事布料 之貿易行為,惟其並未舉證當時原告所能取得該產品之價格 、交貨期間等交易條件必能優於被告蘇純儀所轉介訂單之廠 商,而得取得訂單;加以原告提出之前開Rolf公司之核報單 所載之交易利潤極低,且其所提出之同業利標準係用以推計 課稅使用,尚非得證明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使其所受損害之 數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之行為而受有以 同業利潤計算之損害,自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蘇純儀雖有轉介訂單之行為,然係因原告不 能生產或提出之交易條件不為客戶所接受,而為服務客戶所 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 告據此及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純儀應負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訂單,將佣金 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獲取不正當之利益,而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告蘇純儀固不否認其有將非由Incoiber公司為介紹人之客 戶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惟抗辯其情形有二種,一種係 應給予佣金之客戶未單獨另立客戶代號之情形,一種係非應 給予佣金之客戶,但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而預留佣金 作為客訴或快遞費用之沖銷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即時任原



告公司業務助理王思函證稱:「(可否描述以INCOIBER下單 的傭金的用途及請款程序?)先以訂單的話,被告蘇告訴我 INCOIBER是代理公司,所以他下面就有很多以INCOIBER的公 司,至於哪些公司是以INCOIBER名義下單,實際上交易的公 司包括喜比斯、ALSON、INCOIBER、 EMMEPI。我印象大概是 這幾個公司。這幾家公司如果要跟我們公司交易的話就是以 INCOIBER下單。下單之後會跑出內部訂單明細,之後跟著生 產製造流程跑,出貨階段就會送到實際訂貨的公司。佣金部 分都是以INCOIBER請佣」、「請佣的流程,是由業務按照跟 對方談出的金額,經過主管簽核同意之後,再轉到財務會計 ,確定後才會發放。而以INCOIBER名義請領的佣金,其金額 會與對方實際談的金額是一樣的,不會有差額。(有無遇到 不需要給佣金的對象?)有。他會顯示再訂單上面。(這樣 的情況是否會以INCOIBER名義請領佣金?)不會。(佣金請 領出來是匯到何人的帳戶?)通常帳戶的來源都是業務向對 方要的帳戶」、「(有無請領部分佣金在某個帳戶來作為公 積金來讓單位使用?)沒有帳戶,只是公司內部要沖的費用 ,可以用請佣的名義來做沖銷。(請問以這種方式來請佣是 否以個案來請求?)這部份的費用,通常是運費,而運費都 會累積一段時間來請領,所以會累積一定的金額費用才會申 請佣金來沖銷」等語(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三,頁 155-157),核與被告蘇純儀辯解大致相符。又原告 雖指稱請佣代碼Incoiber-S1(帳戶名:Intertex Trading Co.,LTD,銀行名稱:Shanghai Commercial BankLTD.Sanpo - kong Branch,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及Incoi ber-SL(帳戶名:Incoiber SL,銀行名稱: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帳號:EZ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被告蘇純儀用來冒領佣金之帳戶,然訴外人Incoiber公司 於電子郵件所示請佣代碼Incoiber-SL所用帳號:EZ000000000000000000,係該公司之帳戶,且該公司前後使用「EZ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00000000000102」 、「EZ0000000000000000000000」、「EZ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四個銀行帳戶(卷四,頁57、58),至於請佣代 碼Incoiber-S1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部分,香港商Int- ertex公司亦於電子郵件表明該帳戶係該公司之帳戶(卷一 ,頁 241),而原告亦自承該公司亦曾係原告公司之客戶, 則前開帳戶並非被告蘇純儀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蘇 純儀有自前開帳戶領取佣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 以前開帳戶冒領佣金之侵權行為,即不可採。原告嗣後雖又 改口Incoiber公司並非其客戶,係與被告蘇純儀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陳 述前後矛盾,則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被告蘇純儀是否有利用被告利埡公司名義下單,將產品出賣 予訴外人綠都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損害原告之利益,而應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售予訴外人Rolf公司之產品售價表所載,就同一 商品,原告出售予貿易商、成衣廠之價格,原本即因交易量 、對象而有所不同(卷四,頁44);又被告利埡公司係貿易 商,其所營事業即係自製造商購買商品,再出售予客戶,並 自其中購取價差;而客戶則以價格等因素考量,自由選擇向 貿易商或製造商購買產品,是從三方立場分析,客戶選擇進 貨對象,完全取決於市場機制。本件原告與被告利埡公司就 產品代號FM8820之產品,於93年11月間即有交貨紀錄(卷三 ,頁22),且證人即綠都公司負責人楊為智為證稱:「(綠 都公司是否有與利埡公司從事買賣?)有。(從何時開始交 易?)約7、8年。(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從事買賣?)有,也 是7、8年前,至於誰先後也記不清楚」、「對於前開二公司 的交易量哪家公司較多?)早期原告公司較多,他們有為我 們備貨較多的話,最多的情況一個月可以二百多萬,後來他 們不願意幫我備貨,甚至東西漲價,比外面任何廠商都貴, 所以交易量就下降。利埡公司不會幫我備貨,我下訂單後可 能一個月以後才能交貨,所以跟他們的交易金額大約是從10 幾萬到40萬不等,我們的交易都是我跟他們二家公司買貨」 、「(你們公司跟利埡公司交易時是否曾由原告公司出貨? )早期不知道,後來知道是因為發現後來送來的包裝,是原 告公司的包裝,因為原告賣給我的價格比利埡公司賣給我的 價格貴,我跟蘇純儀反應,但他們公司沒辦法降價,理由是 我進貨量比較小,或是利埡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老客戶,所以 我的價格會比較高。(你所謂原告賣給我們公司價格比賣利 埡公司的價格高,是指同款布料嗎?)看起來一樣,應該是 同一款。(你知道利埡公司的布料來源是原告公司後,有無 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貨?)有,但原告報出來的價格比利埡公 司貴,所以我有向蘇純儀反應,如果價格一樣,我就會跟原 告公司買,蘇純儀說無法降價,所以我還是向利埡公司買」 、「(你知道了利埡公司是跟原告公司叫貨之後,你還有跟 利埡公司交易嗎?)有,因為利埡公司較便宜」、「(你跟 上開二家公司購買布料,後來發現同款布料,且來源是原告 公司,同時原告賣的比較貴,後來你還有跟原告購買?)最 後原告公司同意降價,我才有跟原告公司購買」、「(證人 與兩家公司交易跟降價的流程到底為何?同時與兩家公司都 有訂不一樣的貨,但後來發現跟利埡公司定的一、二種布料 也是從原告公司來的,我向蘇純儀要求就我跟利埡公司定的



