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71號
TPDM,89,訴,1271,2013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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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福碧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順勝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吳其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許世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吳錦江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彭省一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被   告 楊春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永誠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原名張建邦)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陳易一
      李天池
      蔡崇禧
      林來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陳寬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順興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徐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許安泉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劉清坤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魏木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黃丙煌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杜景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8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福碧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順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其珍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國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金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錦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彭省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陳建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春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永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與邱司青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邱司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易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天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崇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寬昌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順興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徐耀昌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許安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劉清坤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許世宏林來成曾基華魏木祥黃丙煌杜景輝均無罪。 事 實
壹、緣於民國87、88年間,營建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 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 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 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及棄土 場所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廢棄土之函 文、路線圖、切結書、司機名冊等,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 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



棄證明(即本件中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 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 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公務員與業者勾結,由 公務員配合業者發函,使業者可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 棄證明(下合稱此2 種證明文書為棄土證明)供營建商送交 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棄土均未載 運進場,而係隨意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 回收部分廢土或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 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上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 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適有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為主之人,因知悉臺北市各項工程眾多, 若能在大臺北地區以外之處申設棄土場及販賣不實棄土證明 給營建廠商(即佯裝棄土有運至該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 ,遂自87年起,結合苗栗縣地區人士,以交付金錢、飲宴款 待、招女陪酒等方式行賄承辦公務員後,申請設置非法棄土 場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共同連續為以下犯行:一、苗栗縣頭份鎮○○段00地號等之農地改良案(下稱東興段案 )
(一)張永誠於87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負 責辦理苗栗縣內鄉鎮市之農地管理、農地改良等業務,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嚴格管制承包商 棄土流向,在施作前要求承包商提送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 (即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地主同意書、現場資料、路線 圖、棄土場所在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 廢棄土之函文等棄土計畫,並須派員會同承包商、棄土場 業者及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製作會勘記錄,待 通過會勘、承包商之棄土計畫及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確 認棄土場之合法性後才准予承包商施作並運棄土方至該棄 土場。而承包商運送棄土期間,須確實依捷運局規定,填 寫工程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由棄土場管理員簽名確認, 棄土收受終止後,棄土場需開具「棄土收受完妥證明(合 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即本件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 」交由承包商提報當地政府備查,承包商並須提出工程棄 土運送管制四聯單、棄土收受完妥證明給捷運局後,始能 辦理運棄土方之計價工作,若未能提出,捷運局將予以扣 款。
(三)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 標忠孝復興站聯合 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下稱25 5 標工程)由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下分別稱東工處



、土五所)負責監造、品管工作。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達欣公司之下包 商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特建公司 之下包商再為祐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得公司)。 而於87年至88年5 月間,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 土五所業務。陳易一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 、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 及現場監工業務,其2 人分別為255 標工程棄土部分之承 辦人、主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另楊春生雖為 土五所工程員,但不負責255 標工程有關棄土部分之事宜 。
(四)於87年2-4 月間,曾峰松(已歿)、包福碧陳順勝(星 佑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星佑公司)、吳其珍、 程得偉(未經檢察官起訴)、吳錦江(即祐得公司實際負 責人)、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均知悉前揭不實棄土證明氾 濫之情事,且臺北市工程棄土實際上不可能耗費高成本遠 運至苗栗縣棄置,竟為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在曾峰松主導下,約定由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吳錦 江、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 營建商,包福碧陳順勝另負責準備相關文件、資料,曾 峰松、吳其珍則利用渠等在苗栗縣之人脈,負責找尋合適 地點作為棄土場,並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使主管機關同意 而能出具棄土證明。又吳錦江因承包255 標工程之連續璧 土方挖棄及提供棄土證明工作,遂由吳錦江負責將棄土證 明轉售給特建公司。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 由其提供有關捷運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 訊。復議定由吳錦江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之 價格販售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所得款項每立方公尺40元 由楊春生陳建宏取得,每立方公尺35元由曾峰松取得, 剩餘每立方公尺20元則由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程得 偉平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五)於87年3 月底,吳其珍、曾峰松透過邱司青(通緝中)之 介紹,認識邱司青之二舅張永誠,並在邱司青之引薦下, 吳其珍、曾峰松漸與邱司青、張永誠熟識,張永誠亦提供 如何辦理農地改良之資訊給吳其珍、曾峰松參考。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為使張永誠配合核准東興 段案,即在東興段案期間,經常請張永誠、邱司青至苗栗 縣頭份鎮月滿樓餐廳、後龍鎮喜悅餐廳、苗栗市客來思樂 餐廳、亞頓酒店及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莎酒店、聯合



