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李相台
被上訴人 趙紹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趙紹棊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 李相台與另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佩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2 萬元,經本院判命葉佩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0, 25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李相台乃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李相台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