該批布料,可否以較低的價格賣給我,剛開始不行,後來因 為其他布料交易量有提升,所以才降價,我們才改向原告公 司訂購。(原告公司降價後,是否還有跟利埡公司購買同樣 的布料?)就沒有了」、「這種情況有很多情形發生,可能 利埡公司說他有很多庫存,需要我幫忙購買,或者利埡公司 又降價比原告公司便宜,原則上同樣的布料,我會挑價格比 較便宜的購買,如果價格相近,我為了要衝交易量,就會向 原告購買」等語(本院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 ,頁272-276),足證訴外人綠都公司於 7、8年前即與原告 及被告利埡公司有業務往來,又綠都公司向被告利埡公司購 買該布料時,不知被告利埡公司係向原告購買,迨知悉後, 因原告就同一商品之售價較被告利埡公司高,故其仍向被告 利埡公司購買,於原告同意降價後,始向原告購買,且同一 商品,除被告利埡公司請其幫忙或降低售價外,其均向原告 購買,顯見訴外人綠都公司係出於商業考量而向被告利埡公 司購買原告生產之商品,乃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情形,而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被告利埡公司與訴外人綠都公 司之交易中獲有任何利益,或有藉由被告利埡公司名義下單 賺取價差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不足取。又原告與被告蘇純儀間並無委 任關係,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蘇純儀有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㈤被告利埡公司透過被告蘇純儀進行交易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3款及第5款、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 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款 及第 5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 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 者。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被告蘇純儀曾轉介訂單予被告利埡公司及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曾至被告利埡公司任職為由,主張被告利埡公司有 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蘇純儀係因就原告 未生產產品轉介訂單予被告利埡公司,已如上述,又證人呂



岳樺證稱:「(蘇純儀有無介紹西班牙的客戶向利埡公司購 買布?)有,蘇純儀曾經在七、八年前或八、九年前拿一塊 磨毛布,問我們公司是否可以開發這塊布,我就給工廠看, 他們說應該是可以,工廠有報價,我就回覆跟她說我們可以 做及相關的價錢。蘇純儀告訴我說她有一個客戶在找這塊布 ,她們公司無法做,問我是否可以試試看,她有給我客戶資 料,我再把製作好的樣布寄給客戶ALONSO,嗣後客戶發電子 郵件給我,我們直接與他們接洽,由我向他們報價,他們覺 得可以,就開始交易」、「(蘇純儀是否有介紹其他的客戶 ?)有問過其他的布種,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做」、「(你們 是否有給蘇純儀佣金?)我的部分沒有,公司的部分據我所 知沒有。因為是我基於私誼請蘇純儀幫忙,我沒有給佣金, 公司應該不會給佣金」等語、證人黃美玲證述「(你與蘇純 儀有無業務上往來?)有。是因為有一塊布料我們公司的下 游工廠有在生產,蘇純儀將布樣轉來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 出貨。我要出貨時要需要將出貨文件傳給客人,但是跟客人 不熟,所以請蘇純儀幫我轉寄」、「(蘇純儀幫你們公司介 紹客戶是否會給她佣金?) 不會。(如何知道不會?)這 是我們自己出的貨。貨款是匯到我們公司。我知道公司沒有 給」等節(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頁63-6 7),可見被告蘇純儀係主動將原告未生產之布料訂單轉介 予被告利埡公司,被告利埡公司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違反倫理之手段,要求被告蘇純儀轉介訂單或交付原告 之交易相對人之資料。又被告蘇純儀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被 告利埡公司任職乃基於職業選擇自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利 埡公埡有對被告蘇純儀施予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使其轉介訂單、交付原告交易相對人之客戶資料 予被告利埡公司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利埡公司 有何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 與其為交易,或有何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 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 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純儀與被告利埡 公司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蘇純儀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蘇純儀賠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損害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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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