酒店等有女侍陪酒之處飲宴(即俗稱喝花酒),花費達11 0 餘萬元,均由曾峰松、吳其珍簽帳支付,以此方式交付 不正利益給邱司青、張永誠張永誠與邱司青即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之。(六)隨後,曾峰松覓得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40、40-1、40-2、 40-3、42、57、57-1、58、58-1、59等地號土地(地主張 連基、徐慶燈、徐鈁雄、徐鎧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 ,下稱東興段土地),便由陳順勝、曾峰松草擬文稿,並 考量吳其珍在當地之人脈,於87年4 月1 日,以吳其珍擔 任東興段土地地主張連基等人之代理人,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局申請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將40、57-1、58、58-1、 59地號過高土方共6900立方公尺挖出填至40-1、40-2、40 -3、42、57地號之低窪農地之農地改良案。(七)東興段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核准農地改良之權責單位為苗 栗縣政府農業局。又依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 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和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 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 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違者並有罰責,而張永誠明知上開法 令,先前並曾經辦其它特定農業區農地改良案,有與苗栗 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辦理現場會勘及要求申請人申辦 水土保持手續,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曾以申請人非 土地所有權人,又未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敘明整地 項目、挖填方、整地面積等為由,以苗栗縣政府87年3 月 24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予駁回由頭份鎮公所 函轉,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申請之東 興段40、40-1、40-2、40-3、41、42、44、44-1地號土地 填高整平農地改良案,竟違背職務,明知挖填土石方總和 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未依上開法令要求東興段案須由工 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暨 未為現地會勘,即違法以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所請,副本並送頭份 鎮公所要其列管追蹤。
(八)嗣吳其珍包福碧、曾峰松、程德偉、陳順勝見苗栗縣政 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 「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 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其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將使 渠等無法據以販售棄土證明,遂在邱司青任職之永勝欣實



業有限公司(為建材行,當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 0 號1 樓,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之國揚川菜館 正對面,下稱永勝欣公司)附近咖啡廳內,要求邱司青請 張永誠設法變更上開文意,經邱司青應允後,張永誠遂與 邱司青共同承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前述喝花酒 )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 、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將上開文句中「營建工 程事業」等字畫掉,並加蓋「技士張永誠」之印文以變造 、更改公函原意,再於同月9 、10日間,由邱司青在同間 咖啡廳將變造後之公文書交給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而 行使之,包福碧再轉交給吳錦江,讓吳錦江持以對外行使 而兜售棄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邱司青並向在場之人索討公關費,藉以要求賄 賂,經曾峰松與邱司青商討,期約30萬元賄賂給邱司青、 張永誠
(九)吳其珍等人又共同承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取得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即由曾峰松、吳其珍將原函文之附件【即「頭份 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該 表顯示回填土方來源為東興段土地中之高地】,換成渠等 製作之「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下述9 件工程棄土) 而變造該公文書,再連同原函文,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 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 之86建字第444 號工程土方量4505立方公尺、86建字第45 3 號工程土方量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 號工程土方 量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 號工程土方量5634立方公 尺、85建字第17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395 立方公尺、87建 字第06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 號工程土方量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 號工程土方量 1 萬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 號工程土方量2948立方 公尺等9 件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 方之來源,並申報總填方為16萬5000立方公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本院註 :嗣該9 件工程因故未賣出棄土證明),藉此使不知情之 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曾基華、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 ,因認農地改良屬苗栗縣政府權責,且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頭份鎮公所 僅負責列管追蹤,更未發覺吳其珍之申請書所附上開苗栗 縣政府公函附件有遭變造之情事,誤以為苗栗縣已核准前



