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7號
TPDM,102,金重訴,1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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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群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梁懷信律師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李惠文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潘麗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 第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案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因本案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 號、第一七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上開被告後, 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否認犯罪,被告王 燕群則表示或有財報不實之行為,另參以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等罪嫌重大,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部分,則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四人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被告四人均屬有資力之人,被告王燕群於本院訊問時 亦自承:伊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設有子公司 ,並有重大投資等語,被告陳朝水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在 大陸地區有存款,也買了一個房子等語,經審酌全案情節、



被告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連結等情節,堪認被告四 人確均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四人之影 響程度,本院認上開被告四人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至 於上開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主張有出國之必要部分 ,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舉之各項事由,均難以動搖本院前 開心證之形成,惟若被告四人事後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 ,自可於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 得以暫時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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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