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陳玉珍有畏罪逃 亡及與共同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 人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8日執 行羈押,並於102年6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至102年8月7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訊問後,經閱覽本案卷內被告陳玉珍、 同案被告郭學廉、施永華及相關證人供述、證據等資料,與 被告陳玉珍於102 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違背職務 向同案被告施永華收受賄賂(本院卷㈢第 2頁反面),復於 102年5月26日具狀及10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就起訴 事實為全部之認罪(本院卷㈤第24頁、第33頁),認被告陳 玉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 庇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玉珍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匯款新臺幣2325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帳戶,已無勾 串證人、湮滅及逃亡之可能及必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 而,
⑴被告陳玉珍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⑵被告陳玉珍雖於102 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更於102年 5月 26 日具狀及102年 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就起訴事實 為全部之認罪(本院卷㈤第24頁、第33頁),並於102年7 月16日繳回起訴全部犯罪所得,匯款新臺幣2325萬元至中 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301專戶,有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3紙在卷足稽,惟 相關資金流向及被告陳玉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 同案被告郭學廉、證人郭賜華、蔡如煥到庭說明,及訊問 被告陳玉珍,予以釐清,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自102 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4日密集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 釐清、確認本案事實,於審理完結之前,仍認有可能勾串 之虞。
⑶檢察官起訴指證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 戶內之資金,於101 年11月13日被告陳玉珍羈押後,即遭 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陳玉珍 主張其中部分為其所有,被告陳玉珍可向同案被告郭學廉 索討,可茲潛逃出境,又被告陳玉珍之姐姐陳玉玲旅居美 國,衡諸姊妹情誼,必會提供資助,並審酌重罪被告畏罪 避刑之可能,堪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玉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5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 ,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堪認定, 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 進行,是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 自102 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