揭9 件工程棄土作回填土方來源,遂於87年4 月22日以頭 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十)於87年4 月30日,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楊 春生、陳建宏齊聚苗栗縣頭份鎮立委徐成焜服務處,經曾 峰松告知須交付30萬元賄賂給張永誠,否則東興段案將被 撤銷,在場眾人同意後,旋由包福碧打電話給吳錦江告知 上情,並由吳錦江先後匯款8 萬元、3 萬元至包福碧在合 作金庫仁愛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 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之存摺、印鑑提領上開款項,吳 錦江復親持現金9 萬元至徐成焜服務處,加上包福碧向友 人調借之10萬元,湊足30萬元交給曾峰松。隨後一行人於 同日下午5-6 時許,到永勝欣公司附近,由曾峰松、吳其 珍在永勝欣公司門口交付現金25萬元(剩餘5 萬元由曾峰 松持以支付該日飲宴之花費)之賄賂給邱司青,而邱司青 、張永誠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邱司青收下後轉交給張永誠,當晚並由包福碧陳順勝 、程得偉、曾峰松、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在 國揚川菜館設宴款待張永誠、邱司青,餐後復至苗栗市客 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招女飲酒,再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 益給邱司青、張永誠
(十一)於87年5 月7 日,因吳錦江承包255 標工程之緣故,吳 其珍、曾峰松、陳順勝再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以255 標工 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先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不知情 之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即於87年5 月11日以87 頭鎮○○○0000號函同意備查。
(十二)之後,吳錦江即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特建公 司再交給達欣公司,達欣公司遂向捷運局申報以東興段 土地作255 標工程連續璧棄土之棄土場,土五所即於87 年5 月1 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頭份鎮公所255 標工程棄土將要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之棄 土計畫書,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再於87年5 月18日 通知吳其珍、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達欣公司於87 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會勘,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 通過會勘,於會勘前及當日請人運2-4 車土至東興段土 地堆置,佯裝棄土場之樣貌。至會勘當日,吳其珍、曾 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均到 場,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工程員陳易一見現場確有 土堆,遂認達欣公司提送之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而通 過會勘。惟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明示不收外縣市棄土 及撤銷後,東工處土五所即就此棄土運棄部分對達欣公



司為扣款處置。
(十三)包福碧等人因賣出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 證明,獲得不法利益456 萬元(每立方公尺95元),楊 春生、陳建宏共同得款192 萬元(每立方公尺40元,但 有扣除包福碧楊春生吳錦江間私人金錢往來之數額 ),曾峰松分得168 萬元(每立方公尺35元,但有扣除 喝花酒之支出),陳順勝包福碧吳錦江、程得偉朋 分餘款96萬元,每人24萬元(每立方公尺20元)【吳其 珍參與東興段案之報酬,見事實欄壹、二、(十三)】 。
(十四)後因曾峰松到處濫售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且曾基華認 為吳其珍先後申請引進之棄土量甚多,心生有異,更發 現吳其珍申請書有抽換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 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方來源附件之情,遂於87年 5 月14日以87頭鎮○○○000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請示 東興段案頭份鎮公所應依何法令列管,又如何核算土方 數量,土方是否符合環保規定等處理原則,張永誠收文 後,以87年5 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 ○○0000000000號函是要求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頭份 鎮公所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以整地為 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 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 成2 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 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 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頭份鎮公所可將實地拍照 並將事實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如違規屬實 ,則依相關法令處理,再於87年5 月21日以苗栗縣政府 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頭份鎮公所,請頭份鎮 公所對東興段案列管追蹤,且表示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 類土方回填。曾基華接獲此文後,旋擬稿經秘書陳順興 、鎮長徐耀昌批閱,於87年6 月3 日以87頭鎮○○○00 00號函向土五所、苗栗縣政府、吳其珍表示:「一、依 苗栗縣政府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農地改良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 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二、本所 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 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土五所並於87年6 月 17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欣 公司應另覓合法棄土場。曾基華等人再於87年6 月19日



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9544號函通知吳其珍、土五 所,頭份鎮公所依87年5 月21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 而張永誠於87年6 月19日亦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興段案。
二、苗栗縣後龍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下稱信揚一場案)
(一)於87、88年間,許安泉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 士,負責辦理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堆置場)之業 務;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 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 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為 255 標工程之棄土部分承辦人、主管;蔡崇禧為東工處土 三所助理規劃師,負責258 標工程棄土開挖、運送、丟棄 之工作,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87年5 、6 月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知東興段 案將被撤銷,若不另覓棄土證明給達欣公司使用,勢須退 回已取得之456 萬元,為求彌補及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 ,即決定找尋製磚場土地申請設立堆置場,並透過吳其珍 熟識之許安泉取得申請應備文件等相關資訊,欲佯裝將東 興段案中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轉運至該處, 以解決東興段案棄土證明不能使用之問題,及能繼續販售 棄土證明牟利。嗣於87年6 月間,吳其珍覓得原為製磚場 之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下稱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清)場地,即與包福 碧、陳順勝向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表示欲利用信揚 公司名義,在信揚公司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7 號土地)上申請設立堆置場,以販賣 棄土證明牟利,實際上則不會有土進場,若蔡金鳳願配合 ,將支付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0元之報酬,蔡金鳳見有利 可圖遂予同意,並提供吳其珍等人信揚公司執照、417 號 土地權狀等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 小章,讓陳順勝吳其珍得於87年7 月28日以信揚公司名 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並以417 號 土地作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堆置場。(三)另一方面,包福碧陳順勝又找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 加入(加上吳其珍蔡金鳳,共7 人,下合稱包福碧等7 人),即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前開資料,及在相關申 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周國光提供其所經營之



