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2年度,4號
TPDM,102,金重訴緝,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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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476、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伊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民 國77年1 月29日修正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5 條(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86年6 月25日 修正的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等罪嫌,於92年9 月22日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 通緝,直至102 年5 月3 日透過海峽兩岸的司法互助,被告 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本院值班法官於102 年5 月3 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的各犯罪事實,有起訴書 所載的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遭通緝後經引渡始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 要為由。綜此,本院值班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7 月26日 審理程序時,對被告進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後,認為被告 雖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但被告是依海峽兩岸 司法互助方式逮捕歸案,被告有逃亡的事實,非予以羈押, 顯難以確保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即有羈押的理由及必



要,顯見之前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爰 裁定自102 年8 月3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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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