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蔡旭山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黃麗娟即拼圖咖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又訴外人蔡王淑惠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464號訴訟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原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蔡王淑惠已向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原告將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蔡王淑惠所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 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既為上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446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雖經 第一審判決,但尚未確定),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