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0年度,4號
TPDV,100,國簡上,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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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池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陳怡如
      林冠宇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河道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被告,嗣該業務由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承受,並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經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土石 流失部分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 1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 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河道即同小段 462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河道)毗鄰,系爭土地在系爭河道之凹陷處。 被上訴人為系爭河道之管理機關,卻疏於管理,任令他人私設 涵管,致土石垃圾堆積。96年10月6、7日柯羅莎颱風來襲時, 系爭河道因暴雨沖刷而改道,邊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 致位於其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 塌。系爭土地邊坡之崩塌與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河道間,顯有因 果關係,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所述暴雨沖 刷河道改道造成系爭土地崩塌損害之後,上訴人以損害發生 後現狀買受系爭土地,未舉證說明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是 否為適格當事人尚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提照片皆為受颱風損 害後之照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管理有何瑕疵。再上訴人認 系爭土地坍塌與他人私設涵管有關,該涵管既非被上訴人設 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自非由被上訴人維護,縱然涵管 設置或管理不當,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上訴人所述設置涵管位置,經調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69年及83年航空攝影所測製之航照數值地形圖,可見該位置 於69年為道路,當時道路下方應已有涵管,其歷經數十年排 水使用,並無傳出災情。原告提供颱風損害後之照片,不足 證明該涵管在正常情形下,有何設置不當造成土石垃圾堆積 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天災造成,而非相關機關對河川之管理 不善所致,況系爭河道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之國有土地,管 轄單位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辦理山坡地溪溝治 理(不包含管理)業務,惟因山坡地範圍廣地且大小溪溝不 可勝數,並常因自然因素產生變化,故上訴人倘認為被上訴 人對系爭河道之管理有何疏失,應證明有過失行為及其行為 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河道毗鄰,系爭河道於96 年10月間經暴雨沖刷,下邊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 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現場相片等為 證(見本院98年度審國字第27號卷、98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卷 第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為系爭河道之管理機關,因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邊坡崩 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需符合「有體物」、「公開 性」、「供用性」、「完工並開始使用」等特徵,即公有公 共設施須可感覺查知其存在,且以完成公行政之目的,任何 人或可得確定之人或某特定團體可使用,以及國家機關將設 施提供公眾為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並且該公共設施



需完工並開始使用,始足當之。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河道管理有欠缺,放任私 設涵管,導致土石垃圾堆積,經暴雨沖刷後改道,造成系爭 土地邊坡崩塌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乃河 道,惟河道並不符合上開「供用性」、「完工並開始使用」 等公共設施之特徵,且非屬水利法第1條、第3條規範之水利 事業,亦即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亦非屬同法第5 章、第7章規範之水利建造物或水道建造物,故非為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難認上訴人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再者,系爭河道雖於96年10月間經暴雨沖刷,造成下邊坡地 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失去支撐, 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然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訴願委員並參與現地會勘之蔡光榮證稱:「兩個土地 產生大面積的崩坍是因為柯羅莎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溪水暴漲 ,沖刷凹岸處而產生」、「(溪流改道是何種原因造成的? )因為崩坍的邊坡在溪流轉彎的凹岸處,凹岸是水流攻擊的 地方,所以這樣的話會造成大面積的崩坍,因此會造成溪流 改道」、「(是否因溪流改道才沖刷凹岸處?)不是。因為 柯羅莎夾帶暴雨造成溪流暴漲,暴漲水流攻擊溪流凹岸坡趾 處,因此造成溪流流心改變,受攻擊的溪流凹岸一直被淘刷 ,致使邊坡失去支撐,最後造成大面積崩坍」、「(颱風的 暴雨為何沒有攻擊涵管而去攻擊溪流的凹岸?)這是基本的 河川水理特性,而且凹岸在上游,涵管在下游,它當然先攻 擊上游凹岸處」、「(現場有涵管的設置與無涵管設置是否 會影響颱風暴雨的沖刷地方?)水流攻擊凹岸是水理現象, 不會改變,涵管的設計要去調原來的設計圖,看是否可以排 掉原設計水流的流量,假如可以排掉就不會影響水流的流向 ,如果颱風暴雨超過原設計的容量,就有可能會漫流,但是 對於流心的改變不是那麼大,可是攻擊凹岸仍然存在」、「 (從現場的照片有大量的垃圾,如果涵管被垃圾、樹枝、土



石阻塞,是否會影響水流攻擊凹岸?)這時攻擊凹岸仍然存 在,但是攻擊點會在凹岸的上游或下游做改變,但仍然還是 會攻擊凹岸」、「(假如沒有這些涵管設計,這時情況是否 會影響水流攻擊凹岸?)凡是溪流的凹岸處,一定是水流的 攻擊波的攻擊地方。本件主要還是颱風夾帶豪雨造成溪水暴 漲瞬間攻擊凹岸造成大面積崩坍,本件涵管是在凹岸的下游 ,而且現場是在比較直的地方」等語(本院102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因 柯羅莎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溪水暴漲並沖刷凹岸處而崩塌,屬 自然現象,與下游涵管之設置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風 災係因系爭河道垃圾淤積所致,難認系爭土地之崩塌與系爭 河道之管理有何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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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