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聚會、討 論棄土證明買賣之場所,負責分配不法利益、監督各項費 用之支出及解決包福碧等人糾紛,並處理臺北方面事務, 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擬稿、找買主, 陳順勝另提供其所經營之星佑公司牌照與買主簽立有關棄 土證明之合約,吳其珍則負責與許安泉接洽,以信揚公司 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及提供許安泉簽准進土 之公文稿參考,並與包福碧陳順勝於信揚一場案期間, 共同設宴款待許安泉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 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處招女飲酒 作樂,而楊春生陳建宏則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 證明之營建商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並負責捷運局之公關 。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由其提供有關捷運 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訊。陳建宏、楊春 生、包福碧並於87年9 月26日會面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陳 建宏代表楊春生包福碧則代表周國光陳順勝,約定與 信揚公司、吳其珍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等事宜(合作協 議書內容詳理由欄)。
(四)417 號土地位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 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下稱省 政府)於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21條 第1 項、第22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 屬不得申請設置堆置場之地區,僅於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 政府會同其他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申請設置,後龍鎮公 所無權審查、核發在該土地上設立堆置場之事宜。又依管 理要點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審核堆置 場設置之申請時,原則上應為初審、初勘、複審、複勘, 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且堆置場應設置圍籬、綠帶、防砂飛散、導水排水設施, 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需檢附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 況全景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後始可啟用。另按當時 之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制定 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規定,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5 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10萬立 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許安 泉明知上開法令及信揚公司未完成上揭應有設施,且經由 吳其珍告知實際上不會有任何棄土進場,竟受包福碧、陳 順勝、吳其珍等人前開招待至餐廳、酒店招女陪酒飲宴,



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喝花酒)之概括犯意, 於收到信揚公司87年7 月28日之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後,違 法於87年7 月30日辦理初勘、初審,且未辦理複勘,逕憑 書面審查即於87年8 月7 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 00號函告信揚公司複審通過,核准74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堆 置數量,完全未依上開函令、管理要點、環評法規定辦理 。嗣於87年8 月14日,包福碧等人即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 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轉運 至417 號土地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案被撤銷之急。許安泉 仍承前犯意,於87年8 月15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逕 予同意。
(五)嗣達欣公司向土五所申報417 號土地作為棄土場,土五所 主任李天池、助理工程員陳易一定於87年9 月17日會勘。 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前,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先到現 場定好何處為堆置區及回收區等位置,再由包福碧通知吳 其珍製作現場指示牌,並請蔡金鳳放在417 號土地上供土 五所人員會勘時拍照。會勘當日,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均到場,現場並無任何255 標工程棄土 ,李天池陳易一未確認現場所見土方之來源,亦未親見 255標工程棄土有自東興段土地運至417號土地及信揚公司 有利用255標工程棄土回收利用製磚等情,竟與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在場之包福碧等7 人商討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 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1條、第3 條登載「1、信揚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 ,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 3、達欣公司已 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 窯業回收利用手續…」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代表土五所)、吳其珍陳順勝(簽胞弟「陳 順益」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現場管理人)、許安泉(代表 後龍鎮公所)、楊春生蔡金鳳(簽其父蔡清之名,代表 信揚公司)等人簽名,嗣再以87年9 月24日東工處北市東 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實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 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達欣公司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捷運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六)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又經由仲介劉川豹(已歿)介紹 明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承攬臺北市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臺北市養工處〉臺北造街計畫中山南北路 人行道更新工程第2 標,87工字第251號,土方量940立方 公尺,下稱人行道工程)、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信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場管理處信義3 號廣場附 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棄土量5 萬6272立方公尺,87建 字第272 號,下稱停車場工程)向渠等購買不實棄土證明 ,並以信揚公司名義於87年9 月25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 進停車場工程棄土5 萬6272立方公尺,而許安泉仍違背職 務於87年9 月29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違 法同意。
(七)另一方面,陳建宏楊春生、劉川豹均與泛亞建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人員接觸,表示有棄土證明 可供泛亞公司承包之東工處土三所「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 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 、D 出入口及X、Y 通風井聯合 開發共構工程(代號為CN258C標,下稱258 標工程)」使 用,泛亞公司遂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價格向包福碧等7 人 購買不實棄土證明6 萬3000立方公尺,並由陳順勝經營之 星佑公司與泛亞公司簽定買賣合約。包福碧等7 人旋於87 年9 月30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棄土5 萬立方公尺(剩餘1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部分見 後述),而許安泉仍以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 字第10718 號函違法同意。
(八)87年中秋節前(本院註:87年中秋節為10月5 日),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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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