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石潭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澐,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伯文,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4月起,多次向伊購 買封口用膠膜等複合塑膠品,伊均已陸續交貨給上訴人。詎 上訴人積欠「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款新台幣(下同 )112,298元、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 膜20卷貨款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 款102, 155元,共計422,842元(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款 )未付,並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謂伊於99年4 月間所交付全黑布丁膜有封膜無法撕開之瑕疵,拒絕支付伊 前揭貨款云云。惟伊所出售貨品均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且伊 歷次售予上訴人之封口膠膜產品皆與此次封口膠膜產品同一 生產線,以相同規格及生產方式製造,上訴人從無任何瑕疵 之客訴,經伊嗣後向上訴人取得該產品使用之「黑杯」及「 白杯」進行測試後,發現膠膜在黑杯上無法取得穩定之「熱 封溫度」,足認此膠膜不易撕開的結果,乃是因與成分不純 之黑杯熱封後,熱封強度過高所致,亦有可能是因熱封機有 問題所致,與伊所生產「全黑布丁膜」無涉,為此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22,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全黑布丁膜」 封口用膠膜13卷,經其於同年4月28日開始進行量產作業, 將該膠膜封合在裝有「焦糖雞蛋布丁」之杯子上,嗣發現待 出貨產品因使用其中編號11A、12A、13A共3卷膠膜(下稱系
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其於得知 上開瑕疵情事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派員至現 場參與檢測,且當場拍照並錄影存證,將採樣品留存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對此瑕疵知之甚詳。其嗣於同年5月1日、5 月2日安排重製產品,此膠膜瑕疵造成其受有報廢產品及增 加工資、運費等損害共計450,88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及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以其所受上開損害金額 ,與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422,842元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多次向被上訴人 購買封口用膠膜、「蛋液袋」等複合塑膠品,被上訴人自98 年5月14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陸續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 並以其機具將上揭封口用膠膜熱封在裝有「義式特濃奶酪」 、「活力優格」、「柔滑布丁」、「焦糖雞蛋布丁」、「茶 碗蒸」等產品之杯子上。
⒉上訴人積欠「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款112,298元、 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膜20卷貨款 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款102,155 元,共計422,842元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通 知書、統一發票、兩造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8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之「全黑布丁膜 」封口用膠膜13卷,其中系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 撕開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報廢產品及增加工資、運費等損 害,爰就此所生損害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卷膠膜封膜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 得否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加 以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 而消滅,則該債務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而承攬人就其
完成之工作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若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則承攬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所謂物之瑕疵擔 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始為物有瑕疵。承攬人固有依承攬契約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 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然定作人於受領給付後,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或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者,關於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僅 不完全給付,若非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其免責要件 ,方由承攬人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負證明責任。
㈡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是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 製造產品後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渠等 間是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由上訴人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有爭議之「全黑布丁膜」 封口膠膜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自承該批交付的封口膠膜業經其進行測試後,於 99年4月28日開始進行量產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亦可認系爭工作已經上訴人受領。雖上訴人主張該批「全黑 布丁膜」封口膠膜有瑕疵,並因該瑕疵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批「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有瑕疵乙節,負 證明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雖自行將系爭有爭議之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編 號11A部分與其認為品質無瑕疵之封口膠膜編號4A部分樣品 (下簡稱11A、4A)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測,結果僅可得知黑膜4A、11A主要成分均為尼龍6,及 自黑膜中撥出的灰膜主要成分則為聚乙烯等情(見原審院第 65頁),而二者經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儀進行試驗 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4A或11A的膠膜產品間,無論是黑膜 或是灰膜,其圖譜形狀均幾乎重疊而相似(見本院卷第67、 68頁),實無從依該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11A 膠膜與其主張無瑕疵之4A膠膜間有何品質或成分上差異。至 就上訴人另行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4A、11A膠膜熱封測試 報告觀之(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該測試 報告是以系爭11A與4A膠膜作對照,分別於黑杯與白杯上作 熱封測試,其經熱封測試的曲線可以看出在黑杯上的熱封曲 線均較白杯的熱封曲線強度高出許多,且在黑杯上的曲線增
減幅度大,顯然較在白杯上的熱封強度更不穩定,是依該測 試報告亦僅能得知,以4A、11A膠膜熱封時,黑杯熱封強度 皆高於白杯,尚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主張無瑕疵的4A 膠膜 與有瑕疵爭議的11A膠膜間有何品質上瑕疵存在。且 本件於原審審理中經兩造同意,於合意確定熱封設定之條件 後,再委託SGS公司鑑定系爭有瑕疵的11A膠膜是否有於封膜 後難以撕開之瑕疵乙節,經SGS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以TW( MEV)-Z000000000號函覆稱:「因未提供判定依據相關規範 ,難以確認何情況為無法撕開或難以撕開,故無法受理並執 行試驗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堪認縱是在兩造 確認熱封設定條件的前提下,系爭膠膜仍因欠缺相關規範而 無法判定於何種情狀下應認為無法撕開或難以撕開,自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膠膜有何未具備通常或約定品質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就本件爭議膠膜瑕疵問題處理 經過,上訴人之研發科員工林佩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99 年4月到5月3日期間陸續備貨,4月底時有應統一超商要求先 送樣品讓他們確認,到99年4月30日接到統一超商電話表示 封膜過緊無法打開,所以全部產品不能出貨,得重新備貨, 找出原因後才繼續生產,之後上訴人仍使用被上訴人的材料 生產,但調整封口溫度秒數及殺菌條件等生產條件方式作緊 急處理,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製作流程中,均會在生產前後 抽樣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上訴人於第 一次備貨時,確實有於生產前、生產過程中測試,均未認為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膠膜品質有何瑕疵,且於第二次備貨時 ,經調整封口溫度秒數、殺菌條件等生產條件後,仍可於相 當時間內備置所需數量產品出貨,則縱上訴人所生產交付統 一超商的布丁確實有所指難以撕開情形,亦可能是因上訴人 設定生產條件不同所致。
㈣準此,系爭爭議封口膠膜與杯具間黏合程度,既會受熱封秒 數、熱封壓力、封口溫度、熱封杯具材質等多項因素影響, 而上訴人提出前揭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 膠膜規格、品質等有何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情事,自無從 僅憑上訴人之品管部門發現出貨產品無法撕開乙節,遽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膠膜品質有瑕疵乙情為可採。兩造 既不爭執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422,842元未付,上訴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致為瑕疵給付乙節,又 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致 受有報廢產品、增加工資、運費等損害,並以該損害與系爭 貨款相抵銷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422,84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捲膠膜存 有物之瑕疵或有瑕疵給付乙事盡證明責任,其欲以此為由主 張其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洵屬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貨款422,8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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